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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告韩某在郏县X乡老计生办院内帮韩某正家修缮房屋时,被房顶上1万伏的高压电击,即从屋顶摔落在地受伤。当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榮顶部头皮血肿。2、面部口唇多发挫裂伤并上嘴唇部分缺损3、多发牙体骨折松动缺损。4、下颌骨骨折,右眼眶鼻骨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x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书认定原告韩某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约5000元,唇部整形手术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义齿安装费用,按普通需求,每颗义齿800元,11颗共8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请求被告郏县供电公司、被告刘某赔偿,双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韩某触电之高压线路系1万伏高压电是1993年刘某架设的,由郏县供电局施工,当时的线路电源是从王集乡X村X路X路南,然后折向东经过乡计生办的平房到刘某的恒涛箱板厂。有一水泥杆,杆上架有2.5米高的铁架子。2009年2月份郏县供电公司改造线路时,将通往被告刘某箱板厂的电杆换成水泥杆,杆上边2.5米高的铁架子没有了,从该水泥杆上的线路到箱板厂的线路长度大约80米左右,弧形下垂,该线路途经韩某正的院子及原乡计生办平房,该线路与计生办平房上面的高度约5米左右。庭审中供电公司提供了2008年2月与刘某箱板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刘某认为,该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这个合同地址是王集路口东100米路北是恒涛纸箱厂,而恒涛箱板厂是王集路口西。该厂线路是2009年供电公司电网改造时对该段线路进行维护某理。但就对方提出的异议供电公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质疑理由能成立。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方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一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范围。而且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刘某箱板厂使用的线路系一万伏的高压电线路,运行维护某理责任是在供电公司,而且线路是1993年被告刘某架设通往箱板厂的专用线,2009年2月份供电公司改造线路时,将通往刘某箱板厂的水泥杆换掉,水泥杆上边加高的铁架去掉,而且线路从西端到东端的长度约80米左右,弧形下垂。由于供电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对该线路的监管不力,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保障《电力法》的贯彻实施,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前,仍由电力工业部和现有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制履行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着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施工者及维护某理人,没有尽到安全维护某理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韩某触电致残应负监管不力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该线路的产权人,该线路是通往箱板厂的生产专用线,根据公平原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韩某触电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电力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对于自己受伤致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x.9元、护某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93.4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中注明:韩某下颚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在5000元左右,唇部整形手术费8000元,该证据证明能够确定韩某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共计x.3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赔偿给韩某的各种费用应由供电公司承担70%即x.21元,韩某承担20%的责任即x.06元,刘某应承担10%的责任即6668.03元。

原审判决,一、原告韩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整容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由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21元,韩某承担x.06元,刘某承担6668.0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韩某负担110元,被告刘某承担50元,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韩某伤害不是触电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韩某正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法律和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不应承担韩某的经济补偿责任;韩某给韩某正干活受伤,韩某正应该承担受害责任;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私自改造高压线路不合格,韩某如真实中电,电力部门应承担赔偿受害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韩某答辩称:本案是一起触电事故,韩某与韩某正之间属无偿帮工,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韩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触电后摔落受伤,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对此提出异议,是否系触电受伤,原审法院应作进一步审查。另本案当事人韩某是在韩某正家帮助修缮房屋时受伤致残的,虽然韩某没有对韩某正提出诉讼请求,但本案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韩某正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审并未对应否追加韩某正为诉讼参加人作出处理。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全代理审判员石胡天旭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智

审判员尚少辉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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