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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高速公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如今的老百姓对“信息高速公路”一词已不再陌生。事实上,所谓“信息高速公路”(infor—mationhighway)就是国家信息基础结构或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  turctrue)的俗称。这一俗称虽然不尽严谨,但确实非常形象。信息高速公路从其构成上看,是指专门用于通信的电信网。网络好比是“路”,通过网络传输的各种信息便是这“路”上所跑的“车”。

  一般而言,电信网的物理网构成,主要有三个部分;用户终端、传输系统和交换系统。用户终端位于网络的起点或终点,在信息传输过程中常作为信源或信宿。比如,在话音通信中,电话机即为终端设备,主叫机为信源,被叫机为信宿;在数据通信中,用户终端为数据终端,通常为计算机或者主机所带的终端机。传输系统也称传输链路,即指传输信号的信道。它连接着网络中各节点,使信号或信令得以传输。传输链路可以是有线的,也可以是无线的。    而交换系统是指在网络节点上完成各链路间的接线、拆线以及相应功能的设备系统。交换    方式一般可分为直接交换(也称电路交换)和分组交换。

  由于交换系统在网络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电信网的发展历程常以交换系统的进步为其标志。到现在为止,曾一度被广为采用的交换设备有磁石式交换机、共电式交换机、步进制    交换机、纵横制交换机、程控分空交换机、程控数字交换机等。程控数字交换机的采用使整    个网络在技术上有了一个飞跃。具体地讲,它使用户终端可以向数字化、智能化、多功能化    声向发展;使传输链路可向数字化、宽带化方向发展。这些系统的改进使传统的、以话音为    主要传输对象的网络,逐渐向综合业务数字网(1SDN)过渡。在综合业务数字网上,用户    可以传输各种形式的信息。传真、用户电报、电子信函、可视图文、数据通信(包括资料检    索、银行结算、档案传送等)等业务均可在综合业务数字网上的同一条线路上开展。从综合    业务数字网上传输信号的形式看,包括有话音、文本、数据、静止图象、运动图象等,换言    之,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各种作品均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

  一、信息高速公路的产生并未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

  从前述技术发展的状况可以推知,网络技术发展至今,只不过是为各类作品的传播增加  了一条新途径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这就是说,网络技术的进步无非是作品传  播技术的改进,最多只是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会也不应导致著作权制度的毁灭或者基本  理论框架的重构。

  首先,信息高速公路对作为作品构成内在要件的“独创性”(Originality)原则不产生任  何影响,作品的产生与网络并没有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作品是在创作完成后再通过网络  传输出去的。即使有人称其作品是在网上完成的,那也只是把网络当作创作作品的一种工具  而已。比如,某网络用户的终端设备是一台计算机,那么该用户可直接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创  作,这与利用单机进行创作没有本质差别。当然,网上的计算机还可以享用网上的信息资源  和工具。比如,利用网络查询有关资料,以便创作中使用。也仅仅在这一方面,联网的计算  机比单机更方便。无论如何网络只能为作者创作提供方便,而不能代替作者创作作品。

  其次,信息高速公路上所传输的各类作品或信息均具可复制性,因而也未对作为作品构  成外在要件的“可复制性”(Duplicability)原则产生冲击。综合业务数字网上所传输的信号均  以数字方式存在。这种数字信号可以很容易地被复制,且保真度极高。即使是在传输模拟信  号的网络上,信号也是可以被复制的。在网上传输的作品,必须被转换为光信号或电信号,无论是以数字方式还是以模拟方式存在,都具备可复制性。当然,这些作为作品存在方式的光电信号即使被复制下来,也只有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使其转换成为普通人能够读懂的形式,这无论对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是一样。比如,录音电话所录制的他人传来的口述作品,只有通过扬声器将电磁信号转换成声音信号才能了解其中的内容。

  再次,网络上的作品仍然可适用限定著作权内容或效力的“思想与表现二分法”(1dea and  ExPressionDichot.my)原则。在过去的网络中,由于频带宽度窄、图像处理技术水平低等原  因,被传输的对象主要是话音信号。这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即是信源将口述作品的语音信号  转换成电信号,再通过信道传输出去;信宿接收到该电信号后再将其还原成以语音信号为其  存在方式的口述作品。网络的数字化与宽带化使各种作品,包括美术作品、电影、电视作品  等,均可通过网络来传播。但网络技术的这种进步并不能在任何意义上影响作品的表现形式  或内在思想。因此,在网上的作品从其构成上看并无任何特殊,思想与表现形式的二分法原  则对其依旧适用。

  著作权制度中还有一些其他原则和内容,但前述三点可谓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独创    性原则规定了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内在特征;可复制性原则规定了作品所应具备的外部特征;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则规定了著作权的基本特征。此三原则结合在一起不仅确定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且也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效力。这就如同欧几里德几何学中三点确定一个平面一样,此三原则已确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层面。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网络技术的进步并没有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从这种意义    上讲,著作权制度仍然有着强劲的生命力,那种认为在信息基础设施中没有其地位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二、信息高速公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

  尽管信息高速公路的产生没有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但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具体规范    仍有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向就如同过去每一次新的传播技术诞生所带来的冲击一样,只需将著作权法的这些具体规范作一些技术性修订,便可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对于信息高速公路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这样两个方面:

  第一,信道的宽带化使各类作品(包括文字、声音、图形以及动画等)都可在网络中快    速传输,为充分保护作者利益,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将作品传输给公众的行为是一    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以印刷物的形式将作品提供给不特定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使用作品    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已有规定。同样地,将作品转换成数字代码,以数据方式进入网络向公    众提供,或者以图形方式通过传真终端进人网络向公众提供,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其效果    与以印刷物的方式发行作品并无大异。故这种行为应当被确认为使用作品的行为。比如:香    港卫星电视(StarTV)的节目单就是通过电信网免费提供的,只要拨通其电话,便可得到一    份节目单的传真件,这种行为与普通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从使用作品的意义上讲并没有任何差    别。

  一旦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现实中的许多具体问题也就有法可依    了。在网络信道的频带变宽,传输速率变快后,家庭影响视点播肯定会成为寻常之事。尤其    是在“光缆到户”的情况下,用户只要电话通知影视经营商点播某部影片,经营商便可通过    网络线路以“点对点”的方式,直接对这个家庭播放其所点播的片子。该经营商依法应当向    影片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样地,这种方式也可适用于家庭卡拉OK点歌,在一些发达国    家,如日本等,已有人专门经营此项业务;我国一些地区的168信息服务台也已开通类似的    服务。另外,对于利用信息高速公路提供信息服务的经营者也是一样,只要其提供的信息是    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他就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在各个网络中,都有一些电子公告板(BBS)。任何人只要接通了公告板,即可读取公    告板上的信息;有的公告板还可在上面写入有关信息。如果将作品写到公告板上,就如同向    公众免费提供作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只要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应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一般而言,公告板类似于一个挂在网上的信箱。该信箱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有义务保持其信箱的清洁。由于网络上信息不洁不仅可导致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可导致侵害他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后果,比如纽约州最高法院于1995年5月就StrattonOakmont   公司和DanielPorush诉Prodigy服务公司案所作出的判决就是一例。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人在发达的信息高速公路上,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也不是一件易事,因为通过网络可以很容易地传播作品。在许多发达国家,著作权人往往不是自己亲自去主张权利,而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权利。另外,网络上经营业务的人,比如挂在网上的各种收费或者不收费的信息库或数据库的所有人,只要其库中使用了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应征得权利人同意,并支付相当的报酬。同样地,这也适用于“BBS”的经营者……

  第二,由于作品在数字化网络中是以数字编码形式存在,因而复制十分简单、迅捷;且被数字化的作品的复制件与其原件没有任何差异,这较之传统的以模拟量方式存在的作品更容易受到侵害。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重新解释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等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

  各国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界定,在内涵上基本相同,但对其外延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具体地讲,在解释合理使用的范围。时,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一些,而发达国家则紧一些。但对于“个人使用‘’长期以来都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尤其是在建成发达的通信网之后,只要家中有合适的通信终端,人们的许多工作将不一定非在办公室里完成,有的也可以家中完成。这时,在法律上如何区分个人使用、家庭使用或工作需要便成了问题。如果法律上仍将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看待,著作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证。事实上,技术发展对”个人使用“的冲击早已不是第一次,比如复印技术(reprography)产生后有的国家就修改其著作权法以适应现实的需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必然导致”个人使用“的范围被进一步限定。

  同样地,“权利用尽”的规定也需重新考虑。对于以有形载体为其固化状态的作品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对于通过网络传输方式传播使用的作品,则需作出特殊规定。由于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过程并不伴随着有形载体的转移,因此怎样理解作品首次销售后著作权人的权利用尽便成了问题。从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角度考虑,“权利用尽”的规定似乎不再适合在网上传输的作品。严格地说“权利用尽‘’指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用尽。据此,只要著作权法将利用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视同发行行为,则”权利用尽“的规定即可适用。美国人根据其本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内容,欲将利用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视作发行行为。这必然将导致对”权利用尽“的重新界定。但也有些国家不这样,比如加拿大则只打算对其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the right to communicate to the public)解释为包括”利用电信手段向公众传播(Com—med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telecommunication),从而不必再对“权利用尽”作进—步的限定。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既规定了发行权,又规定了播放权,故而既可采用美国的做法,又可采取加拿大的做法。但无论采取那种做法均需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发行或传播的解释重新修订。

  技术的发展从来就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是由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所决定的,信息高速公路技术的进步同样也会带来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但从以上分析可知,它尚不具备摧毁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威力。这是因为信息高速公路技术只是为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而已。从这种意义上看,著作权人又多了一种获得利益的方式。当然,同时也增加了一些被侵权的风险。为减少这种风险,著作权人应当在作品被数字化时就给予充分的  注意。最为简便的办法便是与通过网络提供信息服务的经营商订立一次性的合同,或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权利。总而言之,即使是在信息传播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不会变,著作权法将依然发挥其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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