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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工具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紫南强辉陶瓷厂原料车间,窃取了该厂的价值人民币共4312元的“三菱”牌变频调速器4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该厂欲盗窃时被抓获,并在其身上搜获电笔1支、螺丝刀2把、胶钳1个、口罩1个和手套1对等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强辉陶瓷厂员工潘某镇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7日5时许,强辉陶瓷厂原料车间的4台“三菱”牌变频调速器被人盗走。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7日5时许,其在强辉陶瓷厂原料车间上班期间,看见以前被强辉陶瓷厂辞退的工友即被告人杨某某蹲在车间二号窑布料器电柜前,用螺丝刀拆变频调速器。

3、证人方法、钟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7日5时许,其看见被告人杨某某拿着装有大半袋物品的纤维袋走到强辉陶瓷厂靠大堤的围墙边,并爬出墙外。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8月8日4时许,其和治安队员在强辉陶瓷厂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在杨某上缴获电笔1支、螺丝刀2把、胶钳1个、口罩1个和手套1对等物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4台“三菱”牌变频调速器价值人民币4312元。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强辉陶瓷厂的4台变频调速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方法、钟某、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盗窃强辉陶瓷厂的4台变频调速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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