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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10月26日20时许,张某、某勇和张某的爱人李某霞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北的“老明珠粥棚”吃饭时,因李某霞放在饭店门前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张某、某勇与该饭店负责人赵某军、刘某安商谈被盗电动自行车一事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伙同他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将张某、某勇打伤。经鉴定,张某右手多处刀伤致多部位骨折,多部位伸肌腱断裂,治疗后食指、中指、小指对接不能,其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某勇面部创口,多部位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某勇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6年秋的一天,其去其父亲刘某安经营的“老明珠粥棚”吃饭,到门口见其父亲在和客人商量解决客人丢失电动自行车的事,其就叫王某等人过来帮忙打架震场。其看见饭店里的人争吵起来后,就和王某等人一起持钢管殴打从饭店出来的一个人,其叔叔刘某某和另外两个其不认识的人用刀砍另一个从饭店跑出来的人。

(2)被告人王某供述,刘某某给其一根钢管并和其一起殴打从饭店出来的一个人,其看见有三、四个人用刀砍另一个躺在地上的人。

(3)被害人某勇陈某证实,其被人拽到饭店外面,其未站稳摔倒在台阶下面,感觉有人用钢管和砍刀在其头上、背部乱打乱砍,其站起来后又有人用刀砍在其右眼部。

(4)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其跑到饭店外面后被人拽翻在地,并被人用刀砍在手上和背上。

(5)证人袁某勇、姬某勇、张某海陈某证实,看见十几个人手持钢管、砍刀对张某、某勇进行殴打。

(6)被害人张某的伤情鉴定记载,其伤情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被害人某勇的伤情鉴定记载,某勇的伤情构成轻伤。

(7)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某勇经济损失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在卷。

2、2006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等十余人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安阳市殷都桥西边路北的树林内,持菜刀、砍刀等凶器将陈某某砍伤后逃窜。经鉴定,陈某某头部、躯体缝合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

上诉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敦某某给其说前一天被别人打,要其一起去打对方报仇。后其和敦某某等十余人将一人带到殷都桥西边的一个小树林内,用刀将对方砍伤。

(2)证人敦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2日凌晨,和陈某某一起的人因故对其殴打,后其和王某等人持刀将陈某某带到殷都桥西边一小树林内向陈某某索要医疗费,王某伙同他人将陈某某砍伤。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6月2日,敦某某因为怀疑其认识前一天殴打他的人,便和十余人一起让其去寻找殴打敦某某的人。后敦某某等人将其带到殷都桥附近一小树林内用刀将其砍伤。

(4)被害人陈某某伤情鉴定记载,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

(5)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张某的重伤不是其所为,其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应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张某的重伤不是其所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接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后,又纠集几个人共同赶赴现场,且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并未参与殴打敦某某,在敦某某的纠集下,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主动投案并交代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后脱离公安机关控制,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勇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依法可认定自首。故上诉人王某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和量刑;

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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