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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静民初字第629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学前班上学,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1973年月11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洪,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苟家营小学—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四川省酉阳县人,农民,住(略)。(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连章,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堤坡玩耍,被告猛推正蹲着的原告一把,原告立足不住,面部撞在前方的大树干上,致原告鼻外伤鼻骨骨折住院12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2538元,赔偿整容费用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监护人承担。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王某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丁、陈某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系学前儿童,被告系小学一年级学生。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本村堤坡处玩“飞盘”(即废切割片)玩耍中被告徐某丙在背后推拥了正蹲玩的原告袁某甲一下,致原告碰撞在树干上造成原告鼻部受伤,被被告及同在一起的案外人范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送往被告徐某丙家中。原告方提供2001年6月7日范某某在所在学校班主任教师张培革在场的证言证明了以上事实,被告亦提供2001年6月29日范某某在所在学校总务主任刘彬、体育教师刘洪波在场的范某某第二次证言否定了第一次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在其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核对,范某某承认第一次的陈某,但称是想象的事实。经本院查询在场人张培革证明范某某第一次作证的笔录真实取证律师取证合法。原告受伤后于2001年5月4日上午在静海县医院门诊手术治疗,被告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500元;后住院12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支付医疗费1793.3元,在复查期间被告法定代理人又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300元,原告的伤情经静海县医院诊为鼻外伤鼻骨骨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范某某同在一起玩“飞盘”,根据案外人的年龄特点范某某在班主任面前首次所做的证言具有相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亦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学前儿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之责任,亦是原告受损伤的因素,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整容、伤残补助、精神损害的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1款,第134条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丁、陈某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1793.3元,护理费311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344,3元的60%即人民币1406.58元,其余的40%的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王某自负。(除去被告方已支付800元实际给付原告方606.5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60元,共计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2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铸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家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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