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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李某某、曹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曹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在逃)以曾某某嫖娼时使用假币为由,殴打曾某抢走曾某上的人民币385元,然后又要求曾某某筹集人民币3000元,否则就将曾某交派出所处理,曾某某只好打电话叫朋友帮忙,李某某向曾某朋友谎称曾某违法行为,让曾某朋友交人民币3000元到派出所赎人,之后又多次打电话叫曾某某的朋友将钱送到北滘镇文化广场派出所对面,并且将曾某某捆绑起来,直至当晚23时许,曾某某的朋友打电话称筹不到钱,不愿管此事,被告人等才将曾某某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没收袁某甲、李某某作案所用的手机2台(诺基亚8210及诺基亚8310手机各一台,现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上缴国库。

被告人袁某甲上诉称其本意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曾某某,所以只是殴打曾,并没有参与劫取财物和分占赃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21时许,袁某乙(另作处理)与被害人曾某某商定卖淫嫖娼的价格为人民币40元后,将曾某至出租屋并要求曾某发生性关系前付钱,曾某出人民币100元,袁某乙称是假币,曾某某于是另外支付了人民币40元。此时袁某乙的丈夫即被告人袁某甲在隔壁洗手间听见对话,即冲入房间指责曾某某。随后,被告人袁某甲打电话叫来的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在逃)也赶到,袁某甲等五人殴打曾某某并让曾某出身上的全部现金,后由袁某甲和李某某从曾某身上搜出人了币385元,并且佯装要把曾某某送交派出所处理,乘机要曾某集人民币3000元。曾某某只好提出打电话让朋友帮忙筹款,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将手机递给曾,待曾某通电话后,抢过手机,对曾某朋友谎称“我们是派出所的,你的朋友犯了法,你快交3000元来赎他”,此后又多次打电话让曾某某的朋友将钱送到北滘镇文化广场派出所对面。随后,被告人袁某甲用尼龙绳反绑曾某某的双手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等四人离开,袁某甲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看守曾,等候曾某朋友交钱。直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曾某某的朋友的电话称无法筹到钱,并称不愿再管此事,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曹某某无奈,只好将曾某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与一卖淫女子发生性关系前,被该女子指支付的是假币,随即被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五名男子冲入房间殴打并抢走身上的300多元,后被捆绑,让其叫朋友筹集人民币3000元赎人,曾某某称有其没有使用假币;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曾某某商定卖淫嫖娼价格,发生性关系前,曾某某支付假币,其将此事告诉走入房间的丈夫即被告人袁某甲,后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也进了房间,袁某乙便离开了,事后从袁某甲处听说袁某甲等人抢了曾某人民币185元、另有200元假币;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两个电话,一名男子称曾某某犯法了,让其交人民币3000元去赎人;4、缴获的作案工具;5、现场勘查记录;6、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均曾某认袁某甲打电话叫来李某某、曹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曾某某嫖娼前支付假币为由,殴打曾某抢走曾某上的人民币185元、另有假币200元,又捆绑曾,让曾某朋友筹款人民币3000元赎人,后因曾某朋友无法筹到款项并不愿理会此事,才将曾某放,三被告人还指认了现场和作案工具;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某甲纠合同案人参与犯罪,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搜劫财物等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较袁某甲、李某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曹某某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在听见其妻子称被害人曾某某在发生性关系前支付假币后,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一起殴打曾某某并抢走曾某上的全部现金,在日常生活中共同使用抢得的赃款,其供述与曾某某的陈述、李某某和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袁某甲上诉否认殴打被害人和抢劫财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只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是从犯,没有认定上诉人袁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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