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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5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7月23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抢劫六起,涉案金额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一起,涉案金额二千三百七十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德龙伙同田鹤、程亮、姜锋、周海龙、王然(另案处理)于2006年5月24日20时许,驾驶白色面包车在大兴区X镇京开高某公路X路,大礼出口北侧一公里处,将被害人王文路驾驶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车号:冀x)拦下,对被害人王文路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银灰色三星牌EI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后被查获。

2、2006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王德龙伙同田鹤、刘磊、周海龙(另案处理)及两名男子(情况不祥且在逃)驾驶两辆夏利车,将车牌遮挡。在大兴区X路X路庞各庄花卉公司北四百米处,将被害人王正悦、田贵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解放牌蓝色平头货车拦下。持木棍对王正悦、田贵云进行恐吓、殴打,抢走现金15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6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后被查获。

3、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姜丰、周海龙(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17日14时30分,驾驶一辆白色夏利汽车,将车牌遮挡。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西永定河大堤上,将被害人李某山、李某父子俩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拦下。对李某山、李某进行殴打、恐吓,抢走人民币2240元,及一部天宇牌手机(手机型号不祥,未做价格鉴定),后被查获。

4、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姜丰、周海龙(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18日21时30分,驾驶一辆红色捷达轿车,在大兴区X镇南四公里处,将张月超、刘春光、赵某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拦下,持铁锹、砍刀、木棍,对张月超、刘春光、赵某进行殴打、恐吓,抢走人民币现金720元,诺基亚牌2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厦新A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2元),后被查获。

5、2006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姜丰、周海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捷达车,将车牌遮挡。在大兴区X镇京开高某西辅路榆垡收费站北二百米处,将被害人袁付全、贺喜丽驾驶的福田货车拦下。持砍刀、铁锹等物将福田车玻璃打碎,对袁付全、贺喜丽进行恐吓,抢走袁付全、贺喜丽绿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3590元,及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后被查获。

6、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周海龙、姜锋(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23日14时许,乘坐红色QQ轿车,在大兴区永定河大堤石垡大堤处,将被害人王保胜与董金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拦下,对王、董二人进行殴打,抢走王保胜现金人民币5500元及一部三星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后被查获。

7、被告人鲁某某、李某乙、田康于2006年7月23日7时许,乘坐白色捷达轿车,在大兴区庞各庄西高某庄村北五百米处,将被害人孙成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拦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抢走被害人人民币现金723元及一部诺基亚60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鲁某某多次抢劫,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四、被告人2006年6月13日犯罪时刚满18周。基于以上几点,请法庭在法定刑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德龙、田鹤、程亮、姜锋、周海龙、王然(另案处理)于2006年5月24日20时许,驾驶白色面包车在大兴区X镇京开高某公路X路,大礼出口北侧一公里处,将被害人王文路驾驶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车号:冀x)拦下,对被害人王文路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银灰色三星牌EI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2、2006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德龙、田鹤、刘磊、周海龙(另案处理)及两名男子(情况不祥且在逃)驾驶两辆夏利车,将车牌遮挡。在大兴区X路X路庞各庄花卉公司北四百米处,将被害人王正悦、田贵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解放牌蓝色平头货车拦下。持木棍对王正悦、田贵云进行恐吓、殴打,抢走现金15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6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

3、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姜丰、周海龙(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17日14时30分,驾驶一辆白色夏利汽车,将车牌遮挡。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西永定河大堤上,将被害人李某山、李某父子俩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拦下。对李某山、李某进行殴打、恐吓,抢走人民币2240元,及一部天宇牌手机(手机型号不祥,未做价格鉴定)。

4、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姜丰、周海龙(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18日21时30分,驾驶一辆红色捷达轿车,在大兴区X镇南西四公里处,将张月超、刘春光、赵某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拦下,持铁锹、砍刀、木棍,对张月超、刘春光、赵某进行殴打、恐吓,抢走人民币现金720元,诺基亚牌2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厦新A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2元)。

5、2006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姜丰、周海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捷达车,将车牌遮挡。在大兴区X镇京开高某西辅路榆垡收费站北二百米处,将被害人袁付全、贺喜丽驾驶的福田货车拦下。持砍刀、铁锹等物将福田车玻璃打碎,对袁付全、贺喜丽进行恐吓,抢走袁付全、贺喜丽绿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3590元,及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

6、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田鹤、周海龙、姜锋(另案处理)于2006年6月23日14时许,乘坐红色QQ轿车,在大兴区永定河大堤石垡大堤处,将被害人王保胜与董金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拦下,对王、董二人进行殴打,抢走王保胜现金人民币5500元及一部三星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7、被告人鲁某某伙同李某乙、田康(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23日7时许,乘坐白色捷达轿车,在大兴区庞各庄西高某庄村北五百米处,将被害人孙成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拦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抢走被害人人民币现金723元及一部诺基亚60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抢劫六起,涉案金额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一起,涉案金额二千三百七十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主王文路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5月24日20时许,其驾驶大货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开高某公路X路大礼出口往北一公里处,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拦截,当时面包车上下来六七个人,以我刮到他们的车为由叫我们赔钱,并对我拳打脚踢,抢走我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银灰色三星牌E108型手机一部。2、王德龙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张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事主王文路的辨认,王德龙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员之一。4、事主王正悦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6月13日18时许,其驾驶大货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庞各庄花卉公司北四百米路时,被两辆轿车拦截,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持木棍对我进行殴打,抢走我人民币150元及一部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5、事主田贵云的陈述,亦证实了上述情节。6、王德龙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张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7、事主李某山、李某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6月17日中午,李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到大兴区X镇X村西永定河大堤上,被一辆白色轿车拦截,车上下来四名小伙子,轿车后车牌被纸给挡上了,四人以我们的车刮了他们的车为由,对李某进行殴打后,抢走人民币2240元及一部天宇牌手机。8、事主张月超、刘春光、赵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在2006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其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大兴区X镇X路段时,被一辆红色捷达车拦截,车上下来五名男青年,对我们进行殴打后抢走人民币720余元及诺基亚2600型手机一部,厦新A60型手机一部。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刘春光的辨认,被告人鲁某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员之一。10、事主贺喜丽、袁付全的陈述,均证实了在2006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驾驶福田农用货车行至大兴区X镇京开高某西辅路榆垡收费站附近时,被一辆红色轿车拦截,该车牌用白纸遮盖,从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子,手持刀、木棍将我车玻璃打碎,又对我二人进行恐吓后抢走人民币3590元及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11、事主王保胜、董金宝的陈述,均证实了在2006年6月23日14时许,其二人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大兴区永定河大堤石垡大堤处,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拦截,该车车牌号被遮挡,从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对我二人进行殴打后,抢走人民币5500元及一部三星600型手机一部。12、事主孙成伟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7月23日7时30分许,其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大兴区X镇X村北五百米处时,被一辆白色捷达车拦截,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踹我一脚后抢走我人民币723元及一部诺基亚6060型手机。13、李某乙、田康的供述,均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鲁某某抢劫的事实。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7月23日,鲁某某、李某乙等人抢劫的事实。1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其开捷达车拉着四个小伙子到北臧村电管站附近,其中一名男子让我追上前边一辆农用车并将该车拦截,后我到前面十字路口掉头等他们,等了有十多分钟他们回来后,坐在副座上的一名男子说妈的,让他报警把卡给他抠了,然后他又回头问多少钱,后面坐的人说不知道。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6月间,王德龙曾用一个黑色的中间是银灰色的翻盖手机跟我换了一部手机。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6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有四名男青年租乘我的红色QQ轿车,其中一名男子将我的车牌号遮拦,到庞各庄附近,在京开公路X路拦截一辆农用三轮车进行抢劫。18、辨认笔录证实了经马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鲁某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员之一。1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三星E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诺基亚60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诺基亚2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厦新A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2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三星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抢物品的情况。2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某于2006年7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被抓获。23、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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