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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常到同学税某某开设的餐馆玩,时常借税某某之父税某果的摩托车使用。后税某果不再愿意借用,被告人张某某便怀恨在心。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配制了该摩托车点火开关及链子锁的钥匙,并于2010年5月4日凌晨零时许,用配制的钥匙将税某果的鄂x号“巴山”牌x-4两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信陵镇黄某坡小区原电力公司宿舍院中。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摩托车骑至曾某某开设的“红星摩配”店内解体,然后分别变卖,获款245元。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1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4份、辨认笔录2份;证人王某某、曾某某、詹某某、税某某的证言;被盗主税某果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摩托车零部件所得款24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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