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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日,部分村X村委会要求哄抢黄某淤垫区上的树木,被告人刘某某在村委会喇叭上喊:“凡是堤上有地的户都去抢树去。”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煽动下,台前县黄某淤垫区X村段上的树木遭到哄抢,砍伐树木1101株,41.4147立方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部分村X村委会要求哄抢黄某淤垫区上的树木,被告人刘某某在村委会喇叭上喊:“凡是堤上有地的户都去抢树去。”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煽动下,台前县黄某淤垫区X村段上的树木遭到部分村民的哄抢,砍伐树木1101株,41.414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们村X路以西河务局淤垫区土地以每亩3600元的价格被台前县河务局征去,征用后河务局在淤垫区上栽了树。4月2日上午,群众听说河务局将淤垫区土地承包给陈楼村了,对此不满,群众有X号人去找村委会,要求村委会领导班子给个说法,我就在喇叭上喊:“凡是在河务局淤垫区上有地的,都去抢树去。”当天下午,我听说淤垫区上的树木被村民抢了。

2、证人尹××的证言:河务局对外承包淤垫区土地时,我们村委会班子听说后,刘××、刘××、刘××和我去找河务局张副局长,要求将淤垫区承包给我们村。4月2日上午,群众听说将淤垫区承包给别人了,到村委会要求给村民做主,刘某某就打开喇叭喊:“河务局淤垫区上凡是有地的都上堤去砍树,谁砍了树归谁所有”。下午2点左右由于群众多,距离长,没有控制着局面,造成树木被盗伐。

3、证人刘××证言证实:2006年4月2日中午吃饭时,听见刘某某在喇叭上喊河务局淤垫区上有地的都上堤去抢树去,下午我到淤垫区锯了2棵树。

4、证人丁××证言证实:2006年4月2日下午我局某段淤垫区责任人刘某电话通知我,淤垫区内的树木被村民伐倒,我赶到现场,砍树的村民有200多人,砍的树木部分让村民拉走了。我就报了案,听说是村主任刘某某在喇叭上喊让村民去抢树的。

5、证人刘××的证言与丁××的证言基本一致。

6、淤垫区被砍伐树木蓄积折算表证实:被砍伐树木1011株,41.4147立方米。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委会副主任,煽动群众砍伐树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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