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兵、梁菊香诉厦门航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告知义务是指对一般旅客的告知,而不包括对特殊群体的特殊告知义务。
案情
2004年1月5日,梁菊香、梁永兵夫妻及其幼女梁轩涵乘坐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MF8416航班从湖南长沙飞往浙江宁波。飞机起飞后一个半小时,梁菊香发现梁轩涵口、鼻流出大量异物,即向乘务员求助。乘务员找到同机的医生王某进行救治,并提供氧气瓶、听诊器等医疗设施。王某检查后确认梁轩涵当时已没有心跳和呼吸等生命迹象,民航方面联系宁波的医院救治,飞机降落后,梁轩涵被送往医院急救,但最终死亡,其尸体未经尸检即火化,死因不明。
经查明,乘机前,梁轩涵患有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新生儿肺炎、鹅口疮等多种疾病,并于2003年12月28日就诊于湖南省儿童医院。2004年1月5日出院时,经诊断,除鹅口疮治愈外,其他病症仅为好转,而未治愈。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民航出具的客票中印有旅客须知,其内容不包含对儿童等特殊群体乘机事项的特别说明,仅要求患重病旅客在购票时出具适于乘机的证明。依据民航内部惯例,出生满14天以上的婴儿可乘飞机。乘机时,乘务员没有告知梁菊香有关婴儿乘机的护理常识。
后梁永兵、梁菊香起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称:梁轩涵与被告的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提前告知有关婴儿乘机注意事项和及时抢救义务,导致梁轩涵在运输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飞机及所配备的设备均符合飞机安全、适航条件,并已尽到自己义务。梁轩涵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的健康原因和梁菊香监护不当所致,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
2004年8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轩涵乘坐的航班符合适航条件、飞行安全,另一方面梁轩涵乘机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因此认定其死亡为自身原因所致,并且对婴儿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告知义务不见于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事先承诺。2005年1月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安全告知义务的范围。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该法规是本案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但是,安全运输的事项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其范围需要法官加以解释、阐明。法律解释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本案中,法官之所以认为航空公司不具有对于特殊群体的告知义务,是因为:首先,航空公司对婴儿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告知义务不见于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先的承诺。其次,没有权威的科学依据证明婴儿不适于乘机。医学界对于婴儿乘坐飞机是否具有明显超过成人的危险无权威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航空公司作出相应告知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课加过重的告知义务,会增加航空公司不应有的经济负担。航空公司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对于飞行对各种不同的旅客产生的影响不可能一一作研究,课加其过重的义务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不经济。这样会抑制航空业的发展,使更多的人不能享受到航空便利。第四,根据“危险由其控制者承担”的理论,旅客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自身应当对其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负责。
关于本案的焦点之二,梁轩涵死因的认定。梁轩涵死后未作尸检,其具体死因不明。法院则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梁轩涵的死亡是其自身健康状况造成。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某一方面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需要法官在衡量间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病历来看,梁轩涵患有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新生儿肺炎等多种疾病,且这些疾病的死亡率较高。乘机前梁轩涵的这些疾病并未治愈,病历注明医嘱:继续治疗。从这些证据可以得知,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疾病,其健康状况存在很大问题。而飞机符合适航的条件,在飞行过程中运行良好,整个飞行安全。在发现梁轩涵出现不适症状后,机组乘务人员立即采取了各种积极措施,在对梁轩涵的救治过程中也尽了最大的努力。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其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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