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富民经济开发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路大徐家阁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通信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叙本,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洪叙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明发公司)与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祥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明发公司为华祥公司加工三片球形玻璃片,同年3月8日,华祥公司将一张号码为(略)的空白支票交明发公司。之后,明发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将加工完毕的灯片送至华祥公司。同年7月26日,明发公司将华祥公司交付的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支票金额为3500元,因华祥公司帐户存款不足,未能兑现。1999年9月,明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祥公司偿付票据款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明发公司与华祥公司有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明发公司已履行了义务,给付了对价,明发公司将空白支票补记完整后提示付款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明发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华祥公司应按支票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支票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152.80元,诉讼保全费58元,由华祥公司负担。
华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支票是质押给明发公司的,没有委托补记金额35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玻璃片为300元一套,其公司仅收到一套,再加模具费300元,其公司应支付600元,3500元的数额是明发公司擅自填写的,故明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600元。
被上诉人明发公司答辩称,当时加工时,就明确告知模具费就是2000元,送货后与华祥公司联系,告知价款为3500元,故支票上填了该数额,华祥公司是知道的,并授权补记该金额,其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明发公司是否享有(略)支票的票据权利。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出票人为上诉人华祥公司(略)号支票、被上诉人明发公司收取(略)号支票时给华祥公司的收据,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收到明发公司圆弧玻璃片计叁片(透明)的便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另,明发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1999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领回退票收据,其中的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
2、关于明发公司是否享有(略)支票的票据权利的问题。首先(略)支票是由华祥公司交付明发公司的,明发公司持有该支票是合法的,其次明发公司为取得该支票给付了相应对价,加工并交付了玻璃片。因此明发公司享有(略)号的票据权利。至于上诉人华祥公司认为交付给明发公司的支票是用于质押的,因我国《担保法》规定,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押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双方当事人未有订立过质押合同,且票据作为权利质押应当载明数额,上诉人华祥公司未依法使用票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发公司具有票据法律关系,明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华祥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责任。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华祥公司以其交付给明发公司的票据是用于质押,且未委托补记数额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0元,由上诉人华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美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