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王静与章谦(均为化名)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终止恋爱关系。2008年3月30日章谦向王静借款三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章谦欠王静叁万元整,还款时多还壹万元整,作为利息,共计肆万元整”。2008年11月2日王静向章谦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如果我提出分手,不和章谦在一起,他欠我的钱就不用还给我了,不予追究,保证人王静”。王静诉至法院要求章谦偿还欠款。章谦辩称由于王静提出分手,根据王静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其可以不用偿还该笔欠款。
二、审理情况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章谦于2008年3月30日向王静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章谦应及时向王静偿还所欠之款。现王静要求章谦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章谦辩称王静先提出分手,根据保证书约定,其欠王静的钱可以不用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涉及身份关系,而该份涉及身份关系的保证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章谦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判决章谦偿还王静借款三万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提出分手,另一方可否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拒绝偿还欠款。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即王静首先提出了分手,根据保证书的约定,章谦可以不用偿还欠款。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书约定的内容限制了王静的重要人身权利,因此该保证书应当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保证书的法律规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该保证书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章谦以此为依据,拒绝偿还欠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表面上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符合合同构成的要件,即主体是平等的,涉及的事项是双方恋爱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是对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终止事项的约定。但是《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 “协议”主要是对第一款中的“协议”加以区分,重点区别在于“身份关系”。何为“身份关系”,立法采用了列举但不限于列举事项的表述法,即包括“婚姻、收养、监护”关系,但不限于婚姻、收养、监护”关系,还包括与这些关系相类似的关系。本案中的恋爱关系虽不属于合同法所列举的“婚姻、收养、监护”关系,但深究立法本意,恋爱关系与这些关系有着本质上的同一性,即都属于身份关系。因此本案中王静作出的关于涉及人身关系的保证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收养、监护等都有明确的法律加以约束,但是对于恋爱关系确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而恋爱关系与婚姻、收养、监护等关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恋爱关系又不能适用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的法律法规。这样,有关恋爱关系的协议的法律适用似乎成为一个真空地带。笔者认为,恋爱期间双方达成的纯粹的不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则不应适用合同法加以规范。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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