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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苏某某、霍某某与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霍某某(系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邹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X镇X路X-X号,系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员工。

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瑜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被告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中裕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刁海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怡兴苑X栋之三301。

诉讼代理人周某,广东东方大卫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霍某某诉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邹奇、李瑜曾,被告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刁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霍某某诉称,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于2000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4,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两原告。200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在广东江门等地大量销售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生产的仿冒原告专利的摩托车转向灯具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在使用功能上与原告专利完全一致。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途径取得了侵权产品。购买侵权产品,是由第一被告的销售经理徐明华带领购买人到第二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的,当时第二被告在筹建中,挂牌“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还没有正式开张,购买后取得的收据有“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印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关联企业,他们的法定代表人都某卫某某,推定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以及公证费和其他合理费用;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据一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享有专利号为ZL(略).4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

2、证据二是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上述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由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变更为两原告。

3、证据三是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证据四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5、证据五是原告专利产品的宣传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

6、证据六是专利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有效。

7、证据七、八、九分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2003)江海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第二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单,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8、证据十是徐明华的名片,用以证明徐明华作为第二被告的代表在广东江门等地开展推销业务。

被告上海市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我方的指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八公证书没有涉及第二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第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于2000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后于2001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4。2004年4月3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两原告。该专利的年费已缴至2004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两原告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其特征在于:用透明或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2003)江海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3年7月25日,该处的公证人员某作为公证申请人的广州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麻三工业区X路口的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驻江门市仓库,由周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购买了“CG-125(蓝鸟)前、后转向灯”共三十套(一百二十盏),并当场取得该仓库人员开具的盖有“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送货单》各一张。另外,第一被告的产品宣传单展示了多种摩托车灯具产品的照片,其中包括“CG-125-1-IV全套灯具”。

将被控侵权产品“CG-125(蓝鸟)前、后转向灯”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用透明或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庭审中,第二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审结的(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和被告分别是本案的两原告和第二被告。2003年12月15日,两原告在本院起诉称第二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略).4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专利)的产品。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否认其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关联公司,第二被告只是代第一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第一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先用权。2004年6月25日,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等资料;两原告也未提供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另查明,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日用橡塑制品、摩托车零部件及灯具仪表、微型吸尘器、家用按摩器,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摩托车盖件、车架、灯具、仪表、涂装及日用橡胶制品等产品,产品百分之七十外销。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卫某某。

本院认为,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于2000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4,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两原告。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问题。审查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生产摩托车零部件及灯具仪表、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表明其有生产销售摩托车灯具的能力,并可从事摩托车灯具的生产销售活动。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公证书》表明,公证申请人周某某等人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麻三工业区X路口的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驻江门市仓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CG-125(蓝鸟)前、后转向灯”,当场取得该仓库人员开具的《收据》上盖有“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上盖有“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第一被告产品宣传单展示的摩托车灯具产品中,包括“CG-125-1-IV全套灯具”。从上述证据综合判断,应认定第一被告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是否与第一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审查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灯具等产品。本院审结的(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以下称X号案)的庭审中,第二被告承认其与第一被告为关联公司,承认其代第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X号案开庭后,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只是在诉讼程序上终结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实体处理,现原告又在本案中起诉第二被告,并引用X号案中被告的有关陈述作为证据。X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专利权即是本案专利权,且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本院认为,X号案中第二被告关于代第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可作为本案证据;据此证据,结合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应认定第二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外,两被告虽为不同的法人,但两者是关联公司,且执行法人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据此,应认定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两者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在销售环节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至于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公证申请人在第二被告处公证购买所得的主张,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不应采纳;原告以此理由,以及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关联公司等理由,指控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第一被告制造、并与第二被告共同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两被告未提供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等资料,两原告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参考原告的专利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认为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略)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略)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原告的商誉,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之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4、名称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4、名称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四、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苏某某、霍某某负担702元,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8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两原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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