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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原审被告许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肖丕国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原审被告许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覃某某因石门皂市水库移民需要,经他人介绍与许某乙、许某丙、许某甲、吴某某(许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相识后,在石门县X镇X村委会同意接受移民安置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由覃某某购买许某乙、吴某某、许某甲、许某丙所有的位于石门县X镇X村X组砖木结构房屋X栋(含三间一偏),价格为x元。覃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付给许某甲购房定金7000元,同年12月28日,覃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将余款3500元于2007年1月6日支付给了许某乙的妻子吴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覃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吴某某、许某丙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许某甲、许某乙、吴某某共同返还覃某某的购房款8200元,此款于双方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

三、覃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覃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许某甲、许某乙、吴某某负担。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审判长肖丕国

代理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左卉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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