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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发布日期:2009-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乌鲁木齐北行,穿过大约700公里的茫茫戈壁和荒漠,一座依河而建的西北边陲小城阿勒泰出现在眼前,一直以来,它以美轮美奂的“人间净土”喀纳斯风光著称。阿勒泰地区位于新疆北部,是少数民族聚居区,辖区内有六县一市;境内有哈萨克族、回族、蒙古族、维吾尔族和汉族等36个民族,总人口63.8万,面积近12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半个英国。阿尔泰地区地广人稀,2007年全地区地方财政收入只有4.1亿元,经济总量不高。2008年,阿勒泰因为它的“阳光法案”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一份题名为《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的规定(试行)》的文件要求,从2009年1月1日开始,阿尔泰地区当地官员须将自己全部财产收入申报,通过网络和报纸等媒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引入问责机制。阿勒泰地区出台“阳光法案”被人们称之为中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上的破冰之举,这份由阿尔泰地区纪委、监察局和预防腐败办公室制定的总共8章23个条款的《规定》,也被人誉为中国建立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的“良好范本”。该范本规定的官员财产申报,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被视为强化官员廉洁自律、有效规范官员行为、预防官员腐败的基本制度。人们期望借从阿尔泰地区扑面而来的“廉政西北风”,加大对全国性“阳光法案”的建设力度。借鉴国外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经验,加快中国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步伐,推进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化进程,提升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化水平,对预防官员腐败、促进政治廉洁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缓慢进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在很多方面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有些方面相比较而言进展却很缓慢,宏观上像政治性的体制改革,微观上像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想最早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早在1987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对提交审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作出说明时,就曾明确提出:“一些国家规定公务员应当申报财产收入,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建立申报财产制度问题,需在其他有关法律中研究解决。”我国的官员财产申报法在1994年正式列入全国人大“八五”立法规划项目,至今“九五”、“十五”都已经过去了,已经进入“十一五”时段,官员财产申报立法也未能够进入实质性阶段。尽管官员财产申报法迟迟未能出台,但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尝试一直持续至今。1995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构建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一个政策框架,出台了官员收入申报的初步规范;1996年,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中纪委关于对若干问题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一些具体制度规范;1997年1月公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本人、配偶、子女在房产、出国、婚丧喜庆、经营企业、违法犯罪等六方面重大事项的情况,其中的一些重大事项与官员财产状况有关;2000年12月,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首先实行家庭财产申报制度。2001年,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2006年9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该规定比1997年的规定在报告事项范围上更为详尽。[1]2007年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国家预防腐败局官方表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部一直在研究财产公开申报制度,在适当时候将建立财产公开申报制度。

  我国现行的关于官员收入申报和家庭财产报告的两个规定,在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过程中发挥了起步和奠基的作用,在强化官员为政自律、预防官员腐败方面也产生了一定的效用。但从总体上讲,这两个规定都缺乏内容上的完整性和形式上的法律性。从内容上看,《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规定申报的范围比较窄,只申报个人收入,不申报家庭财产;只申报劳务收入,不申报非劳务收入;只在内部向人事部门报告,由人事部门备案,不向社会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从形式上看,两个规定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并不具备国家意志性,不属于法律范畴。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先天不足造成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双重缺陷,直接影响了该项制度的权威性和实际效力,远远没有实现设计该项制度所要达到的预期。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加快官员财产申报立法进程,这已经成为社会共识。近几年来,尽快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建立和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在2005年曾经期待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能够对公务员财产申报作出原则性规定,后又在2006年寄希望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能写上关于官员财产申报的专门条款,但前者未能实现,后者也未能如愿。这被认为是国家公务员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两项立法上的共同缺憾。在近几年的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上,不少代表和委员建议尽快制定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并均有相关提案。2008年“两会”前夕,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巩献田与国家统计局原局长李成瑞,专门给国家领导人写信,呼吁尽快制定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并随信公开了草拟的《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新疆阿勒泰地区纪委、监察局和预防腐败办公室联合出台的《关于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规定(试行)》,要求县处级领导干部申报个人财产并将通过媒体和廉政网向社会公示,在一个相对偏僻不大的地方,在制度建设上弄出了不小的动静。阿尔泰“阳光法案”的意义在于它是国内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官员财产申报的文件,在财产申报义务人范围、申报财产范围、财产申报公开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比已有的财产申报制度有所突破。尽管它是地方性的,而且只是与纪委、监察工作相关的几个部门联合出台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立法性,其实施效果也还有待评估,但其意义却是广泛的,并具有很强的象征性。它使人们再次并且更加深入地认识到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对于预防腐败、维护清廉的重要价值,以及地方制度创新对促进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官员财产申报相关制度

  如前所述,官员财产申报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财产申报制度是一项强化官员廉洁自律、有效规范官员行为、预防官员腐败的基本制度。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1766年,瑞典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财产公示规则。1883年英国通过了第一部有关财产申报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建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1993年5月27日,韩国国会通过了“公职人员财产登记制度”,规定公职人员必须向社会公布财产。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俄罗斯、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泰国、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阿根廷、智利、尼日利亚、保加利亚、澳门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不同的立法形式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确立财产申报制度,使财产申报成为官员的一项宪法性义务。比如,1979年的尼日利亚宪法对所有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作了原则性规定。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财产申报制度是通过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尤其是公职人员行为准则、政府道德法案等建立的。比如,澳大利亚《公务员行为准则》、美国《政府道德法》、菲律宾《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和道德法》等,都有关于官员财产申报的比较全面的规定。通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比较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主要包括了财产申报主体、财产申报范围、财产申报形式、财产申报种类、财产申报责任等方面的具体制度。

  关于财产申报主体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关于财产申报主体划定的范围宽窄不一。有的国家没有官员级别的要求,如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对公职人员不分级别,一律要求实行财产申报,而美国、韩国等国家则规定必须是法定的某种级别或等级以上的公职人员才必须履行财产申报的义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财产申报官员的范围都比较广。根据美国《从政道德改革法》等法律法规,包括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在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中一定级别以上的官员(2003年约为2万人),必须按时公开申报其财产收入。根据澳门法律,公共职位据位人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义务提交财产申报书。公共职位据位人包括: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司法官员、行政会成员、办公室主任、顾问及技术顾问等等,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则包括确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务员、临时委任或以编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务人员、以合同聘用且具有从属关系的人员、澳门保安部队文职人员或军事化人员,以及海关人员等等。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还规定,申报人不仅要申报本人的财产,还要申报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关于财产申报范围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关于官员申报财产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的官员申报财产的范围都比较广,申报范围不限于一般收入,还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礼品馈赠、招待费以及可能与公职发生冲突的利益等。如美国规定财产申报的内容不仅包括劳务所得、投资收益,而且包括买卖交易情况、接受的赠与和赔偿以及债务和受雇职位的情况。具体而言,官员必须公之于众的财产包括:申报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取的收益,签订的受益协议,接受的馈赠、款待和谢礼,以及个人的债权债务、买卖交易、社会兼职等。比如,上年度所获价值超过100美元的红利、利息、租金和资本利润,以及从事贸易、商业、投资或产品收益获得的超过1000美元的资产利益,上年度从任何人处获得累计100美元以上的谢礼,除亲属外的任何方面累计价值达250美元以上的食宿、交通运输或款待方面的馈赠,以及除此之外累计价值达100美元以上的馈赠,等等。

  关于财产申报种类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不只一个种类的财产申报,一般都建立了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退职申报三类财产申报制度。所谓初任申报,是指任职人员应在出任后的一定日期内,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如新加坡规定的官员到职申报、韩国规定官员任职后一个月内的申报等;所谓日常申报,主要是指年度申报,指任职后在国家法定的申报日期进行申报,如俄罗斯为不得晚于第二年的4月1日;所谓退职申报,是指公职人员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退休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其财产状况。退职申报的意义在于防止官员在任时与行贿人达成“交易合意”,而退职后接受行贿人兑现的承诺并逃避监督的现象。

  关于财产申报形式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的财产申报形式也有一定的差别,比如,对于申报材料是否公开,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像韩国、法国等国家采取公开原则,而美国、俄国等国家则采取了有限制的公开原则,像泰国等少数国家采取了不公开原则。各国关于官员财产申报受理和审查的模式也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财产申报受理机关与审查机关相结合的模式,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受理机关同时担负着对申报材料的审查职责;另一种是财产申报受理机关与审查机关相分离的模式,以韩国为代表,财产申报的受理机关是国家机关的内部各专门部门,而审查机关则是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

  关于违法申报法律责任的规定。各国都规定了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手段,除对违反者规定了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外,还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制裁措施。如美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更可提起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2002年6月17日,墨西哥《信息公开法》通过后的第7天,1万名国家公务员因未按政府规定在国家审计局指定的网站上公布自己的财产状况,受到墨西哥政府对他们做出的停薪停职15天的处理。

  三、加快立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应当有序进行。首先应逐步健全和完善已有的相关制度,加快金融、信息管理、外汇管制和财产登记实名制等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完善与官员财产申报相关的技术,并进一步加强已有制度的具体操作和执行力度,确实保障该项制度的实效。同时,分步展开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工作,可以先进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地方试点,鼓励地方立法和制度创新,不断总结地方制度建设经验,同时借鉴国外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方面的经验,酝酿高层次立法,通过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建立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需要明确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范围。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范围应当与公务员法涉及的官员范围相一致,不仅包括政府官员,还包括党团组织的官员、法官、检察官以及人大、政协的官员等。除此之外,还应当扩大申报义务人的范围,包括与公共资源支配权、管理权相关联的国有企业、公益组织的负责人。另外,财产申报官员应当突破现有规定的思维,不局限于一定的官员级别。阿尔泰“阳光法案”合理扩大了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范围,使“刹腐”阳光普照几乎所有权力领域。尽管“阳光法案”被命名为《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的规定(试行)》,但它规定的财产申报义务人却不限于受阿勒泰地委直接管辖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县(处)级领导干部,还包括一些拥有“实权”的工作人员,像法院、检察院依法享有独立办案资格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公安侦查员等,工商、税务、财政、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中具有执法资格、管理公共财物的科级干部都必须申报个人财产。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应当以职权为准线确定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范围,相对来说风险较高的决策和执法部门,即使是一般人员,也应当纳入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范围,并且对于一定范围的官员,不仅要申报个人财产,还要申报家庭财产。

  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需要确定官员申报财产的范围。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和实行的近似制度,主要是收入申报,尽管后来又规定相当级别的官员要报告家庭财产情况,但并未实行真正的家庭财产申报。众所周知,财产的范围明显比收入要大得多,官员收入只是官员财产的一部分,官员个人的财产与家庭成员的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隐形、灰色收入和不明来源的财产更能够说明官员的品性、德性以及是否存在腐败行为,应当成为申报的关键。阿尔泰“阳光法案”要求官员申报“财产”而不仅仅是“收入”,而且申报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申报的财产被严格细化为11项,包括官员及其家庭成员股票、证券、期货等交易收入及资金来源,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由继承、赠与、偶然所得(如中彩)等形式获得的财产,甚至官员利用婚丧嫁娶收取下属的礼金。“阳光法案”还明确规定,官员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单笔额度在10万元以上的动产、不动产购置、交易、租赁情况及资金来源必须申报。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必须明确规定申报财产的合理范围,并且应当将官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活动纳入申报范围。

  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需要贯彻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原则和社会监督制度。世界各国反腐经验表明,官员财产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廉政监督就将流于形式。我国已有的收入申报制度,实行的是申报制,注重申报而忽视公开。实践证明,只申报不公开无法保证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效果。阿勒泰“阳光法案”明确规定,凡是与领导干部职权密切相关的收入都将通过阿勒泰廉政网及当地主流媒体及时全面公开,以接受社会有效监督。但从具体制度上看,“阳光法案”考虑了保护官员合法财产、人身安全和官员个人隐私权,采取了公开申报与秘密申报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这样的原则,申报范围十一项内容中的第五项至第十项只申报但不公开。尽管阿尔泰“阳光法案”采用了有限公开原则,但这在制度建设上毕竟是一进步。长期以来,“上级监督下级太远,同级监督同级太软,下级监督上级太难,组织监督时间太短,纪委监督为时太晚”,这样的监督现状说明了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必要性,以及贯彻公开原则、加强公众监督对于缩减官员隐私空间和预防官员腐败的重大意义。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应当确立官员财产申报向社会公布的制度,财产申报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为公众监督、舆论监督提供制度保障。

  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需要健全官员财产申报管理体制。现行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重在申报和备案,并无严格的审查和核实,官员财产申报管理体制不够严谨。通过立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应当确立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和审查机构,健全官员财产申报管理体制。官员财产申报受理机构与审查机构应当分离,受理机构可以设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局,负责受理申报并登记备案;审查机构可以设在国家监察部的国家预防腐败局应当负责对关财产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负责审查核实。完善的管理体制是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有效实施的保障。

  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需要完善官员财产申报责任体系。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健全以“申报——公开——审查与监督——问责”为主线的财产申报制度体系,不仅要求申报,还需要公开,还需要审查与监督,还需要坚持问责原则。有人曾经评论《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认为这项不足600字的规定属于中国特色的“温柔剑法”,其“温柔”之处除了表现为申报的财产范围有限(只要求申报收入,并未要求申报所有财产)、申报材料并不向社会公开(只是由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外,更体现在该规定的“软约束力”上。根据现有规定,对违反规定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行为,只是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方式,限于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应当完善官员申报责任体系,加大党纪政纪的制裁力度,并需要加强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互衔接,增强违法者的刑责风险。比如,由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确立并为1997年刑法修订吸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密切关联。20多年来,由于没有有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再加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较短,对抑制官员腐败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因此,在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同时,应当在刑法中设立官员拒不申报财产罪和财产申报不实罪,并强化官员财产申报责任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系,大幅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或者像新加坡、印度等国家那样,凡官员巨额财产无法说明来源,以贪污贿赂罪论处。[2]

  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还需要建立和完善财产申报种类制度以及与官员财产申报相关的一系列制度。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官员财产申报种类制度,这是预防腐败的全球性经验之一。阿尔泰“阳光法案”也建立了官员财产申报种类制度,规定将领导干部财产申报的种类分为初任申报、年度申报和离任申报,其中离任申报的时限被明确延续到退休后三年期满为止。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应当规定财产申报种类制度,包括建立离任(退职)申报制度,通过不同类型的财产申报,实现对官员财产状况的全面监督。另外,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需要相应的制度和技术与之配套。与官员财产申报相关的个人信息管理、银行账户制度、外汇管制以及金融实名制等配套制度目前还不尽完善,与财产申报相关的用以支持个人信用系统、银行转账系统、财产信息监管系统的技术也不够成熟,这已经成为官员财产申报立法迟迟不能出台的说辞。尽管这不是主要原因,但说明这些相关制度的完善应当成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3]

  余论、消解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缓慢进展的症结

  中国财产申报制度缓慢进展的症结在哪里?是官员财产申报与官员财产和人身安全、官员个人隐私权的关系难以平衡,是金融、信息管理、外汇管制和财产登记实名制等与官员财产申报相关的配套制度及相关技术尚不成熟,还是另有原因?确实是,我国目前与官员财产申报相关的一些制度和技术还不够完善,完善这些制度和技术因此成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显然不是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进展缓慢的真正原因。将官员财产申报与官员财产和人身安全联系起来也过于勉强,它们之间并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官员的合法财产即使再多,公开了反而容易获得人们的理解和社会的尊重,并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这显然也不能成为官员申报制度受阻的理由。

  有人认为,我国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步履维艰,主要是因为人们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认识还不够成熟,从某种意义上讲,实行财产申报制度还存在一些思想认识上的障碍,当然这些思想认识上的障碍主要来自官员。[4]由此看来,我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进展缓慢、立法步履维艰的真正症结,在于官员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固守的思想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实际阻力。实际上,任何国家都存在这样的现实逻辑,即任何制度改革都需要排除既得利益者的阻力。美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其中的波折主要是由那些将会负有财产申报义务的官员所制造的障碍产生的。[5]我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历经十几年尚无具备法律的意义,其主要原因也在于此。消解官员自身利益考虑和相应的思想观念这些症结所产生的阻力,不仅关系到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质量和水平,也关系着该项制度所能够产生的实际效应。

  官员隐私权保护或许是影响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发展的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但这一理由也经不起推敲。隐私权是一项越来越受重视但在很多领域需要受到限制的权利,对具有公务身份的人尤其如此。官员与普通公民一样应该享有隐私权,但是由于官员公职身份的特殊性,其隐私权的行使与保护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恩格斯早在19世纪就已经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6]基于公职身份特殊性和职位透明度义务的要求,任何人获得公职身份,都必须认同个人权利的受限性,部分地放弃其作为普通公民可以享有的某些权利,承担官员所必须尽到的道德要求和相应的法律义务。1995年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7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01年颁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 》,2006年公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近几年来南京市、北京市等地方关于干部婚姻出现变化时要及时向组织进行书面报告的规定,以及阿尔泰地区《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的规定(试行)》,等等,在不同程度上压缩着官员的隐私空间,并且表达了用制度克减官员隐私权的趋势。毫无疑问,财产、婚姻状况以及个人重大事项等向组织申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官员个人的隐私权,但产生了一个官员个人自律的过程和一套从源头预防腐败的机制,有利于加强官员廉洁自律,促进政治廉洁昌明。

  【作者简介】

  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根据规定,官员需要报告的事项包括: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2]比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也将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界定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

  [3]利用第二代IC卡公民电子身份证号码唯一终身不变、电脑验证和读取数据的特性,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财产申报资料中心,身份识别与实名制,对申报材料进行更充分的电子化管理和监督审查。

  [4]对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官员与民众的态度存在很大的反差。一直倡导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原全国人大代表王全杰曾做过一项调查,调查结果之一是97%的官员对“官员财产申报”持反对意见。一项对阿勒泰和新疆其他一些地、州市官员进行的随机调查显示:反对者七成,无所谓者两成,坚决支持者仅为一成。而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青年报就“公众最希望政府公开的信息是什么”做的一项调查的结果显示,有77.5%的人选择了“官员财产情况”。2003年9月,“新世纪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曾做过一项关于中国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阻力调查,从公布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出,九成以上(93%)的被调查对象认为,中国实行官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主要阻力来自“领导阶层”。

  [5]比如,1951年,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了《行政部门道德标准》,敦促国会通过立法,要求公众举报所有总统任命的官员,以及当选官员、军事官员和某些年薪在1万美元以上的官员的可疑财产,遭到了共和党国会议员的反对,最终不了了之。再如,1965年,约翰逊总统提出了《行政官员道德准则》,其中的财产申报条款赋予文官事务委员会权力,要求所有被任命的官员申报财产并接受审查,以解决利益冲突问题。但由于对1万名联邦雇员申报财产的要求产生了争论,迫使文官事务委员会缩小了要求申报财产的对象。一些政策制定者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一直贯穿于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建构和完善的过程。参见周琪《美国的政治腐败和反腐败》,载《美国研究》2004年第3期。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出版,第5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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