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浅析代位权制度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合同的保全的目的在于克服以前长期存在的债务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三角债等问题,确保交易安全,以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合同法》中合同的保全制度主要有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一、代位权概念及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这里应注意,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主要包括:①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离婚请求权;②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权益的财产权,如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③不得扣押的权利,如养老金,救济金等;④不得让与的权利。这里应注意涉及破产的问题,如果第三人破产时,没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其理由是《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且陷于迟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否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行使代位权必须是主债务次债务均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应注意,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但其本身具有履行能力,则不会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现实的影响和损害,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代位权的若干问题

  (一)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在理论上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即诉讼行使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诉讼行使方式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向第三人及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直接行使方式则是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直接向第三人及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对此明确规定,代位权以诉讼方式行使,这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因为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若规定直接行使方式很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甚至出现争抢财产等暴力、违法行为,无法实现合同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采用诉讼方式,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程序,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保障合法利益,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其他纷争,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

  (二)代位权诉讼地位的确定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起诉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起诉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代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其次债权人应对其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其债权的保全的必要性举证证明,特别是按《合同法》解释规定,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附条件成就,两项合法债权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尚未提起诉讼等等。

  2、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对其行使债权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对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情况负诚实协助的证明责任;

  3、第三人即次债务人对其抗辩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可以同样对抗债权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代位权能否优先受偿

  当债务人存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债权人时,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能否优先受偿?《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代位所得可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受偿,但到底是公平受偿还是优先受偿没有明确。现在基本上有两种观点,即否定说与肯定说。

  持否定说者认为,代位权不能优先受偿,它只是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代位权通过诉讼取的财产,其效果应及于债务人,即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此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债的清偿顺序原则由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即通常理论上称为“入库规则”。其理论出发点是将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作为所有债权的共同担保,而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公平分担。

  持肯定说者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多数理论界学者、审判工作者所持的观点,笔者也赞同。主要理由是:其一,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归于债务人,但此时债务人对此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他不得以拒绝受领等方式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二,债权人可依行使代位诉讼请求权的先后受偿,而不能依照几个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或“共同平等受偿”,这与民法中债权制度的内在精神是协调一致的;其三“谁主张代位权谁受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它有利于债权的尽早实现,加速民事流转,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即它使债权人能积极主动地保障、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提高对债权的保护力度;反之按“入库规则”,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会出现债权人都不会主动积极行使代位权,而是坐享其成,这会严重损伤拿起法律武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健康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