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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柴某排除妨碍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31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3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八十岁,汉族,北京市旅游局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五十五岁,汉族,北京市商业机械研究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52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八月,张某以柴某建造的窗外窗,放置的护窗铁栏及搭建的铁皮凉标对其构成妨碍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柴某排除上述妨碍物,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九千元,柴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柴某擅自搭建的铁皮凉棚安装在张某家窗户下,影响了张某正常使用房屋,并对张某家的安全构成妨碍,柴某搭放的铁护栏,亦对张某家的安全构成妨碍。故架大勇应当将所搭建的铁皮凉棚拆除,并将扬动的铁护栏恢复原状。鉴于柴某封闭阳台亦是为了安全考虑,且延伸出的部分铁板对张修家并未构成妨碍,故对张某要求对该铁板予以拆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柴某赔偿损失九千元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海淀区三义庙友谊宾馆宿舍五十楼六0一号阳台外搭建的铁皮凉棚拆除,将铁护栏恢复原状;二、驳回张投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文不明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柴某将所有妨碍物拆除,柴某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柴某在同一住宅楼内上下而邻。一九九五年,柴某封闭其窗外的网合,其阳台顶部与张保家阳台接触部分用钢板向外延伸。同时,梁大勇还在张某的窗下搭建了铁皮凉和并将原在楼前摆放的两个铁护栏挪至其阳台外地下室出入口的平台上,铁护栏的高度与张某家口阳台高度平行。为此,张某向柴某提出异议,当地居民委员会也曾参与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友谊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柴某封闭阳台时,擅自向外延伸以及私自在张某家窗下处塔建铁皮凉棚、挪放铁护栏的行为,均对张某的正常生活及家居安全造成影响,已构成了妨碍。因此,柴某应将伤台的延伸部分及铁皮凉棚拆除,将拥放的两个铁护栏换下移回原处。原审法院对铁皮凉棚及铁护栏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阳台的延伸部分,本院予以加判。鉴于张某在上诉过程中,未提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故原判第二项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柴某将(略)阳台外的延伸部分拆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十元(巳交纳),由柴某负担四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柴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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