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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沈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64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24日共育一子,名沈某凯,现读小学。1995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脾气粗暴,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2005年10月1日,原告另行租房生活,被告赶到原告住处将原告的电器等财物砸坏。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凯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愿意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儿子沈某凯证明,表明自己愿随父亲生活及自母亲另行居住后一直随父亲、奶奶生活的事实;三、照片,证明租房处的电视等物被砸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未能互相尊重,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沈某某在收到诉状后既不答辩也不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凯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承担抚育费每年3600元,款自2006年起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愿将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抵折儿子抚育费,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南

审判员徐华江

审判员李敏艳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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