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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是否都不适用自认

发布日期:2004-09-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甲女有一6岁的私生子乙,独立抚养,备感艰辛。遂以乙为原告起诉丙,要求丙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丙承认是乙父亲,但辩称能力不足,每月只愿给付50元。在能否直接确认丙是乙父亲的问题上法院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绝大多数人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是法学界的公理,必须先做亲子鉴定,再判决给付抚养费;其二,可以采纳自认,直接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身份关系是否都不适用自认?”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依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自认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作用。我国关于自认的规定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其第一款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款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追求客观真实而不适用自认。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两类,认为其不适用自认的理由是:(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如允许以自认的事实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尽管也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但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 从上述理由来看,根本原因在于身份关系案件必须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以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观点及理由均值得商榷。

  1、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并非都不能适用自认。

  首先,并非所有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自认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的可能。如本案系追索抚养费,在丙是否系乙“生父”这一重大问题上,丙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及自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般不会胡乱自认;即使丙胡乱自认,也只会产生其负担抚养费的结果,何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社会秩序?

  其次,在身份案件上追求“客观真实”,有时只是一种虚幻的理想状态,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如在涉及亲子认定的案件上,惟有亲子鉴定才能达到客观真实。所谓亲子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尔定律,根据该理论,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体细胞的原子物质,每个原子有4 6个染色体。因男性精子细胞和女性卵子细胞由于减数分裂各有2 3条染色体,称为单倍体,它们只带有亲代一半的遗传因子。当精子与卵子结合的时候,每个人便从生父和生母处各继承一半的分子物质。通过测试子女与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来确认亲子关系。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 目前,确认亲子关系最具科学性、权威性的就是DNA鉴定。不论多么优秀的法官,拥有多么详实的证据(不包括DNA鉴定),采取多么严密的逻辑推理,其得出的亲子结论都不如DNA鉴定。因此,亲子判断只有DNA鉴定才能达到客观真实(事实上,确认率也只有99.9%而非100%,但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可以近似地看作100%,视为客观真实),为了追求客观真实,难道都必须进行DNA鉴定法官才能确认亲子关系吗?

  再次,民事案件追求客观真实系“自不量力”。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追求法律真实;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可能”,追求客观真实。即使刑事案件为追求客观真实,因受制于科学技术、侦查手段、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往往很难实现,冤假错案仍难避免。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比,探求事实真相的手段相差甚远,如当事人不愿做DNA鉴定时,法院不得侵犯其人身权而强制进行,而刑事案件则可强制鉴定,因此,在亲子认定上追求客观真实纯属作茧自缚,要求过高。最后,身份关系的案件,没有必要追求客观真实,只要严格核实被告的身份,防止“冒名顶替”而作出的“自认”即可。主张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者几乎都举出这样的经典案例作论据:“A男起诉B女离婚。两人同时到庭,双方自认是夫妻关系,B女表示对离婚无意见。法官遂调解结案。后方知,B女是A男请来冒充其妻的。”以该案例主张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者实质上混淆了核实身份与核实身份关系的区别:核实身份是指检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核实自然人的姓名、年龄、单位、住址,核实法人的营业执照,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等,目的是保证出庭人员的真实,防止冒名顶替;核实身份关系是指验证两个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核实当事人身份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而非身份案件所专有。上述经典案例中导致假离婚的原因不在于法院采信了B女的“自认”,而在于未核实B的真实身份,出现了冒名顶替。这个所谓的“经典案例”并不能证明“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观点,冒充被告而作出的“自认”根本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不会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如果把这个案例换成任何一个案件,也都将犯同样的错误,难道我们能得出“所有案件都不适用自认”的结果吗?

  2、如果法院不承认自认而要求必须鉴定,则法院将很难处理纠纷,甚至作出不公正的裁判。法院不采纳被告丙的自认而要求必须鉴定,此时有三种可能:(1)原、被告都同意鉴定;(2)原、被告都不同意鉴定;(3)被告不同意鉴定。

  第(1)种情形将增大诉讼成本。而第(2)、(3)种情形时,因法院不承认丙自认的效力,又不能采取措施强制鉴定,法院将怎么处理?对此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如乙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丙“曾有同居或性关系”,法院将以原告举证不能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甲已有证据证明与丙曾有“同居或性关系”而丙拒绝配合作DNA鉴定,丙的行为就构成“妨碍举证”,法官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直接推定甲的主张成立。

  第一种观点在被告丙已承认是乙生父的情况下,即丙与甲都承认乙系二人所生的事实,法院却要求“甲提供证据证明与丙曾有同居或性关系”,以证明丙可能是乙父亲。甲与丙同居,甲也很难找到证据(同居时会想到保全证据的可能性不大)证明,法院要求甲举证实属为难。如果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有失公正,而且严重损害原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即使甲能举证证明与丙曾有同居或性关系,显然丙自认的可信度远高于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囿于“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而舍高求低,明显矛盾,难以让人信服。

  第二种观点虽有利于原告,但依然存在诸多瑕疵。(1)被告丙承认是原告父亲而拒绝做DNA鉴定,认为鉴定纯属多余,浪费钱财,这属于“无正当理由”吗?特别是在甲、丙都承认乙是其子女的情况下,法官为了客观真实而要求被告必须鉴定,被告的拒绝怎能说是“无正当理由”呢?(2)采取75条推定判决也未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其可信度也远不如自认,舍弃可信度高的自认而选择可信度低的推定,无疑是对苦苦追求客观真实的讽刺。

  综上,笔者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并非都不能适用自认,只要不侵犯他人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适用。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应当修改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中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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