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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3060元。原告未能独立生活前所需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600元的抚养费过高,若不行的话我可以抚养孩子,可以不要她的抚养费,原告提高抚养费也没有给我说过。教育费含在抚养费中,不应该再给了。

经审理查明: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父亲,两人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某×,即原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11月20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跟随母亲刘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及其母亲刘某乙现暂居外祖父母处,原告现已5周岁,就读于召陵区区直幼儿园,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入托费用为6120元。

又查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张某某2011年度工资收入为22738元/全年。被告张某某系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894.8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离婚后,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200元。随着原告逐渐的成长和生活条件的提高,其所必需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也已提高,原定抚养费数额目前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张某×的抚养费按照被告张某某现平均工资的25%计算(1894.83元×25%=473.70元)。本院酌定,应提升至每月470元为宜。原告张某×未成年或成年后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用(1000元以上),被告张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教育费3060元,该笔教育费包括被告之前已支付的抚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要求变更原告抚养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张某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47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

二、原告张某×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期间,对于所产生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用(1000元以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张某某凭票据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卿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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