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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彝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加入中人集团广东先利经贸公司,以发展下线方式在从化市商贸城进行保健品“人藻源”的非法行销活动。至案发时止,共发展下线46人,每个下线加入连锁需用2000元购买产品一套,非法经营额共计(略)元,被告人从中提成得款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勇的报案陈述,证明其被江某某以找工作为名诈骗去人民币700元,并揭发江某某等人有从事非法传销行为;2、证人杨某乙、江某某、李某录等11人的证言,证实广东先利经贸公司是以人传人、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每名会员入会需交纳会费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是他们的共同上线;3、被告人的笔记本、协议书、储蓄存款凭证、存折、存折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发展下线人员从中获利;4、扣押、移交物品清单;5、广州市工商局和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中人广东先利经贸公司广州办事处无登记注册,属无证经营;6、被告人杨某甲指认非法经营现场和产品照片;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传销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1、其只推销产品给两个人,得到400元的提成收入;2、自己不懂法,才加入了非法传销,本人不是传销的骨干分子,也是非法传销的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参加中人集团广东先利经贸公司在从化市商贸城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春违反国家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发展下线人数及提成所得,有证人杨某乙、江某某、杨某丙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杨某甲记载下线人员名录的笔记本、入会协议书、收取入会费的存折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以及其本人绘制的发展下线流程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杨某甲对原判认定其发展下线人数和收取的入会费数额提出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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