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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广播电视局、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206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文明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路X号。

负责人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龙泉广电局)、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8)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30日8时53分,龙泉广电局职工龚某驾驶川x轿车由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沿北干道往洛带镇方向行驶,行至红沙坡路口时,将从减速带处横过公路的刘某甲撞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9月14日以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在事故当天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龙泉广电局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84.64元。该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治愈出院,伤处可热敷。建议门诊随访2周”。刘某甲于2007年5-7月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门诊治疗5次,共支出医疗费918.8元,该门诊部为刘某甲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对刘某甲的病情处理意见是全休3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对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前额外伤疤痕的治疗费用均估计为5000元。经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面部瘢痕需择期进行相关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鉴定费1200元系龙泉广电局缴纳。刘某甲受伤后支出了交通费192元。龙泉广电局为川x轿车在龙泉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录像光盘、事故认定书、青白江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处方5份、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证、四川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车票、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证据充分,数额确定,应予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未对刘某甲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其面部的瘢痕并不明显,在后续治疗后对其的影响更小,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费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甲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伤已治愈,后未经该院和龙泉广电局、龚某同意,又到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并非刘某甲住所地的医院,不能给刘某甲带来方便,刘某甲又无证据证明到该院门诊治疗的必要性,故刘某甲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不应由龙泉广电局、龚某赔偿。该院要求刘某甲全休3个月的意见,缺乏相关的检查结果证明和任何说明,依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刘某甲误工时间。刘某甲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未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故刘某甲误工时间为8天,应据此计算刘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龙泉广电局、龚某及龙泉财保公司对刘某甲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刘某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刘某甲无证据证明龚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要求龙泉广电局、龚某及龙泉财保公司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刘某甲的这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龙泉广电局的职工龚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龙泉广电局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不应负连带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龚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龙泉广电局应赔偿刘某甲80%的损失。刘某甲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784.64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320元(40元/天×8天)、护理费320元(4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64元。龙泉广电局应承担80%计8781.31元,扣除已付的4984.64元,龙泉广电局还应赔偿刘某甲3796.67元。由于龙泉广电局为事故车辆向龙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龙泉广电局应赔偿刘某甲的费用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龙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故可由龙泉财保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刘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84.64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64元,成都市龙泉驿区广播电视局承担80%计8781.31元,扣除已付的4984.64元,还应承担的3796.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甲。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刘某甲负担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负担80元,龙泉财保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刘某甲预交,由龙泉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甲。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龚某驾车通过减速带横过公路时应减速行驶而未减速,是导致刘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仅依据交警的错误认定进行责任划分不当。根据龙泉驿区人民医院和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的证明,刘某甲的误工天数应当是108天,原判认定误工时间8天有误。刘某甲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要求撤销原判,判决龙泉广电局、龚某、龙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刘某甲医疗费918.8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6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计x.8元。

被上诉人龙泉广电局、龚某辩称,原判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刘某甲在龙泉驿区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其后到青白江区医院医治一事未通知过龙泉广电局,这部分费用是不真实的。刘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泉财保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一审据此划分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刘某甲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某甲针对误工时间提交的两份证据中,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全休3个月”的证明与此前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治愈出院,建议门诊随访2周”的证明明显矛盾,且无相应依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甲的误工时间。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中关于门诊随访2周的建议不能足以证明刘某甲误工2周。故一审关于刘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8天时间无误,刘某甲称其误工时间为108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某甲所受身体伤害未达评残程度,右前额外伤疤痕可治疗,尚不属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依据不足驳回其该项请求无误。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均在龙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范围内,应由龙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甲,刘某甲要求龙泉广电局、龚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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