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又名雷某明,绰号雷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略)。2006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6)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陈某某、陈某丙、刘某戊、罗某辛、罗某丁、刘某群(均已判刑)、赵某某、刘某勇(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到秀山县县城“零点迪吧”蹦迪时,秀山县X路段职工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等人酒后也去蹦迪,在蹦迪过程中,刘某勇与唐某己发生碰撞,继而发生抓扭。被告人雷某甲便持一把西瓜刀与陈某某、陈某丙、罗某丁、刘某戊等人冲上去围起正在迪吧蹦迪的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等人殴打,并将迪吧内的部分桌子、凳子损坏,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三人被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损伤属轻伤,石某某、张某庚损伤属轻微伤。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雷某甲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己、石某某、张某庚陈某;2、证人刘某群、陈某丙、罗某辛、罗某壬、罗某丁、刘某戊、吴某癸、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4、暂收条、领条、发票;5、活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书;6、现场照片;7、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雷某甲上诉提出:1、陈某某、陈某丙与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等人在“零点酒吧”发生殴打过程中,上诉人雷某甲在现场,同时也参加了,但上诉人是在他们殴打行为已接近尾声时才参加的,唐某己、石某某、张某庚损伤结果不是上诉人雷某甲所致。2、因上诉人雷某甲对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实施侵害行为明显轻微,一审控方没有出示充足证据证明唐某己、石某某、张某庚损害结果与上诉人雷某甲实施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处上诉人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明显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20时许,上诉人雷某甲与陈某某、陈某丙、刘某戊、罗某辛、罗某丁、刘某群(均已判刑)、赵某某、刘某勇、(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西瓜刀五把,到秀山县县城“零点迪吧”喝酒、唱歌。秀山县X路段职工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等人酒后与刘某勇等人在同一台上蹦迪时,刘某勇与唐某己发生碰撞,继而发生磨擦。上诉人雷某甲与陈某某、陈某丙、罗某丁、刘某戊等人冲上去围住正在蹦迪的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等人殴打,并将迪吧内的部分桌子、凳子损坏,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三人被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损伤属轻伤,石某某、张某庚损伤属轻微伤。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雷某甲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1月5日21时许,他与石某某、张某乙等人在秀山县城“零点迪吧”喝酒、蹦迪时,不知为何事,他和石某某、张某乙被10余名青少年致伤。他的手和头各被砍了两刀,石某某的头和双手受伤,张某庚头部受伤。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月5日20时,他与唐某己、张某乙等人在“零点迪吧”喝酒、蹦迪时,不知何故,唐某己、张某乙等人被一些小青年用刀和凳子打伤,倒在地上。他持凳子去帮忙过程中,头和手被砍伤。
3、被害人张某庚陈某证实,2004年1月5日21时,他与唐某己、石某某等人在“零点迪吧”喝酒、蹦迪,不知为何,几名年轻人持刀和板凳向他们扑来,他看到同事被打,在拿起板凳还手时,其头部被一阵玻璃杯乱砸。唐某己被砍倒在地,石某福被砍伤。
4、同案关系人刘某群(又名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陈某某、罗某辛、罗某某、刘某戊、刘某某等人到“零点迪吧”喝酒、跳舞,在跳舞过程中,他们和另一桌的客人不知为何发生了矛盾,并互殴。
5、同案关系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去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和他哥陈某某、罗某壬、刘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商议到城里玩,有人提出带刀子进城用以防身,便在谭某某家拿了五把刀,坐车到了“风暴网吧”,碰到赵某某、罗某辛、雷某某、吴某癸,后一起到了“零点迪吧”喝酒、唱歌。22时蹦迪时,谭某某和刘某某被人碰撞,发生了打架,他们这方的人都围到那两个人用脚踢、板凳打和杯子砸,对方一人被打倒在地,迪吧内的客人见打架都跑了。
6、同案关系人罗某辛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5日20时,他与陈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丙、罗某壬、刘某戊、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零点迪吧”喝酒、唱歌。在中场蹦迪时,场内另几个人喝醉了蹦时碰了刘某某,双方在蹦迪台上打了起来,刘某某、陈某、三国过来拿刀,他拿了一根板凳捅对方,他这方在迪吧的人基本上都参与了打架。
7、同案关系人罗某壬(又名罗某丁)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5日晚,他和刘某某、陈某、刘某某、陈某某等商议到县城玩,到谭某某家拿了五把西瓜刀,他和陈某、刘某戊、刘某某、刘某某各带了一把刀,坐车到了风暴网吧,与吴某某、罗某辛、雷某某等一起到了“零点迪吧”唱歌,并把五把西瓜刀放到了椅子上。在中场蹦迪时,一名男子与刘某某发生了碰撞,刘某某和该男子打了起来,刘某某、刘某某、二狗、陈某某等围着那人打,对方被打伤的有两三人。
8、同案关系人刘某戊(又名刘某滨,绰号杀手)的供述证实,去年年前一天晚上,他与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陈某丙、罗某丁、罗某辛、刘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零点迪吧”蹦迪时,因有一人多次碰撞刘某某而发生打架,他们将蹦迪的几个人打伤。
9、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邀约谭某某、罗某壬、刘某某、陈某某及另外两个人等到城里去玩,为了预防打架,从谭某某处携带了几把刀,坐车进城到了风暴网吧,碰到了罗某辛、雷某某及另二个不认识的人,他们一起都到了“零点迪吧”唱歌、喝酒,在跳舞时,两名中年男子在台上乱跳撞到了他们的人,双方就打起来了,他们在迪吧的人都动手和对方四人打架。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约8时,他和石某某、唐某己、张某乙等人在“零点迪吧”喝酒、唱歌,唐某己和石某某在台上跳舞时,不知为何,被人殴打,张某乙去帮忙,对方有十几个人围起三人打,石某某、唐某己、张某乙受了伤。
11、秀山县刑警大队一中队暂收条三张和石某某领条一张。
12、唐某己、石某某、张某乙三人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
13、秀山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唐某某损伤属轻伤;石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张某庚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14、秀山县城零点迪吧被损坏和石某某受伤后的照片。
15、(2004)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6、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2006年2月14日20时,网上逃犯雷某甲被柳州车站派出所查获。
17、上诉人雷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雷某甲的基本情况。
18、上诉人雷某甲供述,他参与了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零点迪吧”的打架。2006年2月14日在广西柳州火车站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关押到秀山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伙同他人,在秀山县城“零点迪吧”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迪吧内部分财物受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雷某甲与同案关系人陈某某、陈某丙等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上诉人雷某甲应对本案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雷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在殴打过程接近尾声时参与的,三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及三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综合考量上诉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后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然原审认定雷某甲持刀参与殴打,确无证据证明,但上诉人雷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林平
代理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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