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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柳州市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某人张燕萍。

被告柳州市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周某。

委托代某人梁军。

原告范某诉被告柳州市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投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柳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某人张燕萍,被告富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看出售二手房广告,被告称自愿将柳州市X路X号金兴阁X单元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购房认购金10000元,原告当即支付购房认购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次日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去看房,发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即找被告解决退购房认购金,被告不愿退款,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认购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收取原告购房认购金1万元。

2、房屋认购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这套房子,被告作为卖方应该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带我方去看房时才发现房主是邓某林,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有欺诈行为,被告违反了房屋认购合同书第6条的约定,没有告知原告房主是谁。

被告富邦投资公司辩称:1、房主委托我公司代某、代某、代某房屋销售事宜,我方有权收取原告的认购金。2、是原告先不要房屋,按我公司跟原告的协议约定,我公司不需返还认购金。

被告富邦投资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委托协议书1份。2、补充协议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接受房主委托有权代某房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富邦投资公司对原告范某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范某对被告富邦投资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4日,原告范某与被告富邦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X路X号金兴阁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100.83的房产出售给原告(乙方)。原告在签订买卖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认购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产权清晰,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即2011年6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认购金1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以被告并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认购金,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认可其并非柳州市X路X号金兴阁X单元X—X号房屋的房主,而系该房屋买卖的中介方。

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房屋有处分权,故被告将本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因被告将本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未得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追认,且在其双方订立合同之后,被告亦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故被告负有将原告支付的购房认购金退还原告之义务。被告辩称,其代某本案房屋已得到房主的委托授权,本案因原告不要房屋在先,故被告无需退还原告购房认购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该协议实质系房屋买卖合同而并非委托买卖房屋合同,且该协议中亦无任何有关被告主张的房主授权其代某本案房屋条款之约定,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书》时,作为房屋的卖方,被告亦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而并非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出售,故被告上述辩称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落款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即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范某诉请在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某退还购房认购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柳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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