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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商某某与王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X乡X村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建委干部,住东营市东城清风湖小区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永顺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业主,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商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原告商某某经被告王某介绍,同原告崔某某一起合伙承包一汽修厂,后因两原告与该汽修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王某于1998年底替原告从该汽修厂领取退回的承包费(略)元。1999年3月29日,两原告到被告处取该承包费,被告支付两原告现金(略)元,还有5500元的支票一张,因两原告要求全部支付现金,不要支票,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现金55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将支票收回。同日,原告商某某给被告出具“收到因提前解除承租合同退回租金壹万捌千伍佰元整”收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给被告出具(略)元收条后,被告只付给(略)元,而将5500元擅自留下使用,并为其出具5500元欠条今未归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5500元的欠条是在(略)元的收条之后所写,故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5500元未还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负担。

崔某某、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现金5500元、利息840元,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998年底,被上诉人王某替上诉人商某某、崔某某从汽修厂领取了退回的承包费(略)元,两上诉人于1999年3月29日到王某处取该承包费时,王某拿出(略)元现金和5500元支票一张交于商某某,商某某提出不要支票要现金,这时,王某要求商某某先按(略)元写张收条,以证明和汽修厂的帐己清结,至于5500元的支票下午就去换成现金。结果到了下午,王某又说当天支票换不成现金,可先出具一张5500元的现金欠条,等王某的对象(与商某某同住一个村)回家时捎给上诉人商某某。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收回支票,写下欠条,一方面又说证据不足是不能成立的,欠条就是证据。被上诉人称欠条在前,收条在后,但本案只有5500元的欠条,而没有(略)元的收条,很显然,欠条在前,收条在后的说法有失常理。本案所涉及的欠条与收条,无论是在数额上、含义上,还是当事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上,都是截然不同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王某辩称,除(略)元外,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无其他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1999年3月29日消灭,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凭。欠条上的5500元已包含在(略)元欠款之中。上诉人持欠条再次主张债权,实属无理上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经王某介绍,商某某、崔某某合伙承包一汽修厂,后因解除承包合同。王某替商某某、崔某某从汽修厂领取了退回的承包费(略)元。1999年3月29日上午,商某某、崔某某到王某处取该承包费时,王某拿出(略)元现金和一张5500元的支票,因商某某、崔某要求全部支付现金,不要支票,王某让二上诉人下午再取5500元的现金,并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上写“今欠到现金5500元王某(略)号”,同时将支票收回。商某某、崔某某以王某未支付该5500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此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庭审中,王某称5500元现金已1999年3月29日下午交给了上诉人,商某某在收到5500元后连同上午收到的(略)元出具了一张(略)元的总收条,收条上写“收到因提前解除承租合同退回租金壹万捌千伍佰元整收款人:商某某经手人:王某(略)号”。此事实,有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5500元是(略)元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5500元未还,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略)元的全部,上诉人不能证明5500元的欠条是在(略)元的收条之后所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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