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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刘某、陈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13  当事人: 李某、王某、刘某、陈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028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蒙城县中医院医师,住蒙城县三星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蒙城县烟草公司职工,住蒙城县新民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蒙城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三星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蒙城县劳动局退休职工,住蒙城县新民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系陈某之妻),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化肥厂医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蒙城县财政局家属楼。

上诉人李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刘某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刘某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王某款23000元,离婚时未有约定由谁偿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及李某共同偿还。刘某借款时未经陈某允许,将其房产证抵押给王某,该民事行为无效,陈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李某偿还欠原告王某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该借款系刘某个人所借并未经其同意,独自从事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应视为刘某个人债务,陈某的抵押证明书属有效行为为由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蒙城县中医院职工,刘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一家“明目堂”诊所。1999年4月6日刘某从王某处借款23000元,并写有欠据一张,同时提供陈某的房产证抵押给王某,并随一份陈某的抵押证明书,经二审当庭质证,刘某证明将房产证抵押给王某时,陈某既不知此事,亦未经其允许,更未在欠据上签名抵押和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7日刘某与李某夫妻因感情破裂经蒙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对刘某做生意欠下的14笔欠款进行了约定,由刘某个人偿还,但对王某的欠款23000元双方未有约定由谁偿还。因此,王某起诉要求其共同偿还,并要求陈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陈某;

2、1999年4月6日刘某所打借条;

3、1998年12月4日抵押证明书;

4、蒙民发字第932269号房屋所有权证;

5、(1999)蒙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王某人民币23000元用于经营,离婚时未有约定由谁偿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借款时未经陈某允许将其房产证抵押给王某,未办理抵押手续,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陈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李某称该款系刘某个人所借,刘某虽对此认可,但举不出证据证明该款系自己单独用于其他经营,此笔借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合计172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1265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张燕

代理审判员苏维丽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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