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焦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星,男,汉族,一九六三年二月十七日生,系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分行金融研究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栋,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辕进,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萍,焦作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焦作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拒收人民币、人身侵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栋、马辕进,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萍、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市人民银行站乘坐被告方的市X路公共汽车前往市第二人民医院去护理自己住院的父亲,在车上当原告向售票员购买车票时,该售票员对原告所持的贰圆人民币拒收,并斥责说,不收烂钱。当时原告向售票员解释说,该贰圆钱并不烂,按法律规定可以流通。但该售票员对此置之不理,并且声称这是公司的规定,本人只按照规定执行。后来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又掏出一张面值为伍拾圆的人民币买了票,但当车到达市二医院站时,售票员以让原告到他们队里说清楚为由,拒不让原告下车,并将原告带到公交公司五队,使原告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从而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另外,在五月十四日中午约十二时,原告又乘坐该车买票时,仍被同一售票员拒收了原来拒收的那张贰圆人民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和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一百五十元整。
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和五月十四日中午,原告乘坐该公司市X路公共汽车时,车上售票员不收其购票用的贰圆贴有胶带的人民币是事实,但不是拒收,不收这样的钱,原因是公司所对的开户银行不收,所以售票员也无法收。至于原告称五月七日车到市二医院站时,售票员以让其到车队说清楚为由,拒不让原告下车,并将其带到公司五队,使其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这不是事实。售票员并未阻止其下车,而是车到站停了约两、三分钟,原告自己不愿下车,要求到车队找领导说清楚,为何不收他的贰圆人民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孙某某乘坐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市X路(豫H-(略)号)公共汽车,从市人民银行站上车到市二医院站下车,在车上原告孙某某持一张损伤断裂后用透明纸粘贴连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1980年版冠字号为IY(略)的贰圆人民币向随车售票员原某某购票时,该售票员认为原告孙某某持的人民币是贴胶带的钱,以公司所对的开户银行不收这样的钱,所以公司收款室也通知不让收为由,拒绝原告孙某某用该币买票,并要求其重新换钱。当时虽经原告孙某某多次说明拒收人民币是违法的,但均无效果。致使原告孙某某又换了一张面值伍拾圆的人民币买了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时许,原告孙某某又乘该车从市委站到市人民银行站,在车上再次持原被拒收的贰圆人民币向同一随车售票员购买车票时,该售票员又以同样的理由拒收。关于原告孙某某所述五月七日上午车到市二医院站时,车上的售票员原某某以让其到车队说清楚为由,拒不让其下车,并将其带到被告公司五队办公室,使其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之事实,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一百五十元的请求,原告孙某某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某,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两次乘坐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市X路公共汽车时,持损伤后用透明纸粘贴连接的贰圆人民币购买车票,售票员应予接收,而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随车售票员借口拒收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所述在五月七日乘车时,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随车售票员以让其到车队说清楚为由,拒不让其在市二医院下车,并将其带到被告公司五队办公室,使其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事实,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一百五十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向孙某某赔礼道歉。
二、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六十元,由孙某某承担二十元;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理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军
审判员郑玉宝
审判员杨维营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安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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