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11-22  当事人:   法官:刘江华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因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辉、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伙同杨沉(另案处理)窜到隆回县X镇X街上周某丙玻璃店门口,发现周某丙停放在门口的一台价值5760元的三轮摩托车,二人遂将该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2、200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和刘某彪(另案处理)四人商量到隆回县X镇偷摩托车和慢慢游。27日凌晨1时许,四人窜至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由被告人尹某乙放风,刘某彪和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潜入新华书店院内,将李某某的一台价值1840元的男式摩托车盗走。骑过六都寨收费站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守住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廖某甲、尹某乙和刘某彪等三人再返回六都寨镇窜到该镇X组徐某某家门口,将一台价值580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尹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尹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不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伙同廖某甲等人于2008年8月27日凌晨窜至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内盗得李某某一台男式两轮摩托车骑过六都寨收费站后,自己没有守盗得的摩托车,而是骑摩托车走了,因此没有参与盗窃隆回县X镇X组徐某某的摩托车。

被告人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盗窃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伙同杨沉(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X街上周某丙玻璃店门口,由被告人廖某甲望风,杨沉动手扯线,两人将周某丙停放在门口的一台精通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7日晚上12时许,自己将一台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玻璃店门口,8月8日早晨六点钟起床后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

(2)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8日凌晨,伙同被告人廖某甲窜至隆回县X镇X街上周某丙玻璃店门口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同案犯系X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沉。

(3)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

(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8日凌晨伙同杨沉在隆回县X镇X街上盗窃周某丙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2、2008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和刘某彪(另案处理)在一起吃夜宵时,经刘某彪提议和准备作案工具,四人商量到隆回县X镇偷摩托车和慢慢游。27日凌晨1时许,四人窜至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附近,经被告人廖某甲和刘某彪踩点,由被告人尹某乙在马路边望风,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和刘某彪三人潜入新华书店院内,将李某某的一台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骑过六都寨收费站后,经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某守住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廖某甲、尹某乙和刘某彪三人再返回窜至隆回县X镇X组徐某某家门口,由被告人尹某乙望风,被告人廖某甲和刘某彪剪线和推车,盗得徐某某家一台华夏牌三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李某某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840元,徐某某的华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晚,自己停放在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内的一台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晚,自己停放在屋门口的一台华夏牌三轮摩托车被盗。

(3)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27日凌晨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在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内及隆回县X镇X组徐某某家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是X号照片的男子刘某彪。

(4)隆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机动车发票、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栏、合格证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摩托车相关情况。

(5)证人廖某丁、黄某某、尹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乙、刘某某骑偷来的摩托车在隆回县X镇丁山地段爆了轮胎并被当地老百姓拦住,廖某丁等人接尹某乙的电话租车前往丁山地段时被治安巡逻车拦住并被带至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

(6)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自己在前往飞蛾村杀猪途中发现马坪村X村搭界的地方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骑的摩托车爆了胎,怀疑两人是贼,然后喊人将两人拦住并抓住了被告人尹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趁乱逃跑,后将被告人尹某乙扭送至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

(7)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某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840元,徐某某的华夏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800元。

(8)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8日凌晨伙同杨沉窜至隆回县X镇X街上周某丙玻璃店门口,由自己望风,由杨沉扯线,盗走周某丙的一台三轮摩托车。

(9)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2008年8月26日晚经刘某彪提议和准备工具,四人商量到隆回县X镇偷摩托车和慢慢游。27日凌晨四人窜至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经被告人廖某甲和刘某彪踩点,由被告人尹某乙望风,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和刘某彪潜入新华书店内偷得李某某的一台摩托车,骑过六都寨收费站后,经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某守住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廖某甲、尹某乙和刘某彪三人再返回窜至六都寨镇X组徐某某家门口盗得徐某某一台三轮摩托车。

(10)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因减刑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2008)乐狱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甲为主作案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40元,参与作案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60元;被告人刘某某、尹某乙参与作案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4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为主作案2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二次盗窃作案全部犯罪数额处罚,参与作案1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尹某乙参与作案2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被告人廖某甲、尹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廖某甲、尹某乙宣告缓刑。

被告人廖某甲辩称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廖某甲于2008年8月27日凌晨在隆回县X镇的两次盗窃犯罪中,参与共谋,负责踩点,动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对被告人廖某甲提出的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甲于2008年8月8日凌晨伙同杨沉在隆回县X镇X街上盗窃周某丙的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隆回县X镇X组徐某某的摩托车,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廖某甲、尹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尹某乙和刘某彪窜至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盗得李某某的一摩托车骑过六都寨收费站后,四人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某守住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廖某甲、尹某乙和刘某彪三人再返回六都寨镇盗窃他人财物。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到2011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