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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X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付磊担任审判长,法官胡某营、人民陪审员王某建参加合议。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返还借款也不与原告见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述不实,我不欠原告的钱,这个钱我没有见,我只是中间人,原告将钱交给王某丽了,他找不到王某丽了让我打的这个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借原告李某某55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李某某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证明被告王某借款属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异议为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这个条是2011年12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打的,如果不打这个条原告的姐夫及有个叫“大李某的”说将我送到公安局去,所以我就给他打了这个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王某书写,但其称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没有相关某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X号,此据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5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告王某主张的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没有相关某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王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胡某营

人民陪审员王某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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