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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X镇联校黄木潭组。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习东、陈某萍,被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于2006年6月5日借原告现金19万元,约定月息3分,2007年12月5日陈某将所欠利息和本金一起向原告黎某另写1张2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2008年3月5日陈某给原告还利息20700元,2008年7月5日陈某给原告还利息20000元,2009年1月20日陈某给原告还现金60000元,2010年2月6日陈某给原告还现金200000元,到2010年2月6日止被告陈某向原告黎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07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提出他不是向原告黎某借的钱,而是在写借条时写的黎某的名字,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被告陈某向原告黎某借款。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和已偿还金额均无异议,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期间的借款原被告已结清账目,从2007年12月5日起应按230000元的本金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到2009年1月20日期间共产生利息93150元,到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陈某共向原告黎某偿还现金100700元,其中93150元应为偿还利息,7550元应为偿还本金。从2009年1月20日起应按222450元本金计算利息(230000-7550=222450),2009年1月20日到2010年2月6日期间共产生利息83641.2元,2010年2月6日被告陈某给原告黎某偿还现金200000元,其中83641.2元应为偿还利息,116358.8元应为偿还本金,到2010年2月6日止陈某尚欠原告黎某借款本金106091.2元(222450-116358.8=106091.2)。2010年2月6日以后应按106091.2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0年2月6日到2011年10月16日期间共产生利息64715.72元。到2011年10月16日止陈某尚欠原告黎某借款本金106091.2元,利息64715.72元,本息合计170806.92元,应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106091.2元,利息64715.72元,本息合计170806.9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3%在还款时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息3分给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按23万元本金计息违反规定;三、上诉人已超额偿付本息,原判认定上诉人还本付息总额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5日借给上诉人陈某23万元本金(19万元为2006年6月5日所借本金,另外4万元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5日当天添加的,包含被上诉人当天从农行取的22900元现金及上诉人陈某付给被上诉人的2007年9月5日至12月5日的一个季度的利息171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有理有据,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条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约定的月息3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上写明“被告陈某于2006年6月5日借原告现金19万元,约定月息3分,2007年12月5日陈某将所欠利息和本金一起向原告黎某另写1张23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及“借款情况说明”等材料,均陈某借款本金数目为23万元,并非将原19万元借款的利息重复计算入本金,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黎某也表明对原判决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数目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数目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某于2006年6月5日借被上诉人黎某19万元,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双方都予以认可,应为事实;2、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陈某书写的23万元的借条上并无说明该23万元的来源,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3万元借款是原19万元借款加上利息而形成;3、一审判决书上写明“2007年12月5日陈某将所欠利息和本金一起向原告黎某另写1张23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黎某虽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但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及“借款情况说明”等材料,均陈某借款本金数目为23万元,并非将原19万元借款的利息重复计算入本金,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黎某也表明对原判决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4、一审判决已认可23万元的本金,被上诉人未对原判决的某些表述提出上诉也在情理之中,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认可该说法;5、因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说法不一致,依据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的原则,本案借款本金数目应依据借条上所写明的23万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所涉借款应为个人无抵押的借款,银行该类贷款利率均在基准利率上再上浮10%-20%,本案作为贷方的上诉人陈某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也没有固定的工作,信用度较低,银行针对该类贷款人的个人无抵押贷款利率相对较高,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月息3分并未超过银行该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以月息三分来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某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龙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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