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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张某乙、崔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

负责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史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崔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因运输于2007年4月24日由崔某某、王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7年6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本金x元,利息x.60元,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为张某乙担保在史庄信用社贷款3万元,从2007年4月24日到2007年6月25日,与史庄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史庄信用社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现担保已到期,被告崔某某已脱保,起诉时已到期,故崔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史庄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公证书一份;5、询证函一份。

被告张某乙、崔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史庄信用社提供的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崔某某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借款到期后,崔某某并未再与史庄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原告对X号证据询证函的情况也说不清,故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4月24日向史庄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运输。2007年4月24日史庄信用社贷给张某乙x元现金,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1.1825‰,借款期间从2007年4月24日到2007年6月25日,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为张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史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乙清偿利息到2007年6月30日,至今被告张某乙未归还原告本金及2007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到2009年7月31日(暂算至2009年7月31日),共计762天,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算,应为(x×5.355‰0×762=x.53元)x.53元,利息共计x.53元。原告史庄信用社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史庄信用社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乙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为x.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史庄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张某乙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5日止。故被告崔某某的保证期限到2009年6月25日,而原告史庄信用社起诉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原告称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崔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崔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崔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而王某某未到庭予以否认,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x.53元(暂算至2009年7月31日),逾期利息应按日万分之5.35计算归还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乙归还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53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邮寄费128元,共计898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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