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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及其形态上的新变化

发布日期:2005-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财产”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词汇,可以说是人们耳熟能详的一个术语。在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上,“财产”一词也被广为使用。可是财产又是一个让人迷惑的概念,仅就民法学上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就对财产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在英美法系英国与美国在财产的含义上都存在着差异。本文试图站在大陆法系的理论立场上,厘清对于财产的认识,以利于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同时阐述现代财产形态的若干新变化。

  一、正本清源看财产

  (一)罗马法上的财产概念

  罗马法学家们曾经使用多种词语表示财产的概念,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五十九卷用bona表示财产,他说:“财产,根据自然法被说成是使人幸福的东西,使人幸福即有用”,在《论萨宾》中说:“财产一词不仅包括现金,而且包括所有的物品,即所有的物体。”盖尤斯《法学阶梯》则指出“有些物是有体物,另一些物是无体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的到的物如权利。” 可见古代罗马法上的财产,使用的是广义财产概念。财产不仅包含了有体的物,而且还包含无体的权利。

  (二)英美法系的财产概念

  财产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相当的重视,英美法国家有专门的以“财产法”命名的法律学科门类。所以我们先来了解英美法上的财产概念。

  在英美法国家,财产这个名词的含义是:一种支配财物的绝对权。财产一词,在概念上涉及人们支配财物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特权与限制,概括地说,凡被保证为某人所有的东西就是财产。财产概念不仅常被不加区别的用来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而且还常用来指人们对财物的权利。因此土地和动产都被说成是财产;而所有权、终身财产权及地上权之类的权利也被说成是财产。但是正确的法律术语总是用财产这个词来指人对于物的权利。 “它的正确用法是指存在于物上的权利,而非指物本身。” 所以在中文翻译中“property”既被翻译成“财产”,又被翻译成“财产权”。其中,财产所有权才是它严格的含义,指称所有权的客体只不过是它转换后的意义。 某物归属某人所有即被视为某财产。19世纪初期以前的英美法财产概念一般即指对物的绝对控制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学中很少使用“所有权(right of ownweship)”而更多地使用的是“财产(property)”的概念。与大陆法的所有权概念相比显得较为灵活。在无形财产发展之后,此概念已拓宽为法律所保护的具有货币价值的权利。

  可以看出,英美法系所谓的“财产”,首先指的是一种权利、一种法律关系,它重在描述某物(英美法上所谓的物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仅指有体物如地产、钻戒等可以触摸的实物,还包括公债、股份、契约等无形但可以被货币衡量价值的财富)被权利主体拥有,该权利主体可以对其自由占有、使用、处分的状态。它反映的是人们基于一定财富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三)大陆法系的财产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财产的认识并不统一,作为两大民法典典型的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就有不同。

  首先看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实现民法近代化和法典化的始祖,法国民法使用了财产这一术语。该法典第二卷即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命名,第三卷的卷名也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可见“财产”在法国民法上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根据法国学者马卡德的解释,对某人有益并处于其所有权之下的物,才属于财产,财产不仅包括给人带来利益的那一部分物,而且还包括权利和智力成果,

  其次看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上也使用了“财产”的概念(德Vermogen)(如《德国民法典》第310条及其以下、第419条、第1085条等),但是既没有对“财产”作一个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在使用上作严格的限制,这与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一贯重视概念的做法颇有出入。其理由是认为在法典上解释“财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在本质上产生什么困难”,“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 他们认为,“并非一切旨在调整财产的法律规定都是一般无异的,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概括性的定义。” 所以应该说,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财产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概念看待。尽管如此,对于财产他们仍然有着一些比较原则的认识,如财产应该是属于某一个人的:“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 财产应该是一个人全部有价值的物与权利的总和。

  除法、德之外,在承袭德国民法衣钵的日本,学者认为财产这个词“在私法上的使用,多不是指每个财产,而是指在一定的目的下结合的财产的总体的意思”。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及其他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或认为财产基本可以包括有体物、精神产品和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或认为:“能具有价值的非物质性实体及物称为财产”(如阿根廷);或认为:“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如荷兰民法典)。

  比较大陆法系各国,从整体上看均认为财产乃是指的民事权利的客体而非民事权利本身。不过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在具体做法上却又有所不同,前者视财产为正式法律概念,而后者则只是在学理的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

  (四)两大法系财产概念之比较

  从上述两大法系关于财产概念的表述中,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的看法:

  第一,财产在一定情况下都可以指称权利的客体。如前所述,英美国家的财产一词既可以指一种权利状态,又可以当作权利的客体解释;而大陆法国家单纯的以财产来描述权利客体的集合的状态。所以我们说,两大法系的财产一词实际上都可以解释为权利的客体。

  第二,财产也都可以描述一定的财富归属于某一民事主体的状态。在英美法系没有所有权的概念,于是财产便被用作描述一定的财富归某人所有、支配、处分等并由此形成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其概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所以这个概念的落脚点应是财产归属的状态;就大陆法系来看,财产虽然没有被明确定义,但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仍然是将财产放在与一定目的下的物资相结合或是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来考察的,唯有如此财产才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也就是说,自在之物是无法界定为财产的。故而我们认为,财产这一概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几乎都是强调放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来使用的,并不是将它作为一个抽象的、普适的概念来使用。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两大法系在对财产的使用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首先是两者的基本指导思想上存在差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财产概念的使用在指导思想上就存在着很大差异。英美法把它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来用,而大陆法系在立法上、司法上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虽然普遍大量使用财产一词,但在德国法系却并不把它当作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而只是作为一个普通名词。

  其次,两者在指称权利客体时着眼点有不同。虽然财产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可以用来指称权利客体,但两者在具体的用法上又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谓的财产更多的强调每一个具体的财产样态如土地、房屋、债券、契约等等,并由此发展起比较完善的财产分类;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不仅没有十分强调各种财产的具体样态,反而强调财产须是以一定目的组合起来的资产总和,尽管大陆法并不谋求保护财产的整体性,但从观念上讲通常又是以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调整对象的。

  第三,两者的含义侧重点不同。虽然前文提到两大法系财产概念都可以表明一定的财富归属于某民事主体的状态,但还是有所不同。英美法系财产一词主要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即一种人与人的关系,表示权利客体只不过是它的引申含义,而在大陆法系财产则专指权利客体,只不过需要与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结合考察。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认为财产乃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作用的对象,它与权利本身并不是一回事。

  (五)我国对财产概念的表述

  旧中国系属大陆法系,学者曾定义财产为:“凡为人之生活资料所必要之一切财物权利,统称曰财产。” 新中国立法也普遍使用财产的概念,如《继承法》第二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属于遗产”,其中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知识产权;《企业破产法》也使用了财产、破产财产等概念;《婚姻法》亦是如此。不过似乎都没有注意给财产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使用比较随意。学术界对于何谓财产也有一些论著,如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是“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的权利的总和。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往往把财产视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并不包括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一词指1、物权的客体,即有体物。2、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如对财物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其它物权、知识产权等。 虽然提到了财产的问题,但是都只是站在比较法即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的立场上看待财产的概念,并没有提出自己的财产概念。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财产一词的使用可以说还是处于一种不甚严谨的状态,不仅对财产的内涵尚未界定清楚,更突出的表现就是著述中经常的将财产、财产权、财产法、财产关系几个概念混用。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一方面身为我们学习样板的德国民法没有给财产下定义,另一方面大量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概念涌入,给人们思想造成的冲击的缘故。我们认为,财产这个概念尽管在德国法系上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但在实际生活中它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能够弥补坚持严格的狭义“物”的概念所留下的空白,且已为理论界和广大人民接受,故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应该给财产这个概念留下一席之地。不过我们并不主张无条件地全盘接受大陆法系的财产观念或英美法系的财产概念,因为大陆法系对于财产的定义缺乏,没有严格的统一性,而英美法系的概念又太过灵活,不甚严谨且过于笼统,很难对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物作出科学的分类。

  所谓“凡文化不同之二种国民,互相接触,而劣等文化国继承优等文化国之法制时,若其二国之文化程度,相距太远者,则子法国往往继承其母法之实质及其形体,即采用母法之国语以作本国之法令,如日本中世之法是也。然国民文化发达,本国文必渐次代替外国文,而外国语亦因惯用日久而归化为国语,由是法律之形体亦因而趋于民众化矣。” 我国法律理论虽源于德日,又现实的受英美影响,但以我国文化之绵延发达,必将能够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给以创新,使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如果生搬硬套的从内容到形式都去移植某一个孤立的法律概念,必将因不符合我们的正常理解,不仅无助于法律的科学,反而引发无谓的迷茫。所以我们主张在立法中使用财产这个概念,但必须对它的内涵与外延有一个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定义。

  在综合借鉴两大法系财产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财产是指民事主体一切可以用货币价值予以衡量的能够满足其物质要求的财货的总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在基本观念上,我们理解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由此我们摒弃了英美法系将权利与权利客体混为一谈的弊病,符合既有的法律关系构造理论,可以避免权利称为权利客体、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样的逻辑怪圈。且如此定位符合人们已经形成的整体社会观念。

  其次,财产应当包含一切可以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资产。民事客体包含物、行为、智力成果及与人身密不可分的非物质的利益四类,其中物、行为、智力成果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的,因而属于财产。反之,凡不能以货币衡量其价值者,均不能称其为财产,如果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话,也只能认为是其它的非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

  第三,财产隐含着对于一种法律关系的表述,它表现的是由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对于特定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等过程中形成的与他人的相互关系,因此我们只能针对具体的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使用财产的概念,而不能泛泛的谈财产。当然这并不是说财产就是法律关系本身,只是说财产是财产法律关系的载体,它是构成财产关系的重要因素。

  第四,财产既可以用于指称一些财富的集合,也可以用于指称某一具体的独立的财富。

  第五,财产既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所谓积极财产,指的是民事主体既得的财产或者可以得到的利益;消极财产指的是民事主体对外所负的可以金钱衡量价值的给付行为。

  权利能否作为财产?我们看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采肯定的立场,我国学者也多持同意的见解。我们认为,权利,不论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带有经济利益性质的权利或人身利益性质的权利,都不是财产。因为: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起来的,主体无须多言,客体与内容则应当严格区分。权利、义务从来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任务是承载一定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所谓“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或者叫做“财产性质的权利”,都只是表明承载该种权利的载体(客体)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价值的。举例而言,存折(存款单)是最常见的被认为是财产的权利,可是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存折的“户主”将自己的货币交付给银行之后取得的这一纸存折,实际上是“户主”将来得以向银行主张返还货币的凭证,这一返还的请求权,并非对货币的支配权,而仅仅是请求权,那么是否这一请求权就是“户主”的财产呢?非也。这一请求权是存在于银行向户主给付(返还)货币的行为之上的。所以,由存折所证明的是一个债权,而债权是建立在返还货币的给付行为之上的,给付货币的行为才是财产,请求权乃是户主与银行的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其它所谓的财产权利或曰作为财产的权利,都是如此。其实人们之所以把权利误作为财产,实在是误会了权利与权利客体造成的。当我们理清了权利与权利客体之后,权利自然不应再被当作财产看待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财产、物、民事客体之间的关系用下面的图示表现出来:

  (六)财产与财产权、财产关系以及财产法的区别

  鉴于上述我们对财产、财产权、财产法、财产关系、物、所有权、物权等概念上的模糊认识,我们特作如下的说明:

  首先,财产不同于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继承权等。是民事主体所获得的能够获得一定财产的可能性。财产与财产权是客体与内容的关系。财产不等于财产权。同样道理。财产也不是所有权、更不能把财产与物权混淆。

  其次,财产也不是财产法。显而易见,财产法乃是调整一定社会经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等。财产需要财产法来确认和保护,财产是财产法确认的结果。

  再次,财产也不是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民法中的财产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结果,是经济关系被法律调整,进入法律领域后的称呼。

  最后,财产也不等于物。物中的可以被货币衡量价值的那一部分,我们称之为财产,如果有些物不能被货币衡量价值,则不是财产。反过来,财产并不全都是物,智力成果、行为也可以是财产。

  (七)关于财产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问题

  动产与不动产这两个概念,是我国民法立法与理论上普遍使用的,其字形与日本法相同。虽无考证但不排除是直接借用日文汉字的结果。近代民法把动产与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主要分类方法首创于法国民法,该法第二卷第一编“财产分类”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在德国法上,由于没有财产的概念而只有物的概念,故并没有所谓动产不动产之说,他们所相对应的概念是“可动之物”与“不可动之物”。 在学理上通常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 能否移动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来作的分类。根据这一条,分别为它们作出了定义-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根据这一分类标准,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其地上定着物,如土地、房屋以及生长在土地上的林木等;动产则是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诸如牲畜、家具等。一般在立法上则鲜有为动产不动产下定义者,基本上是采取列举与排除的方式,即先将不动产的各种样态列举出来,然后规定除不动产之外的便是动产。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给动产不动产作明确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时常使用这一对概念,因而在司法解释中有所反映。依据我国司法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皆为不动产,除此而外则是动产。因此,汽车、轮船、飞行器等都属于动产,但是国家为了加强对这些关系到公众安全与福祉、价值较大的财产的管理,对它们特别规定了类似于不动产的管理模式。

  有的学者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与定义标准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不动产与动产的界定与划分不应当抱守固有的以财产物理特性为标准的成规,而应当以财产的价值及其对人类生活的影响程度来作为划分的标准。根据这一理论,人们之所以把房屋、土地作为不动产,并非它们“不动”,而是因为它们对人们的生活太重要了,是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人们之所以把家具、器皿等看成动产,完全是因为它们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的影响不如房屋、土地那么大。在这一理论之下,完全可以正式地把汽车、轮船、飞行器等价值大、影响大的物归入不动产的行列。该理论的一个逻辑推论就是以物的是否需要依法进行登记来作为区分动产不动产的客观标准。

  根据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的研究,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在欧洲古代法律中的确有贵重和低贱的不同,但其实在罗马法上,这一区分并无尊鄙的差别,仅仅是在交易的便利程度上有所不同。法律家们不辞劳苦地力求以某种易解的原则来说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但在法律哲学中去寻找划分的理由,结果必然是徒劳无功的;它们不属于法律哲学而是属于法律历史。 因为“比其余享用物贵重的享用物,一般都是每一个特定社会最初和最早知道的,……所有不列入爱好的物件中的物品都被列在较次的地位,因为关于它们价值的知识是肯定在贵重财产目录已经确定之后。” 据此我们知道,所谓的动产与不动产并非一成不变的僵死概念,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人们生产力不断提高而不断进步的概念,强行在理论上给出一个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绝对标准是不可能的。我们认为,国家完全有权力以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为基准,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为实现一定的公共政策的需要而给出不同的动产不动产划分标准,或者直接指出何为动产、何为不动产。固守所谓动与不动的标准、所谓价值大小的标准,都是不科学的。

  二、引发现代社会财产形态新变化的因素

  财产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与当时社会生产水平和观念相适应的财产构成,当着人类正步入信息化、知识化的今天,从民商法视角考察和研究财产的新样态、新的发展趋势,对于完善和丰富民商法理论,促进民商法律制度跟上时代的节拍,满足现实社会经济生活对民商法的需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影响和决定着财产形态的变化进步的主要因素有:

  (一) 科学技术的昌明引发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而带来的财产形态上的新变化。

  以二十世纪中期互联网络实现民用化为契机,发了人类社会一次新的技术大变革,一个新的经济时代正在来临。人类经历了原始经济时代、农业经济时代、工业经济时代,现在正在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一个以知识产业为主导,以知识劳动者为主体,知识消费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的经济时代。 在这种经济形态下,信息、科学技术知识成为人们竞争的主要有力武器 ,在社会的竞争当中发挥着越来越关键的作用,谁拥有更多的知识、谁占有更丰富的信息,谁就将在竞争中抢占先机和制高点,在竞争中取得相对的先发优势。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它们必将成为社会生活中引发相互之间的利益与关系的新的“连接点”。由此造就了一批显然不同于传统财产形态的新的财产,例如电子数据、信息、网络和频率资源、基因工程产品等等。这一变化是由于人类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越来越强而引发的,在这一变化中,科技的进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正体现了邓小平同志所说的“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而且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

  (二)由于社会观念的进步引发人们对财产的认识发生变化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科技的进步和昌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也促进了人们观念认识上的转变。而由于人们观念上的转变,也必然的带来了对于财产的认识上的不断进步。在从前罗马法时代,人们的财产仅仅限于一些有形的东西,或者最多不过延伸到因对有形物享有权利而将权利也视为一种财产,但这只是比较简单的观念。在法国民法典的时代,则是以小农经济向着工业经济转型的阶段为背景,所以当时的人们将风车、水磨、蜂房视为他们生活中赖以生存的相当重要的财产,成为他们的《民法典》特别关照的对象。到了《德国民法典》诞生的时代,资本主义机器大工业已经发展到相当的规模,人们于是又将机器、设备看成重要的财产。由此可见,财产并非一个抽象的、静止不动的僵死的概念,每一个生产力发展水平上,都能对应地找到与之相适应的人们对于财产的新观念、新看法。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的视野进一步得到拓宽,当然对于财产的观念也将有新的发展,旧有的传统形态的财产观必将被改变,现已出现的对无形财产的关注就能够很好地说明这一点。

  三、现代财产形态发展的新变化

  在主、客观因素的共同作用之下,我们的现代民商法上的财产形态当然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应对-正确认识诸多新事物、新现象,将它们在理论上进行归纳与整理,找到它们在民商法上的准确定位,给与理论上的说明,必要的时候我们必须毫不犹豫地打破旧有理论框框的束缚,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民商法学永葆青春。这是我们民商法学面临财产新形态的正确反应。下面我们将就财产形态上的若干变化作一大概的归纳,以期找到未来财产形态变化的若干趋势和规律。

  变化之一,不动产的地位相对下降,动产的地位相对上升。

  在农业社会,土地被认为是“所有财富由以产生的源泉和质料” ,劳动必须加诸于土地之上方可获取收成以增进财富。同时土地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使得它们的价值在与动产的对比中凸显出绝对的优势,所以受到极大的重视,作为人们最重要的财产,历来是各国、各时代法律规制和保护的重点。相比较而言,其它的财产则显得不是那么要紧。而在现代社会农业尽管仍旧是人类社会生存的基础,但是人们已经逐步摆脱单纯对于土地的依赖,当我们可以实现农业生产的工业化的时候,以土地为代表的不动产不再是财富的唯一源泉,使得不动产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有所下降。故此现代民法应逐步改正对于土地、不动产的绝对优势的关照;与此相对应,许多新型的动产层出不穷,它们有的价值并不比不动产逊色,如飞行器、船舶、汽车等,有的非不动产的财产其价值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了不动产的价值。因此,现代民法在摆脱对不动产的绝对优越的调整的同时,应当加强对动产的关照。

  变化之二,动产的形态日益丰富多彩。

  科技与观念进步引发财产形态的发达在动产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使得动产的形态日益丰富多彩。科技不断创造出新鲜的事物,其中凡符合财产特性的均可列入新的财产目录。具有固态实体的事物固无需多论,一些看不见摸不着的新兴事物也可被列入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信息和无线电频率资源。

  所谓信息是指以物质载体为媒介反映出来的一种新的有用的知识。 社会生活中的人时刻都需要与外界发生信息的交换。这成为影响人们生存或者改善生存质量的重要因素。信息与物质、能量一起,被称为现代社会的三大支柱,获得有利于己的信息便能使自己处于与他人竞争的有利地位,所以信息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将是越来越重要。信息本身是一种知识,是人脑的思维的产物,它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但这种反映仅仅是一种消息,不带有主体本身的主观创造,所以不具有新颖性,另外信息特别强调交流的作用,故而与知识产品显然不同。作为一项客观存在的、有用的、并因此而有经济价值的资源,信息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因之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科学技术带来了先进的传输手段,有线传输、无线传输等技术方兴未艾,不仅在民用领域,而且在军事国防领域也居极其重要的地位。实现这些传输的具体媒介诸如无线电频道、波段,越来越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重要资源,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无线电频段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可见,无线电频段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却同样具有客观性、有用性和经济价值,所以,无线电频段资源理当看作民事权利的客体。

  变化之三,智力成果的地位逐渐上升。

  智力成果是人脑的产物,是脑力劳动的产品,它以高知识含量而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科学技术日益昌明,知识产品、智力成果在生产中的作用、在竞争中的作用愈加重要,其价值也随之日渐增长,在财产构成中的比例、地位也日渐加大,如有些著名品牌的企业,他们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往往已经超过他们所拥有的房屋大楼的价值。如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价值每年均被评估300亿美元以上,而人们普遍认为该公司的有形资产额价值绝对不会达到其知识产权中商标价值的二分之一。 现代人社会中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忽视智力成果在其财产中的价值将是极不明智的表现。所以,今后的民法学和民事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智力成果及其权利的规范和保护,在全社会造成尊重知识产权,激励智力、知识创新的社会风气,以便从法的角度为社会进步起到推动作用。

  变化之四,财产的流动性增强。

  现代财产形态的第四个变化就是财产的流动性增强。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之下,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空前活跃,范围也大得多。财产交易几乎可以发生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人们不再固守一些僵化的传统观念,使得财产交易发生的频率、参与的人数、交易的规模均得到大大地提升,任何财产,只要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只要人们有需求,交易便可发生,所以有所谓“民法的商化”现象之说,故此我们认为,财产的流动性在现代社会大大地增强了。为了配合财产积极参与流动,便于交易,人们采取了很多便利交易的办法,不动产的证券化、许多财产的证券化就是其中的常见方式。人们时常为方便起见,将土地等不动产作成一定的证券,通过这些记载着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的交付、移转来代替实物的交付。

  「注释」

  参见梁慧星著《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翁德伟译《不列颠百科全书》第十五版第十五卷,转引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周枏主编《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第一版,第45页。

  《现代法律惯用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转引自梁慧星著《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一版,第729页。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3—14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88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89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89页。

  [日]我妻荣等编,董璠舆等译校《新法律学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356页。

  郑兢毅编《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141页下。

  邹瑜、顾明等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763页。

  参见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财产”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日]穗积陈重著,黄尊三等译,《法律进化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257页。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7页。

  这里的“物”准确的表述应当是财产,因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针对的财产而非仅针对物。

  参见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125—126页。

  参见[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一版,第155页。

  参见[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一版,第155—156页。

  袁正光著《科技进步与人文精神》,载//www.cctv.com/life/pjjt/sanji/sanji020412_03.html.

  [爱尔兰]理查德·坎蒂隆著,余永定、徐寿冠译《商业性质概论》,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页。

  参见杨斌主编《软科学大辞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238页。

  郑成思:《民法典中的几个概念浅议》,在《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讨论会上的发言,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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