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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小塘科陶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小塘科陶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五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司业务员。

上诉人南海市小塘科陶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称科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佳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科陶公司与佳景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02年12月19日,佳景公司立据确认欠科陶公司(略)元。2004年2月28日,佳景公司向南海市小塘联兴陶瓷原料厂(下称联兴厂,2004年3月23日工商部门出具证明,称该厂于2001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转为科陶公司。)开具一张面额为(略)元的支票,因佳景公司账户在2004年2月19日被一审法院冻结,故该款未能兑现。2004年3月19日,联兴厂出具证明,称其持有的上述支票归科陶公司所有。2004年4月12日,科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佳景公司除了欠(略)元外,由于佳景公司与联兴厂有业务往来,佳景公司开具了上述支票给联兴厂,用以支付货款,因佳景公司账户被冻结,联兴厂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后联兴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科陶公司,故请求判令佳景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共(略)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佳景公司欠科陶公司货款(略)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科陶公司持联兴厂转让的支票要求佳景公司一并支付支票金额(略)元,庭审中科陶公司陈述联兴厂系科陶公司前身,并举证证明联兴厂转为科陶公司,但其未具体举证联兴厂是否尚存,是否已注销,根据其庭审中另行举证的联兴厂的证明,应可认为该厂尚存。庭审中科陶公司陈述该厂已不存在,但公章在科陶公司处,那么该厂出具的证明系科陶公司自己开给自己,从证据的形式上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况且证明转让票据权利是在银行拒绝承兑之后开具的,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又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符合同法的规定,据此不能确认科陶公司获得了该票据权利。科陶公司起诉时称该(略)元是债权转让,举证亦证明债权转让,但其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均存矛盾冲突之处,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佳景公司承担(略)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佳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陶公司清偿欠款(略)元,并承担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的同期同类型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科陶公司承担600元,佳景公司承担799元。

上诉人科陶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联兴厂即科陶公司前身,现已注销,一审认定该厂尚存违反认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科陶公司称联兴厂是其前身,联兴厂的债权债务应由科陶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科陶公司有权向佳景公司主张原联兴厂的债权,为此提交了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此证明,佳景公司没有异议,一审也予以确认。故可断定联兴厂是科陶公司前身,但一审又认定科陶公司“未具体举证联兴厂是否尚存,是否已注销,根据其庭审中另行举证的联兴厂的证明,应可认为该厂尚存。”,不知一审除了这份工商部门的证明外,还需要什么证据才确认联兴厂已注销,且一审对工商部门的证明已经确认,却又凭盖有联兴厂公章的转让债权证明否定了工商部门的证明,自相矛盾,违反《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认证规则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还需要指出的是,科陶公司称联兴厂不存在,但公章尚未收缴,仍在科陶公司处,一审据此认为“盖有联兴厂公章的转让债权证明系原告自己开给自己,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不具备证明的效力。”,既然如此,不能凭“不具备证明的效力的证据”否认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此,一审认证逻辑矛盾,思维紊乱。二、即使联兴厂不是科陶公司前身且主体尚存,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支持科陶公司向佳景公司主张原联兴厂的债权(略)元,显然混淆了票据权利与普通民事权利的概念,对《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条款理解过于机械。1、根据《票据法》关于背书的规定,联兴厂的证明转让债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背书转让,更没有违反该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所转让的不是票据权利,只是普通的民事权利。2、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法》并未限定通知债务人应采用何种形式,而科陶公司起诉后,一审向佳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事实上已起到通知的作用,佳景公司签收起诉状时已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应认定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一审认为债权转让不符合规定不妥。三、一审对两笔货款的不同处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浪费有限的民事法资源,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佳景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公正,证据充足,逻辑性强,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全部诉讼费由科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佳景公司立据确认欠科陶公司(略)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佳景公司立据后在2004年2月28日开具面额为(略)元的支票给科陶公司的前身联兴厂,与之前立据确认的欠款(略)元是什么关系。对此,科陶公司起诉认为该(略)元票据款是联兴厂与佳景公司有业务往来,佳景公司用该支票支付货款,因开具支票前佳景公司账户已被冻结而未能兑现支票款项,后联兴厂将该债权转让给科陶公司。从科陶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来看,虽然科陶公司的前身是联兴厂,科陶公司有权承受联兴厂的债权,但是科陶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举证证实联兴厂与佳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佳景公司曾立据确认欠联兴厂款项(略)元,并且,佳景公司立据确认欠款(略)元时间在前,开具面额为(略)元的支票时间在后,因此,可以认定佳景公司开具的支票是支付欠款(略)元的,这两笔款具有重叠性。由于佳景公司开具支票前账号已被冻结,支票款项不能兑现,即佳景公司立据后实际上没有支付该款,尚欠科陶公司货款仍为(略)元。据此,一审认定这两笔款项不存在抵减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科陶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南海市小塘科陶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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