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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立纸品厂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印刷厂加工承揽纠纷案

时间:2000-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华经初字第173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华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市立纸品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辉,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印刷厂。住所地: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原告四川省市立纸品厂(以下简称:纸品厂)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独任审判,于200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帮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纸品厂诉称,被告印刷厂于1997年12月起,口头委托我厂为其印刷的包装纸盒进行裱瓦,截止到1999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时止,被告尚欠我厂加工费(略).06元,该款经我厂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厂的加工费(略).06元和违约金1164.97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印刷厂辩称,我厂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裱瓦,只是曾代他人向原告付款(略).4元,因此不存在欠付加工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纸品厂与被告印刷厂未签订的任何的加工承揽合同。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四川省市立纸品厂出库单”8份,其中包括有松柏于1999年4月27日,1999年4月28日、1999年4月30日签收的出库单各一份;于1999年5月4日签收的出库单2份,杨凯于1999年5月8日签收的出库单2份。余某于1999年5月6日签收的出库单1份。原告又出示有“成都市竹林印刷厂裱瓦加工欠款清单”一份,欠款金额合计(略).7元,由余素芳于1999年4月21日签收,还有被告印刷厂分别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3月6日、1999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银行进账单3张,金额合计(略).27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银行进账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声称虽然被告曾向原告付过款,但出库单、欠款清单上的签收人松柏、杨凯、余某均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更不存在欠加工费的事实。松柏、杨凯、余某的签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纸品厂与被告印刷厂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所举出的出库单和欠款清单均未加盖被告方公章,也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某。同时,原告也不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松柏、杨凯、余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与被告是否欠原告加工费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卜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市立纸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纸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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