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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08.14.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8-14  当事人:   法官:劉淑玲   文号:97年度訴字第2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88

1-7地號其中面積66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

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

鄉○○段881-7地號,如附圖第2頁所示C部分面積736.3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前後聲明雖有不同,惟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准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之財產,原告現仍使用該地種植高麗菜

等作物。而被告固於53年間向原告價購上開881-7地號其中種植700

根地瓜之土地,惟面積僅約117平方公尺,詎被告竟將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上開881-7地號、面積78

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逕為登記為其所有,因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真

正權利人,原告乃於89年4月28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於92年6月19日進行

公告,然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謊稱當年已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

,致該申請案遭駁回,原告對此調處結果難以甘服,爰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

881-7地號,如附圖第2頁所示C部分面積736.3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

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881-7地號,如附圖第2頁所示C部分面

積736.3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乙、被告則以:被告於49年5月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並

於53年間向原告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0年3月12日起復將

上開房屋借與馬祖福利中心使用迄今。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出資購得

並於65年4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所有權自非屬原告,縱認

兩造於53年間買賣土地之際點交有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

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又原告未於收

受95年3月22日駁回其申請案之調處結果後15日內遵期起訴,上開調

處結果即告確定,原告遲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亦不合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881-7地號(重測前為連江縣南竿鄉○○○

段747地號)如附圖第2頁所示C部分面積736.34平方公尺之土地,

業於65年4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由連江縣衛生局任管理者,上開

881-7地號土地係於92年5月21日自同段881地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原告前於89年4月28日,就上開881地號(彼時尚未分割出881-7

地號)、面積24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檢附以陳某龍、邱英銓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

自55年至65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土地用作耕地使用,因65年

間遭政府闢建為連江縣衛生院辦公房舍使用,致喪失占有,據而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嗣92年5月21日上開88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88

1-1至881-7等地號土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並於92年6月19日依土

地法第58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就上開881-7地號

土地公告徵詢異議,經該土地之管理機關連江縣衛生局於公告期間之

92年7月14日提出異議後,被告曾於95年3月22日就上開881-7地號

土地異議案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係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原告對該調處

結果不服,乃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

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異議申請書、不動產糾紛調

處紀錄表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按(見本院96年補字第8號卷第6頁、第

38至41頁、第47頁、第51頁至55頁、第57頁、第90頁、第2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

,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

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

上字第112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意旨,當事人如不服地政機關之調

處,而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起訴,亦僅生地政機關得依調處

結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之效果而已,至於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實體上權

利並不生影響,換言之,此項調處結果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仍

非不得另行起訴。查本件原告就上開881-7地號土地向該管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與該土地之管理機關連江縣衛生局、所有

人即被告發生爭議,經被告於95年3月22日就該土地糾紛進行調處,

調處結果認「丁○○○君申請之復興段881-7地號土地,確經連江縣

政府辦理價購,予以駁回」(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8號卷第90頁),

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嗣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

起訴時固已逾收受調處結果通知之15日,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亦難謂上開調處結果即生實體上權利變動之確定力,或原告起訴違

背法定程式,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收受上開調處結果後15日內遵期起訴

,反於9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間,自不能本於上開法

律關係再為請求,其訴顯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之財產,現仍使用該地種植高麗菜等作物

,而被告於53年間向其價購之土地僅限於上開881-7地號其中種植70

0根地瓜之範圍(面積約117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詎被告竟將之登記為其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土地早於53年之際即由被告向原告價購,並於65年間登記為所有人,

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實,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院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

於53年間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如無,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祖遺之

財產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

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之土地,伊於53年間出賣予被告之土地

僅117平方公尺,並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就此原

告雖舉「立土地協議書」一紙,以及證人乙○○、戊○○為證,惟查

、原告提出之立土地協議書係記載「復興村村民張吉吉(原有

土地面積貳佰根地瓜)劉金龍(按即原告)(原有土地面積柒佰根地

瓜)李細顯(原有土地面積一佰根地瓜)坐落復興村(土名六間排)

於四十六年租給衛生院及環境衛生促進組房舍建地,每年租金大米為

張吉吉100市斤,劉金龍150市斤,李細顯30市斤,合計280市斤,

經協議一次清償加三倍合計840市斤,每市斤定價三元三角計算,折

發補償金2,772元(分攤張吉吉990元,劉金龍1,485元,李細顯29

7元)土地權歸公,原立租約收回作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

據…立協議書人張吉吉劉金龍李細顯,立協議單位連江縣衛生院…中

華民國53年11月18日」(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8號卷第8頁)。原告

除於95年3月22日被告就上開881-7地號土地舉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時陳某「本人土地確曾價購」外(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8號卷第90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53年賣給連江縣衛生院之土地與

46年間租給連江縣衛生院之土地是同一塊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0頁),而原告於46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連江縣衛生院後,連江

縣衛生院即於49年5月1日於其上興建門診大樓、病房寢室大樓、地

下病房、儲藏室等主要建物,俾提供連江縣民眾醫療服務,被告並於

65年4月26日登記為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747地號(重測後地

號即連江縣南竿鄉○○段881地號)、面積2,52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

有權人,由連江縣衛生局任管理機關,嗣連江縣衛生院於79年9月1

日將上開診療房舍及土地等財產移交被告列管後,被告再將之出借予

馬祖福利中心使用,有被告提出之78年9月18日78連財字第5418號函

、土地所有權狀、連江縣政府經管衛生院舊址診療區房舍建築物財產

移交清冊及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張吉吉、李細顯於53年11月18日出售予

連江縣衛生院之土地確包含上開門診大樓、病房寢室大樓、地下病房

、儲藏室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在內無誤。

、又系爭土地現有5棟建物分散坐落其上,昔日為連江縣衛生

院所有,其中兩棟建物已廢棄無人使用,其中一棟現由被告出借予馬

祖福利中心使用(即國軍952營站),另一棟建物則為49年12月竣工

、占地面積146.51平方公尺之連江縣衛生院地下病室,原告則於該地

下病室建物之屋頂種植蔬菜,其餘土地現況皆為叢生之雜草及裸露之

紅土,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7年

5月14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25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第63至64頁),而原告與訴外人張吉吉、

李細顯於53年11月18日出售予連江縣衛生院之土地包含上開門診大樓

、病房寢室大樓、地下病房、儲藏室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在內,已詳如

前述,既系爭土地其上確有昔日連江縣衛生院所有之5棟建物分散坐

落其上,其中一棟建物清楚標示為「連江縣衛生院地下病室」,足證

兩造於53年11月18日買賣土地之範圍確包括系爭土地無訛。證諸經驗

法則,果系爭土地為被告祖遺之土地,原告焉有可能任令連江縣衛生

院於其上興建5棟建物,而退居於上開地下病室建物之屋頂上種植蔬

菜。原告雖主張被告於53年間向其價購之土地僅限於上開881-7地號

其中種植700根地瓜之範圍,且700根地瓜之面積應為117平方公尺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確實之憑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

且,原告於上開地下病室建物之屋頂種植蔬菜之範圍,經測繪後與系

爭土地之重疊交集僅146.51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5分之1

146.51÷736.34=0.199),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

非屬實情。

、末查,原告雖又提出以乙○○、戊○○為證明人之證明書,

且於該證明書上書立「茲乙○○、戊○○願做原告丁○○○證明人,

證明復興段土地地號881-7係丁○○○歷代祖宗傳承之土地,如有不

實願受相關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略以:證明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拿到我家找我蓋印的,上

面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我在證明書上蓋章時,也

沒有告知我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證人乙○○證

述之言觀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渠所認知之事實。而證人戊

○○則到庭證稱略以:證明書是原告請我蓋章的,我不知道上面寫何

內容,原告要我幫他證明在福利社後面的那塊地是他的,經本院詢以

如何得知福利社後面的土地是原告的,則稱:因我7、8歲時與丁○

○○的父親在那塊土地上種地瓜,當時我父親也有在其上種地瓜,我

是在我父親緊鄰原告土地旁的土地種地瓜,種到38年國軍來台時,我

和原告就去幫軍方扛砲彈,就無法種植地瓜了,再詢以當時看到原告

父親種植地瓜的範圍有多大,則稱:大概類似法庭這麼大(按約30坪

,折合平方公尺數約為99.1737平方公尺《計算式:3.x×30=

99.1737》)等語(見本院卷128至129頁),與系爭土地面積達73

6.34平方公尺相較,有高達637平方公尺之差距,證人戊○○所指目

睹原告父親種植地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顯非同一土地,是依上開證人

乙○○、戊○○之證述,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原告祖遺

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早於53年之際即由被告價購取得,並於65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顯非原告所有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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