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医院普外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原审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开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陆东芳,被上诉人刘某及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亓立国,原审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1日19时30分李某以“饮酒后黑便、发热2天”为主诉入住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肝硬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贫血。该院于当天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在该院住院3天,于2O06年4月24日出院。2O06年4月23日原告入住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O06年6月11日在该院接受“门脉高压、脾亢、脾切除、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断流、脾肾静脉分流术”手术治疗。术后李某相继出现肝性脑病、门静脉血栓、奇静脉断流、肝性脊髓病、双下肢瘫痪等病症。自2006年4月23日至2O07年12月3日期间先后在该院四次住院共计576天,自负医疗费用6000元。2O06年11月24日至2O06年12月2日原告李某在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医疗费用5731.04元,其中李某自付医疗费216元,其余5515.04元由公费医疗报销。原告李某出院后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在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自购药品花费x.6元,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自购药品花费x.6元。

另查明:1、2008年7月4日经王城律师事务所委托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目前构成一级伤残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其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参考价每月约4000元,供参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司法鉴定应在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而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信力。2009年1月12日,经本院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洛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李某的诊疗措施、护理过程上不存在医疗过失,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某病情的发展及出现的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患者李某出现门静脉系统血栓形成、反复性肝性脑病发作以及继发的肝性脊髓病为手术后的不良后果。(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患者手术后的不良后果出现不属于单纯的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系患者李某病情发展的致病因素之一,与这些术后不良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后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又作出补充说明函,结论为:第一人民医疗对患者李某术后出现的并发症具有一定的过失,法医学参与度D级(参与度理论数值45%-55%左右)。被告第一医院虽向本院提出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李某现已死亡,且第一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以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2、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李某于2O09年8月2日由于肝性脑病、肝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李某的继承人其妻刘某,其女李某甲的请求,本案将原告李某变更为原告刘某、李某甲,原诉求数额120万元变更为35万元。

3、李某在第一医院、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负医疗费6216元,出院后外购药x.2元(20O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x.2元,2O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约为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O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营养费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x元÷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因病住院,医院应尽其所能,审慎选择诊疗方案,以确保患者得到最佳治疗,患者李某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虽然未能痊愈,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某其后病情发展及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中心医院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法医学参与度D级(数值45%-55%左右),本院酌定为50%。由于被告第一医院的过失行为致使李某术后导致一系列并发症,故被告第一医院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等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第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委托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严重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与权威教材相悖),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特别是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载明鉴定人是三人,但实际上鉴定人仅其中张路一人。原审中,上诉人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无视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重大缺陷,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鉴定,也没有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从而导致本案重要事实不清,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对各项费用没有查清,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有失公允。1、患者李某在上诉人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个人应承担数额,原审没有查明。另外,假使按错误的司法鉴定,2006年6月11日手术及之前的医疗费用也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未作区分。2、外购药费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并与客观事实发生矛盾。3、护理费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4、一审判决漏掉上诉人预支的司法鉴定费,该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确失公正。5、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明显过高。上诉人医院是公益事业单位,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同时还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赔偿能力受到限制。并且患者至上诉人医院就诊时自身的疾病症状已相当严重,之前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已被通知病危,肝硬化是其最终死亡的根本性原因。上诉人医护人员主观上治病救人竭尽力量,对患者李某并无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我国有关精神损害的司法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刘某、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鉴定公平公正。原审对各项费用已经查明,判决各项数额较低,但为避免诉累,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请求二审驳回第一医院的上诉。

原审被告中心医院述称,原审证据显示我院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我院不承担责任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第一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出现不良后果乃至最后死亡,经鉴定,第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术后不良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理应由第一医院对李某由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第一医院虽然上诉认为该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属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第一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结论,第一医院的医疗过失系患者李某病情发展的致病因素之一,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参与度理论数值45%-55%左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第一医院承x%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一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各项费用没有查清,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有失公允,但其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这些赔偿项目在何处计算有误,在庭审中,法庭当庭告知其提交具体的计算清单,其没有提交。因此,第一医院的该上诉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第一医院提出的原审判决漏掉其预支的司法鉴定费问题,本院在诉讼费用承担中直接予以处理。因经鉴定第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故鉴定费用应由第一医院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一审鉴定费7000元,二审诉讼费1871元,均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