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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未上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到郑州市X区X街被害人杨某X经营的重庆小吃店吃饭,在结帐过程中和被害人杨某X发生纠纷,牛某用扳手将杨某X的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X牙齿脱落、上唇贯通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X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68.57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损失误工费1587.2元,护理费1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人杜某、杨某X、王某、秦某证言,被告人牛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5.77元。

上诉人杨某X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给上诉人杨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杨某X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X当庭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X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遭受经济损失。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X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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