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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诉魏成刚和李迪准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
 
2001年2月至5月,舍福公司总经理许某与市场部经理魏成刚共谋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许、魏以高薪等利诱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某、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客户公司的业务。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相关文件。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许某、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上海及浙江的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重大损失。
 
【裁判】
 
2008年6月,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魏成刚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相同罪名判处被告人李迪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两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故分析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商业秘密的相关认定。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特点在于以下几点:首先其具有隐蔽性,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其次具有相对性,亦即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一旦他人掌握相同的技术,且手段是合法的,那么二者的地位就是一样的,二者均只能容忍对方的合理使用;第三,其具有经济性,即可以带来商业利益或者是使经营者处于商业上的优势;最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会随着信息的公开以及自身价值的丧失而结束。具体来说商业秘密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巨大财富,对于企业的生死存亡有着极大的关联,因而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
 
责任认定:即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形式以及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
 
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或者故意泄露、使用,或者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四点: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有非法获取他人所有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获商业秘密、以及违反有关约定泄露转让商业秘密等;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性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并据此编制欧本公司的技术材料,属于非法获取及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魏成刚和许某利用该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以及低价揽来的原属于舍福公司的客户业务,共获利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极大损失,构成了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符合其法定构成要件。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潜在财富,对于拥有者来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管理方面,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应当对秘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特别是要注意经手人的竞业禁止,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知悉商业秘密后所应担负的相应义务,以及违反该约定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此作为接触商业秘密人的职业操守,督促其遵守相关规定。
 
2.作为知悉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恪守职业道德,树立诚信观念,保守所获取的商业秘密,遵守法律或者约定的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3.对于任何企业来说,技术的创新是关键,要加大技术投入力度,发挥自己的独特优势,才能在商业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9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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