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汉族,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授权原告在被告店内销售北京烤鸭。被告应每天给原告算分成,当面现金支付,并约定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应按时给原告现金结算,不得拖欠,否则视为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3张;2、2009年4月25日协议书一份;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加盖被告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已经本院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授权原告在被告店内销售北京烤鸭,被告应每天给原告算分成,并及时给原告结算现金。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被告店内销售烤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工作人员洪丽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11日、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价值1726元的结算单。但被告未按约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出具了三张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某支付欠款1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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