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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8月26日,被告李某丙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无利息分期偿还到2009年农历8月26日,并由被告李某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现该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农历8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息3%,已偿还4000元,2007年农历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被逼出具借条给原告,故不同意偿还。

现查明,2007年农历8月26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5500元,约定无利息,由被告分期偿还至2009年农历8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2007年农历8月26日向玉辉借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无利息分期还2009农历8月26日庙欣”。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借条一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5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农历8月26日,现该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原告可自还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请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该借条是被逼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乙欠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以五千五百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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