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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行终字第269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市分所会计师,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徐州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守权,江苏徐州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局法制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该局登记注册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诉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吕守权,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委托代理人屈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由徐州市审计事务所改制后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该所申请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出资人协议公证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文件,被告于2000年2月1日核准该公司成立。核准公司注册资本218万元,公司股东为包括原告赵某甲在内的28人。在公司提交的出资人协议、章程附件中载明,原告赵某甲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4.02%,出资形式:现金。徐州市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12月18日出具代收股金证明,内容:徐州市审计事务所代收王庆生等28人交存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金249万元(附收据明细),现转存入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帐户。徐州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9年12月28日,拟设立的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以现金投入资本249万元。徐州市审计事务所第(09A)(略)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赵某甲交来股金款10万元。

2000年3月20日,原告赵某甲向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内容:申请辞去基建部副主任职务并退出股东大会。就个人量化及量化股份提出以下要求:一、量化股份在目前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暂时寄存所内。如该部分产权明确属于我个人所有,请事务所依照公司法规定处理。二、对量化福利费我个人认为所有权属个人,应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此后,原告辞职离所,不再在该事务所工作,也未再出席股东大会。2002年1月8日,原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事项如下:1、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18万元变更为100万元。3、变更公司股东:减少“赵某甲、张书义、邢刚”,增加“王建春、陈彭、刘某海、张延华、任加强”。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对原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变更事项予以核准。2002年7月31日,赵某甲收到原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付的量化资金及利息(略).46元,并出具收条。同时,赵某甲自书材料一份,载明,“我于2002年7月31日自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领取徐州市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时市审计局给予的继续经营使用的量化资金(略)元,福利费6610元及自2000年4月2日至2002年7月18日的利息2188.46元,三项合计(略).46元。至此,我与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

2004年9月8日,原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事项如下:1、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某。3、公司新增四名股东。4、公司原股东韩明、刘某海、魏建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对公司申请变更事项予以核准。2004年10月21日,原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对公司申请变更事项予以核准。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能启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告对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公司设立时被告将其登记为股东,此后被告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取消其股东身份,未将其登记为股东,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则提供了原告申请退出股东大会的辞职报告、领取量化股份时出具的“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的说明等证据,主张“申请退出股东大会”表明原告自愿放弃股东身份,“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表明原告领取量化股份后,其与公司的股权已清算完毕,原告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与第三人已就原告股东身份的终止达成合意,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申请退出股东大会”的含义仅指放弃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但未放弃股东身份,“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的含义仅指量化股份清算完毕,不包括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的10万元,原告仍是公司股东,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并提供出资证明书予以反驳。股东与公司之间最基本、最主要的经济关系显属出资关系,故从字面理解,原告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应包括出资关系结算完毕。但因对该证据的认定涉及原告、第三人的重大民事权益,且原告、第三人关于双方是否就股权问题结算完毕、原告对公司是否仍享有出资、是否是公司实质股东的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行政诉讼不能、亦不便对此进行审理。而上述民事争议的解决,将直接关系到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认定。如原告的股金已清算完毕,则原告已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反之,则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双方是否已就股权问题处理完毕、原告是否仍是公司的实质股东,应先行民事确认。原告目前提起行政诉讼,其证据尚不充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6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徐州审计事务所改制时出资10万元,具备股东身份,而原审第三人在不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臆测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上诉人辞去的是职工身份,结算量化资金是作为原徐州审计事务所改制时的身份置换金,并没有触及作为股东的出资,且领取量化资金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退出股东大会只是放弃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的权利,与股东资格无影响,且退股也是公司法禁止的。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却对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原系原审第三人的股东,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不严格,导致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在该次变更登记中被除名,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审查上诉人是否为原审第三人实质股东,又以行政诉讼不宜对该民事纠纷作出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庭审中辩称,一审中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自愿放弃股东身份,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无利害关系,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本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218万元是由老所提供,而非个人缴纳,之所以以个人身份办理是为了符合程序;上诉人实际已与本公司结算完毕经济关系,包括出资关系,上诉人申请退出股东大会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不参与开会”,而是与本公司结算完经济关系,自愿脱离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虽不能抽回资金,但,可以减少资金;上诉人放弃表决权,可以认定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合法性,所以会议不需上诉人签字;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上诉人自愿离所后其股东身份终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赵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进帐单;3、银行询证单;4、股东出资明细表;5、徐州市审计事务所的代收股金证明;6、股金收据。以此证明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由28名股东共同出资249万元组建,股金系由股东交至徐州市审计事务所,由徐州市审计事务所代收后转入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帐上;其以现金方式出资10万元,与其领取的量化股份无关联,量化股份是徐州市审计事务所改制后给本人的补偿,收回量化股金后,仍对公司享有10万元出资,其仍是公司的实质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三次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档案4本,另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庭审中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事档案移交书。2、出资人协议公证书。以此证明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是从徐州市审计局脱钩改制成立的,依据出资人协议,辞职就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身份。3、原审第三人发布的公告,以此证明原审原告应当知道对公司的变更登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审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2、原审原告出具的收到量化资金(略).46元的收条;3、原审原告书写的“我与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的说明一份;4、职工量化出资帐务调查情况说明;5、职工国资量化及内债量化和出资情况表;6、记帐凭证;7、进帐单;8、2000年公司章程;9、1999年公司章程及章程草案。以此证明,原审原告自愿退出股东大会,收回全部出资;原审原告实际未出资10万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49万元实际是由徐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向本公司转款,写个人名字是为了完善程序,个人收据不在个人手中,一审法院遗漏对此事实认定。

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所提出的意见,因个人是否实际出资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赵某甲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一审裁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00年辞去的是职工身份,并未放弃股东身份,未放弃分红的权利,且公司的资金是不允许抽逃或退股,即使作出退股表示也是无效的,上诉人放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只是暂时性,可以收回;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时,变更登记前登记的股东与后来收到股东登记不一致,新增加的股东如何形成没有证据,而未尽审查义务,直接致使上诉人失去股东身份,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二、三次变更登记行为也侵害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放弃股东身份,辞去职务,清算了所有经济关系,有关股东权利与其无关,新增加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决议上签字,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与我局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我公司出资10万元,且已自愿放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益,辞去职务,离所时自书经济关系清算完毕,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所以,我公司未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是原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后,被上诉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及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法定材料,经三次公告,于2002年1月15日核准该公司申请变更的公司名称、减少注册资本、增减股东的事项,其中将上诉人从股东名册中减去,此后,又根据该公司的申请,核准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变更登记。在第一次变更登记前,上诉人曾于2000年3月20日向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表示退出股东大会,第一次变更登记后,上诉人又于2002年7月31日向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该公司量化资金及利息的收条,同时自书材料,表示“至此,我与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现,上诉人于2005年7月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认为其股东身份仍然存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其参加,无其本人及其他两名股东签名,将其出资减为零程序违法,及此后的两次变更登记均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三次变更登记行为。但,被上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申请退出股东大会的辞职报告、领取量化股份时出具的“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的说明等证据,主张“申请退出股东大会”表明上诉人自愿放弃股东身份,且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所有经济关系清算完毕”表明上诉人领取量化股份后,其与公司的股权已清算完毕,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双方已就其股东身份的终止达成合意。即,从形式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对第一次及此后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须先行确认上诉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本案的实质争议是上诉人与公司间民事争议,行政诉讼不宜审查确认。而该争议的审查确认,直接关及上诉人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间民事争议未经依法确认前,提起本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完备,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当的。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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