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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三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外轮代理汕尾公司、深圳市深粤航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0-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汕字第3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大三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海丰苑黄山阁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荣,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深圳市大三合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州外轮代理汕尾公司。住所地:汕尾市X路中城区百货综合楼南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州外轮代理汕尾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深粤航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铿,深圳市深粤航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市大三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外轮代理汕尾公司(以下称汕尾外代)、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4月3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8日,原告撤回对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深粤航运公司(以下称深粤公司)为被告。本院于7月18日、8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荣,被告汕尾外代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晖,被告深粤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6日,深圳招商局蛇口免税品公司(以下称免税品公司)与深圳银建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称银建公司)签订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由免税品公司代理银建公司开立信用证购买棕榈油。免税品公司按约向银行申请开出612,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用于购买棕榈油4736桶共976吨。银建公司未如期赎单。1997年1月14日,银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接受银建公司所购棕榈油,并对免税品公司承担赎单责任。在原告向免税品公司承诺由其还清银建公司所欠款项并以4套房产作抵押后,该批货物收货人免税品公司持3684桶棕榈油(该批货物的一部分)的SW-(略)-X号正本提单去汕尾港口提货,但货物已全部被他人提走。7月18日,免税品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该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了对免税品公司承诺的欠款,并从该院取得SW-(略)-X号正本提单。SW-(略)-X号提单是不记名提单,根据《海商法》第79条第(三)项“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的规定,原告不需要经过背书即可取得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原告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权益。承运人被告深粤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尾外代代办货物的口岸手续,其未凭正本提单放货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于2000年4月3日才起诉,但根据《海商法》第266条的规定,原告是由于客观障碍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时效中止。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明确以侵权为诉因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货款612,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分行开具的LC-X-X-X-X号信用证;2、发货人南海油脂(香港)有限公司投保该批货物的保险单、装箱单原件;3、编号为SW-(略)-01的正本提单原件;4、编号为SW-(略)-02的提单复印件;5、深粤公司委托汕尾外代代办有关手续的函;6、汕尾外代接受委托的函;7、汕尾外代《“深航927”轮估收港口使费》;8、汕尾外代收取深粤公司港口费备用金10,000元的收据;9、汕尾外代收取船舶代理费、976吨棕榈油货物代理费的发票;10、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尾分公司收取760吨棕榈油理货费的发票;11、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尾分公司收取216吨棕榈油理货费的发票;12、汕尾外代告知深粤公司卸货情况的函;13、汕尾外代告知深粤公司船舶离开汕尾的时间及船舶状况的函;14、提货人曾某锋对提货过程的《说明》原件;15、广东省汕尾市外贸开发公司收取300吨棕榈油的两份《证明材料》原件;16、林某某向免税品公司出具的抵押声明;17、原告向免税品公司出具的抵押说明;18、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出具的该院将SW-(略)-X号正本提单交给原告的《证明》;19、深圳市南山区法院(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汕尾外代辩称:原告未证明本案据以提货的SW-(略)-X号提单为无效提单,原告持有的

SW-(略)-X号提单为有效提单,原告是有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持有的提单不是通过支付价款被背书转让而取得,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故原告未证明其具有合法诉权;从1996年10月货被提走到原告2000年4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证明装上船的货物为3684桶、在汕尾卸下的为3684桶、被提走的为3684桶、放货是错误的且汕尾外代应对此错误负责,故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了货物被错放的损失;本案是船方、货方用“少报多卸”的手段走私,汕尾外代也是受骗方,不应对走私负责;1996年10月汕尾港的提货程序并非必经汕尾外代参与,汕尾外代没有机会参与放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汕尾外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SW-(略)-01的提单复印件;2、编号为SW-(略)-02的提单复印件;3、舱单;4、《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预报单》;5、总申报单;6、货物申报单;7、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情况通知单;8、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9、海丰县润诚调和油加工厂向原建港指挥部(后改制为汕尾港务局)出具的委托曾某锋提货的《委托书》;10、深圳市南山区法院(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法院出具的将SW-(略)-X号正本提单交给原告的《证明》。

被告深粤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SW-(略)-X号提单记载的关系人,也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提单,因此不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虽然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得该提单,但仅是提单的占有人,并不当然享有提单项下的一切权益;由于货物早在1996年已被提走,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效力,也无从就该提单设立权利质押。2、原告因担保付款协议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被担保人银建公司追偿,无权起诉被告。3、根据《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货物已于1996年10月被交付,原告于2000年7月18日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4、本案货物是由被告汕尾外代负责交付的,因货物交付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汕尾外代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由被告汕尾外代承担责任。

被告深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舱单;2、深粤公司与汕尾外代有关委托代理的六份往来传真;3、汕尾外代的《“深航927”轮估收港口使费》;4、汕尾外代预收港口费备用金10,000元的《收据》;5、汕尾外代向深粤公司出具的《航次结账单》;6、汕尾外代收取船舶代理费与976吨货物代理费的发票;7、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尾分公司收取760吨棕榈油理货费的发票;8、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尾分公司收取216吨棕榈油理货费的发票。

经原告及被告汕尾外代申请,本院从汕尾海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海丰县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委托汕尾外代报关的《代理报关委托书》;2、新亚行的发票;3、舱单;4、总申报单;5、货物申报单;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船用物品申报单;8、“深航927”轮的船员名单;9、船员物品申报单;10、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11、卫生检验放行通知单。本院从汕尾港务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有关深航927轮于96年10月23日运货抵汕尾港的情况说明》;2、关于涉案单证保存情况的《证明材料》;3、舱单;4、编号为SW-(略)-02的提单复印件。本院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尾分公司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关于该批货物理货资料未保存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汕尾外代、深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件证据2、3、15及深圳南山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据14的内容和其他复印件证据的效力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复印件证据与被告汕尾外代、深粤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也予以确认;对证据14,曾某锋出具的提货过程的《说明》中称“广州外轮代理汕尾公司让我在汕尾港务局码头提走900吨进口棕榈油”,因该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6日,免税品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由免税品公司为银建公司代理开立信用证,用于购买棕榈油。免税品公司按约向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出612,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购买棕榈油1,000吨。10月19日,“深航927”轮在香港装载了信用证项下棕榈油4,736桶,总重量976.562吨。该批货物承运人被告深粤公司分别签发了目的港均为汕尾港的两套已装船提单,一套编号为SW-(略)-01提单记载:货物为棕榈油3,684桶,重量759.640吨,收货人凭指示;另一套编号为SW-(略)-02提单记载:货物为棕榈油1,052桶,重量216.922吨,收货人凭指示。但深粤公司在其舱单上却记载船上装载的货物仅为SW-(略)-X号提单项下1,052桶棕榈油,重216.922吨。10月18日,深粤公司发函给被告汕尾外代,说明“装载980吨棕榈油”前往汕尾港并委托汕尾外代办理该轮的相关手续。汕尾外代接受委托,并向深粤公司出具《“深航927”轮估收港口使费》,其中理货费按980吨计算。10月23日,“深航927”轮抵达汕尾。深粤公司将船舶载货量按SW-(略)-X号提单项下1,052桶棕榈油,重216.922吨向海关出具报关资料(舱单、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等),由汕尾外代代为报关,SW-(略)-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未报关。10月24日,深粤公司交给汕尾外代港口费备用金10,000元。10月25日,汕尾外代在卸完全部货物后发函给粤航公司,称该船定于当日离开汕尾开往香港。10月28日,汕尾外代收取代理费后向深粤公司开具发票,其中货物代理费按上述两份提单项下货物共976吨收取。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尾分公司开具的理货费发票也记载共理货976吨。提货人曾某锋凭SW-(略)-X号正本提单提走全部货物976吨。因银建公司未向免税品公司付清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银建公司为此与原告达成由银建公司将该批货物交原告经营,原告代银建公司付清银建公司欠免税品公司款项的协议。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遂分别于1996年11月11日、1997年1月14日向免税品公司出具抵押声明及有关抵押的说明,承诺在原告拿提单报关后以该批货物处分后的款项替银建公司还清欠款,并以林某某所有的4套房产作抵押。后免税品公司凭SW-(略)-X号正本提单去提货,发现货物已全部被提走。1997年7月18日,免税品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12月29日,原告与免税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于1998年4月10日前偿还免税品公司欠款本息1,190,000元,林某某以其房产承担连带责任;免税品公司应在原告自动履行债务同时配合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及时提供提单等)。深圳市南山区法院(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1998年1月下旬生效。2000年3月1日,免税品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得绝大部分欠款,遂将SW-(略)-X号正本提单交给深圳市南山区法院。3月2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因原告是实际付款人而将SW-(略)-X号正本提单交给原告。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有SW-(略)-X号正本提单,故其主张SW-(略)-X号提单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市南山区法院(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地取得了提单项下的权利,应确认原告是SW-(略)-X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原告作为SW-(略)-X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侵害提单项下权利的人主张损害赔偿。深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向海关申报SW-(略)-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也未对卸下的SW-(略)-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妥善保管,导致曾某锋凭SW-(略)-X号提单提走全部货物,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汕尾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及船务代理的专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其明知深粤公司“少报多卸”的行为违法并将直接影响货物的实际交付而仍进行代理活动,对曾某锋凭SW-(略)-X号提单提走全部货物同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货物交付的日期为1996年10月25日卸完货之后,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时效期间应从1996年10月25日起计算。

对是否构成时效中止,合议庭有不同意见。

审判长王玉飞认为,构成时效中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请求权;2、阻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原告在取得提单前,在时效期间内不是提单持有人,不享有提单的任何权利,无权起诉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因此不具备构成时效中止的权利主体资格。本案未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也未发生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的不能归责于权利人的障碍。原告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取得提单,不构成时效中止。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认为,根据深圳市南山区法院(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可知,原告合法取得提单项下权利的时间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1998年1月,在此之前的提单项下权利为免税品公司所享有。换言之,自1996年10月25日起算的一年时效期间内,享有提单项下权利的人为免税品公司,而不是原告。免税品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并没有根据享有的提单项下权利向深粤公司和汕尾外代提起诉讼,而是根据代开信用证协议的法律关系起诉原告、林某某和银建公司。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一年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发生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的不能归责于权利人(即免税品公司)的障碍。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原告虽取得了提单项下的权利,但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根据提单项下权利提起的诉讼请求已不在法院保护的范围之内,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认为,原告并非怠于行使请求权,而是因客观存在的、不能归责于原告的障碍而无法取得提单,不能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索赔。根据免税品公司已接受的原告出具的《抵押声明》,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拿提单报关后以处分该货物的价款代银建公司偿还欠款。故免税品公司应先向原告交付提单。免税品公司不向原告交付提单,造成原告无法取得并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该障碍不能归责于原告。若对原告因与免税品公司纠纷而未取得提单是否构成原告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有不同解释,则应做出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即深粤公司和汕尾外代不利的解释,以维护正义。因此,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原告由于客观存在的不能归责于原告的障碍而无法取得提单,不能取得和行使请求权,构成时效中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承运人被告深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尾外代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三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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