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出租车公司与张某、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出租车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戴某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某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张某、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张某、戴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出租车公司诉称,200x年x月x日17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幺某某驾驶着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着被告戴某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沪x客车沿同方向行驶时,被告的车追尾撞上了原告的车,致使原告的车向前又撞上了案外人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按评估价交付了维修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300元,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就赔偿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00元、修车停运费1,044元、驾驶员误工费250元。

被告张某、戴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仅车前灯和车尾部分,并没有象定损中那么严重,另外,对原告提出的修车停运费、驾驶员误工费则认为不是直接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意见,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为准,对原告提出的修车停运费和驾驶员误工损失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x日17时许,原告某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幺某某(乙方)驾驶着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甲方)驾驶着被告戴某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沪x客车同向行驶时追尾撞上了原告的车,原告的车因惯性向前又撞上了一辆案外人的车辆(丙方),造成三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当场调解: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车损200元,当场结清,另甲、乙两车损坏自行修复,乙车修理费用经评估后由甲方承担。

同年x月x日,原告的车辆(x)经被告车辆投保所属的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定损评估价格为5,300元,第三人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随后原告就交付上海海博车辆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300元(含材料费、工时费),原告于x月x日晚19时提车。

另查,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沪x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x月x日起至2009年x月x日止,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外,原告提供了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日承包金指标为348.20元(双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费、维修清单、送修通知书及协议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张某提供的驾驶证;被告戴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第三人提供的代理意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被告张某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戴某某名下,故被告戴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因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对被告张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受损车辆已经被告投保所属保险公司评估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原告已交付完成修理并支付了5,300元的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要求全额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保险公司评估时未经被告方确认及定损价格的不合理,本院认为评估定损的单位系被告投保所属保险公司,无论从维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评估定损价格只会产生倾向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可能,没有理由扩大评估定损价格,且被告也无证据显示该评估定损价格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修车停运费,原告为修理车辆造成出租车无法营运,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参照日承包金指标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驾驶员的误工损失,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项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车辆修理费);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出租车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00元、修车停运费人民币1,044元;

三、被告戴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某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