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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陈某某与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5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男,1963年11月生,汉族,律师,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廖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江西中洋医药有限公司(下称中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陈某某诉称:2003年6月20日,被告中洋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定南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同时以该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多年来,经原债权人多次催索未果。2005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同年9月15日在《江西日报》上予以公告。2006年11月28日,原告方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计(略).53元,两项合计(略).53元;200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56%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中洋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洋公司是否应当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廖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03年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1份。3、2003年商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1份。4、2003年商字第X号《借款借据》1份。5、2003年商字第X号《抵押物清单》复印件4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定国地(2003)押证字第12-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复印件8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中洋公司与工行定南分理处存在借款及财产抵押担保关系,该土地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4份,欲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8、赣虔X号《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工行江西省分行将20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9、2005年9月15日《江西日报》(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债权转让已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中洋公司。10、(2006)中长资(洪)债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合同》1份,附件4份,欲证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将20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两原告。11、2006年12月1日《信息日报》(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债权转让已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中洋公司。12,2003年5月15日房工行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中洋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本院已核对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6月15日,被告中洋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定南分理处(下称工行定南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向工行定南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05万元,月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一年,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4年6月19日止。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日,被告中洋公司与工行定南分理处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分别为:(略)号至(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共计16本。上述房产均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2003-X号至2003-X号共计8本。上述土地使用权均于2003年5月19日在土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工行定南分理处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被告仅于2005年3月3日还款1万元,余款204万元未再归还。2005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下称工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工行江西省分行将上述20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同年9月15日工行江西省分行对该债权转让在《江西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06年11月28日,原告廖某某、陈某某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将该204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略).53元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2006年12月1日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对该债权转让在《信息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06年12月6日,原告廖某某、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截止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略).53元;2006年7月1日起204万元本金按年利率7.56%计息,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被告中洋公司与工行定南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此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后债权人工行定南分理处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廖某某、陈某某,工行定南分理处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分别以在《江西日报》及《信息日报》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中洋公司,工行定南分理处与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中洋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洋公司应向原告廖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其利息。对于2006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204万元是否应按年利率7.56%计息的问题,因被告中洋公司与工行定南分理处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故2006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204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本案中,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是被告中洋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的抵押权,故两原告同时取得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洋公司偿还原告廖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204万元及截止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略).53元;

二、2006年7月1日起204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原告廖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中洋公司为借款而提供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中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中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黄群英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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