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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丙诉林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女,41岁,黎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28岁,黎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32岁,黎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47岁,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某(林某妻子),女,45岁,黎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符某、符某、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3月16日上午10点许,一群蜜蜂飞往原告林某、陈某家面前扎在一株石榴树上,原告陈某、林某与被告符某都认为是自家的蜜蜂而上去抓,因为互不相让而发生争执。此后被告符某跑回家叫来被告符某、王某去帮抓蜜蜂。林某看见符某叫来符某、王某,便走进家里拿出粉枪,对着符某等人开枪,但枪没有响,符某、符某、王某拿石头掷打林某,击中林某头部流血,符某和王某将林某摔倒,符某用拳头打林某左边头,用左脚踢林某两脚。王某拾起一块石头掷中陈某头部。事发后,林某、陈某于打架当天到儋州市X镇卫生院入院治疗,林某伤情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住院五天,支付治疗费277.50元,医生建议休息七天,陈某伤情诊断为头颅挫裂伤,轻度脑震荡,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140元,医生建议休息七天。林某、陈某在儋州市X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还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林某支付头颅CT检查费500元,其他医疗费310元,陈某支付头颅CT检查费500元,其他医疗费145.60元。2002年3月17日儋州市公安局对符某、符某、王某殴打他人行为分别给予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同一村民,互相之间出现一些纷争,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原、被告因为蜜蜂的归属问题互不相让而发展到争吵、打架,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到原告家去抓蜜蜂,并在原告家将原告殴打致伤,应负80%主要责任,三被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争吵打架,还从家里拿出粉枪来威胁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20%次要责任。原告林某、陈某被被告符某、符某、王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交)(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一、被告符某、符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林某、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1998.816元,三被告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符某、符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2)儋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0%主要过错责任。理由是:(一)、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院子前是为了抓蜜蜂而不是为了打架,被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双方因为抓蜜蜂引起纠纷后,被上诉人走进家里拿出猎枪对准上诉人时,上诉人才用石块掷伤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擅自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属扩大的医疗费,不应给予赔偿。此外,被上诉人的伤情不需专人护理,原审判决赔偿护理费不当。上诉人只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在南丰卫生院的治疗费用的10%。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一群蜜蜂飞往被上诉人林某、陈某家面前扎在一株石榴树上,被上诉人陈某、林某与上诉人符某都认为是自家的蜜蜂而上去抓,因为互不相让而发生争执。此后上诉人符某跑回家叫来上诉人符某、王某去帮抓蜜蜂。林某看见符某叫来符某、王某,便走进家里拿出粉枪(即老式猎枪,无持枪证),对着符某等人开枪,但枪没有响,符某、符某、王某拿石头掷打林某,击中林某头部流血,符某和王某将林某摔倒,符某用拳头打林某左边头,用左脚踢林某两脚。王某拾起一块石头掷中陈某头部。事发后,林某、陈某于打架当天到儋州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林某伤情经诊断结果是:头皮挫伤,脑震荡。林某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277.50元,医生建议休息七天。陈某伤情经诊断结果是:头颅挫裂伤,轻度脑震荡。陈某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140元,医生建议休息七天。林某、陈某在儋州市X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曾前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林某支付头颅CT检查费500元,其他医疗费310元,陈某支付头颅CT检查费500元,其他医疗费145.60元。综上所述,林某共支付医疗费277.50元+500元+310元=1087.50元,陈某共支付医疗费140元+500元+145.60元=785.60元。2002年3月17日儋州市公安局对符某、符某、王某殴打他人行为分别给予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儋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儋州市X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儋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单、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儋州市公安局南丰镇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同一村民,双方因一群蜜蜂的归属发生争吵、互相斗殴,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符某、符某、王某用石头掷打林某,击中林某头部并流血,王某用石头掷中陈某头部,造成林某头皮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5天,医生建议休息7天,支付医疗费1087.50元,陈某头颅皮挫裂伤,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5天,医生建议休息7天,支付医疗费758.60元的后果,符某、符某、王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林某在双方发生争吵时,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从家中拿出猎枪威胁上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审认定符某、符某、王某承担80%的责任,林某、陈某自行承担20%责任,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交)(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符某、符某、王某赔偿林某医疗费1087.50元、误工费114.36元(即12天×9.53元=1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即5天×25元=125元)、护理费73.35元(即5天×14.67元=73.35元)的80%,赔偿陈某医疗费785.60元、误工费1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护理费73.35元的80%,共计1998.816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用石头掷打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儋州市X镇卫生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均属当地医院,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属扩大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符某、符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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