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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洪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甲,女,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临高县文体局干部。与梁某甲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丙,男,一九四三年十月出生,汉族,临高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家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丁,临高县X镇党政办干部。

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临高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临高县土地管理局股长。

上诉人梁某甲因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00一年六月,临高县人民政府分别给梁某甲、洪某丙颁发了临国用(01)字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洪某丙的(01)字第X号国土证登记使用权面积77.4平方,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黄永生、西至道路、北至梁某甲。梁某甲的(01)字第X号国土证登记使用权面积133.6平方,四至为:东至陈让文、南至洪某丙、西至道路、北至道路。对于上述两份土地证,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洪某丙均承认没有重复发证。同时,被上诉人洪某丙称上诉人梁某甲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系其向临高县江某规划办购买,并提供了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二00二年,梁某甲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洪某丙民事侵权,洪某丙才知道临高县人民政府给梁某甲颁发了上述土地证。洪某丙不服,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函复临高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办理。二00二年七月二日,临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洪某丙其申请不属临高县人民政府受理范围,临高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洪某丙不服,于二00二年七月四日以临高县人民政府将其购买的土地给梁某甲颁发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01)第X号国有土地证。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人民政府、临高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函、(01)第337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丙以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洪某丙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洪某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洪某丙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至于临高县人民政府是否将洪某丙购买的土地给梁某甲发证,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洪某丙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100元由洪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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