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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08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略)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2月23日零时许,酒后乘坐韩某(男,23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韩某遂向正在此执行设卡盘查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派出所民警张某甲(男,33岁,北京市人)报警,民警张某甲带领保安员进行处置,被告人李某遂对民警张某甲谩骂、殴打,并几次将其推倒在地,致张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肿胀,右肘部软组织肿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其间,损坏张某甲的移动电话机1部及部分警务用品,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520元。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证人许春雷、杨某某、鲁某某、韩某、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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