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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红:批判与反思:百年以来中国有关秋审之研究(上)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古老的中华传统法系中,明清时期的秋审(和朝审)制度长期为中外研究者们瞩目。以较长的视角观之,这一制度的形成和延续,在思想上既集中体现了“天人合一”的哲学理念之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与社会的深刻影响,也突出反映了中国古人对自然、对刑狱之事相当的敬畏和谨慎以待的心理。而该项制度的发生和发展,从《礼记·月令》为代表的、对西周“秋冬行刑”的经典记载,到汉唐的“秋决之制”,再到明清时期的秋审(和朝审)制度,这一清晰而连续的法史脉络,标志着在与西方法律文化发生冲击碰撞以前,中华传统法系自身的不断演进和日益成熟。
   然而,自中国清末法律改革以来,传统的中华法系加速解体,偌大的中国逐渐向近现代法律体制迈进。为了在全国的范围建立一套全新的法律体系,除了向国外寻找先进的法治经验,并不断予以引进、移植外,固有的法律传统既是前进中需要克服的阻力,同时也是无可回避的认识对象,更是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可能的经验和力量源泉。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传统的律学开始式微,作为现代法学的一个分支——法史学的研究活动也慢慢展开。如果从1902年清廷发布变法的诏旨算起,蓦然回首,我们已然走过百年时光。在这一百年里,由于中国的政治、社会几经变幻,波诡云谲,法史学研究也经历了长期的探索和发展历程。具体到有关秋审的研究来说,这一百年的学术发展,有进步也有退步,有创新也有复古,有宏大叙事也有具体研究,真可谓一波三折,峰回路转。
   笔者拟以百年来中国有关秋审之研究为考察对象,作一历史性的回顾,力图对这一百年中国有关秋审之研究状况作一概括性总结,希望为将来之研究立一标杆,并愿法史研究能不断向纵深前进。全文将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对于有关秋审(和朝审)研究中经常遇到的,却不为人们注意,经常出现混淆甚至出错的三个基本问题进行考证,力求提供一个正解;其次,分三个阶段对百年来中国有关秋审之研究进行概述,既要对前辈们的研究成绩加以表扬,又将对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予以揭露;最后,将笔者近年有关秋审研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观点予以缕述,呈现在学界同仁面前,公开接受大家的批判。
  1. 有关秋审和朝审三个基本问题
   秋审和朝审是清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号为一代大典。其专门以死刑监候(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为审录对象,规制详备,仪式隆重,对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产生深刻影响,因此颇受研究者的关注。在目前众多中国大陆出版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中,清代的秋审和朝审又均被列为重要的知识点。然而,相当大部分此类教科书,以及在一些学者的论述中,对清代秋审和朝审的概念、进行之次第、制度确立的时间等基本问题的表述,大多囿于材料和认识的局限,不乏谬误之处。下面谨据笔者所阅,以材料和事实为根据,对上述三个问题做些拨乱反正的工作。

1.秋审和朝审的概念

   2000年出版的《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卷)》(以下简称《百科全书》)中,对清代的秋审和朝审的概念分别作如下表述: 
       秋审  清代对各省死刑案件的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名之。
       朝审  清代每年霜降后十日至冬至前对京畿地区的死刑案件的复审制度。1
   
   这样的表述在目前中国大陆法史学界比较有代表性,时下流行的一些教材乃至一些教师的课堂讲授大都如此。然而,以这样两个简单的概念来定义清代秋审和朝审制度不仅是不够的,而且其中存在不小的认识偏差。
   且看康熙朝《大清会典》中经典的概念表述: 
       朝审  令每年于霜降后十日,将刑部见监重囚,引赴天安门外,三法司会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审录。若有司称冤并情可矜疑者,奏请减等缓决,其情真者,具题请旨处决。
       秋审  直隶各省重囚比照在京事例,令督抚各官将情真、应决、应缓,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别详审,开列具奏,候旨定夺。2 
   将以上两组概念比较观之,前者表述相当简略,后者则较为详细。具体差别也很明显,主要有二:其一,前者将秋审发生的区域概括为“各省”,后者为“直隶各省”;其二,前者将朝审的审录对象指为“京畿地区的死刑案件”,后者概括为“刑部见监重囚”。此两点差别,即为问题之所在。首先,《百科全书》将秋审和朝审发生的区域以“京畿地区”和“各省”区别,《大清会典》乃以“在京”和“直隶各省”相区别。众所周知,清代“直隶”和“各省”的含义不同,行政建置上一般不相统属,二者含义更不容混淆。因此,《百科全书》将秋审和朝审发生的区域作如上概括,与清代行政区划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然而,此种不符犹为小者,《百科全书》对朝审对象的解读,才是更大的失误。《大清会典》明确将朝审对象限定为“刑部见监重囚”,即刑部监狱中当时在监的死刑监候案犯。《百科全书》却将之解释成“京畿地区的死刑案件”,不仅十分笼统,而且与前者的含义有很大出入。对于后者之表述,我们很容易理解成朝审的对象就是发生在京畿地区的死刑监候案件。然则“京畿地区”所包含的范围何其广也,不知要比刑部监狱大出多少倍呢!因此,前者的表述显然存在问题。
   其实,尽管刑部监狱的范围比“京畿地区”的范围小得悬殊,“见监重囚”的来源却远超出“京畿地区”之外。朝审的对象不仅包含了发生在京畿地区的死刑监候犯人,还有来自其它地区的一些重犯。其中占有很大比例的,例如:(1重罪解京官犯。《清仁宗实录》即明确指出:“各省官犯中多有令其解交刑部监禁者,例应归入朝审办理”3另外,清雍正五年(1727)九月间四川巡抚蔡珽因犯重罪,被解京审讯,拟为斩监候,后来即入朝审办理,笔者即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清代《雍正朝题本》中发现了相关档案4。(2)旗人犯重罪解京。康熙十八年(1679)《见行则例》曾有明文规定:“旗下人在直隶各省等处犯有强盗之罪者,停其解部,即在彼处正法,其余有犯仍行解部审理”,又“刑部议为群棍杖旗讹诈一案,具题奉旨:贾二等即就彼处斩,汤二依议应绞,着于彼处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嗣后旗人在某省犯罪,定拟重辟者,不必解部,俱着于彼处正法”5。由此推知,在《见行则例》颁布以前,“旗下人在直隶各省等处犯有强盗之罪者”和“旗人在某省犯罪,定拟重辟者”皆解送京师,成为“刑部见监重犯”。除以上二者以外,“刑部见监重犯”还应包含其它一些情况的死刑监候犯人,朝审对象的类型和来源构成有待进一步的研究。然而,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刑部见监重犯”并不以发生在京畿地区的死刑监候案件为限。
   另据笔者所知,清代五朝(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会典”皆明确以“刑部现监重囚”为朝审对象,在薛允升、沈家本等人的相关论述中也是如此。而究竟是何原因使“刑部见监重囚”误解成“京畿地区的死刑案件”?又是何时出现这种误解的?个中原因,目前很难探得真切。然而,基本可以肯定:部分的原因是由于阅读史料不够细致、占有材料不够广泛而导致的,后来者不可不引以为戒。
   以时间的角度观之,秋审与朝审皆在秋天举行,此乃往古“秋决”之遗意。因此,从广义上说,皆可统称为“秋审”。清初纂修《明史》,在《刑法志》中对明朝朝审制度言之未详,民初纂修《清史》亦承此弊,致天下误以明朝仅有朝审,而无秋审。董康于民国三十年(1941)纂辑《秋审制度》,专讲明代故事,盖有深意存焉。其在该书“辑例”中为防时人之讥,不惮其烦,将“秋审”概念作如下申说: 
       朝审,本北京之特例,其后推行于南京。至弘治二年,始定有各省遣官审录之例,并无“秋审”之名也。然天顺三年之制,而为霜降后虑囚而设,易言之,即秋审也。本编之定斯名,并无名实不符之嫌。6 
   以广义言之,董康将明朝的“朝审”换称为“秋审”,大致没错。然而,从上段文字的闪烁其词来看,董康毕竟是惮于将明朝的“朝审”径呼为“秋审”的。其实,这样的申说虽有一定道理,却也有可不必之处。因为,在明朝的史料中早有将“朝审”泛称为“秋审”的明确记载。例如,《明穆宗实录》卷五十八载: 
       刑科给事中陈三谟等言:“迩者,法司列上有词狱囚,奉旨再回,两造具备,可以立决。独武振等六人皆失事将领,多系督抚,诸臣所论,无可诘证,宜仍敕各抚按核实,刻期奏报法司,从公酌议。如未合死律,即改拟上请,令其戴罪立功;若情无可原,亦不得轻释,仍于今年秋审之后,断绝一二,以为偾师者之戒。”刑部复如议,从之。7 
   综上,我们可知朝审之得名,有很强的空间地域性;而秋审之得名,乃源自明显的时间特征。因此,以时间为观察点,将朝审改称为秋审是十分自然之事,亦无不可。相反,以空间地域为观察点,将“秋审”称为“朝审”,在清代某些时候也是可以的。之所以说得如此肯定,不仅因为我们经常在清代秋审和朝审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屡屡发现将二者混称的记录,而且有具体的制度原因,这原因容待下一部分再做交代。此处的基本结论就是:从时间的广义上“朝审”是可以称为“秋审”的,但是狭义上之朝审自有其特定的对象,并不以“京畿地区的死刑案件”为限。

2.秋审和朝审进行之次第

   从清代官方的这两个概念可以看出,秋审乃比照“在京事例”(即朝审)进行,可以说是朝审的扩大和发展。而有关秋审和朝审二者哪个在先举行,现有的史料记载存在不同的说法。对于这种史料记载上的矛盾,美国人D·布迪(Derk Bodde)与C·莫里斯(Clarence Morris)合著《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进行了揭示。该书言道: 
       关于朝审的举行日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朝审的举行日期在秋审之前。另一种意见认为,朝审在霜降后十天举行(大约在公历十一月二日或三日),二者相差一个月。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我们认为,每年霜降后十天举行朝审可能是清代初期的制度(明代即于此时举行朝审);而在清朝统治过程中,为方便起见,将朝审日期提前,使与秋审日期相连贯。这样,上述两种意见也就不再矛盾了。8 
   在现有的出版物中,最早发现并予以明文揭示此类矛盾者,当非此书莫属。然而,很不幸的是,该书的解释十分牵强,既很难在逻辑上自圆其说,也缺乏具体的材料依据,仅是想当然罢了。据该书所作注释得知,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来源于《清史稿·刑法志》和《大清律例》;后一种出自“《大清会典》卷五十三”9,并没有注明版本。而我们根据清乾隆年间成书的、在当时颇具权威的《秋谳志略》一书,得知“顺治十年,题霜降十日前录朝审重囚。康熙十六年,定霜降前会审秋审,霜降后朝审”10。由此,第一,如果将顺治朝看作清初,则清初朝审当在霜降十日前举行,恰可否定该书“每年霜降后十天举行朝审可能是清代初期的制度”的说法。第二,该书的解释中暗含了这样的逻辑,明代即于霜降后十日举行朝审,清初的做法是因袭明朝而来如果将顺治、康熙两朝皆看作清初,则清初的朝审时间是经过更改的,并不与明朝完全一致,则该书的说法又是站不住脚的。
   然则上述两种不同说法之间的矛盾应如何解释?清末律学名彦吉同钧这样告诉我们: 
       其朝审人犯,刑部议定后,又由部奏请钦派大臣十人,取刑部所定,各加详阅,谓之覆核。朝审如覆核有疑义者,由大臣签商刑部,据签解明理由,然后统将内外招册分送部院、九卿、詹事、科道。于八月下旬,择日在金水桥西朝房,刑部堂官合大学士、九卿、科道按次席地而坐,将外省秋审名册逐一唱名,并将朝审人犯提至朝房,按名分别实缓唱令跪听,谓之朝审上班。上班以后,各部院科道俱无异议,然后备本具题请旨定夺。其情实并有关服制人犯,由刑部缮写名册,纸用粉敷,墨书粉上,谓之黄册,以备御览。候至霜降以后,奏请钦天监择选分定勾到日期,先远省而后近省,末后始及京师。11 
   由此方知,(1布迪和莫里斯二人所试图辨明的秋审和朝审日期,准确的说法应该是“朝审上班”;(2)在“朝审上班”的时间内,不仅要“将外省秋审名册逐一唱名”,更要“将朝审人犯提至朝房,按名分别实缓唱令跪听”;(3)不管是朝审上班,还是勾到,大致有一个“先远省而后近省”的原则,这样的做法会使内外处理的时间基本一致,比较合理;(4)“上班”并不意味朝审或秋审全部,后面还有“勾到”、“奏决”等程序。(5)所谓“霜降以后”进行秋审或朝审,实际是指“勾到”,即对秋审的结果作最后的裁定,是以有必要将“朝审上班”和“勾到”日期进行区分。不仅如此,在“朝审上班”以前,京师内外各司法审级要进行的准备工作相当繁剧,耗时甚久,也十分必要。因此,秋审和朝审实为一连续而重要的司法环节,并不能也不应该以某一时日来定位。
   其实,造成今人对秋审和朝审举行时间之混淆,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原因,即康熙年间对秋审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阮葵生《秋谳志略》载: 
            国初刑部会拟朝审皆本部会审之案也,而其十五省之案皆由各省巡按会同巡抚两司核实定拟具题,于霜降前请旨施行,不下九卿覆审。自康熙五十六年六月奉上谕,以各省所定未及部审之平允,始令刑部覆审各省。凡秋审并令九卿会议,分为三项,一情实应决,二缓决,三可矜可疑,以康熙五十七年为始。12 
    此中“刑部覆审各省”,并“令九卿会议”,可称为“中央秋审”。不仅明朝天顺、弘治以后没有此项制度,即使清初亦不曾有。据《清世祖实录》载: 
       (顺治十年)八月甲申,刑部题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将情实、矜疑、有词各犯,分为三项,俱具一本请旨。其情实各犯,奉有御笔勾除者,方行处决。在外则督抚会同三司,查应决囚犯,酌量行刑,其余仍监候奏闻。直隶地方则刑部差司官二员,前往会同督抚审决。13 
   从此段内容看,顺治十年所定京师和“直隶地方”对死刑监候案件的覆审程序上不相连属,时间界限也相对分明。而自康熙五十六年(1717)谕旨一出,增加了“中央秋审”环节,覆审之地设在京师,亦在秋天举行,则秋审和朝审之时间、地域更加接近,也就更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了。再从当时的一些记载来看,清朝人往往会将朝审与秋审的称呼混用,却并不在意。比如,刑部秋审处的一份档案记载: 
       刑部为会审事,照得本年朝审届期,例应会审,招册业已分送在案。今本部定于本月二十九日辰时在天安门外会审,至期一体会审可也。须至知会者本日念稿。 
       右知会典籍厅。14 
   这是乾隆五十五年(1790八月二十七日秋审处给典籍厅的一件“知会”,雕版印式,具体日期、及典籍厅等字样为手填,并在右侧手注:“二十九日念安徽、河南、山东、山西、直隶等省稿”。很明显,这就是吉同钧所言“刑部堂官合大学士九卿科道按次席地而坐,将外省秋审名册逐一唱名”,也就是中央秋审的部分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康熙五十六年该项谕旨发布后,朝审的含义也随之扩大。即如乾隆朝的这份“知会”所显示的,朝审已然从时空上将各直省秋审的部分司法环节吸纳进来,朝审和秋审的程序逐渐联成一体,界限不如既往那样分明了。

3.秋审和朝审制度确立的时间

   关于明代朝审的起始时间,《明史·刑法志》载:“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15,这条材料被一些学者经常引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此中所记朝廷下令时间(“天顺三年”)并不准确。明弘治七年(1494)大臣马文升在给明孝宗的奏疏中谈到,天顺二年(1458)九月二十五日,奉英宗皇帝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自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著三法司奏请会集多官,从实审录,庶不冤枉,永为定例。”16此可知,降朝审之旨实为天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而非天顺三年。明代朝审之制,亦应自天顺三年始。
   有关清代秋审和朝审制度确立的时间,主要有两种说法。如薛允升云:“朝审之例,起于前明天顺,秋审始于康熙年间,系仿照朝审之例办理,乃秋曹中一大典章”。17稍后,吉同钧谓:“顺治十年,京师设朝审,直隶始设秋审。十五年,各省遍设秋审。由刑部差官二员会同该抚按审奏,后改差三法司堂官会审。康熙五年停止差遣,由各省巡抚举行”。18吉氏于薛氏有师承关系,有趣的是,二人对于清代秋审起始时间的说法却不一致。
   根据上述《清世祖实录》顺治十年八月甲申日的记载,吉氏“顺治十年,京师设朝审,直隶始设秋审”的说法基本是没有问题的,顺治十年实为清代秋审和朝审制度的重要起点。然而,“(顺治)十五年,各省遍设秋审”的说法,亦有所本。据《古今图书集成》卷五十载:“顺治十五年,题准:重罪人犯除畿辅照旧审录外,其各省秋审务依地方远近,将奉旨秋决重犯,巡按会同该抚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详审,将情真应决、应缓,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别开列,于霜降后具奏,候旨定夺”,又“令:人命至重,凡内外审拟重犯,应监候者,俱分别秋后处决及监候缓决两等具奏” 19,这与顺治朝《大清律集解附例·名例律》“死刑”下小注:“除罪应决不待时外,其余死罪人犯,抚按审明呈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监固,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分别情真、矜疑两项,奏请定夺”20基本一致,亦应比较可信。然而,根据遗留下来的一件顺治朝题本档案,我们也发现一些问题。
   顺治十一年(1654)九月十一日,刑部尚书任浚等题: 
       今朝审奉旨于霜降后十日举行,……诸臣敢不奉行惟谨。但闽远在天末,川途修阻,邮传最迟。前项刑部咨文,臣于十月十六日方始接到,已逾霜降月余,届期冬至只旬日余耳。臣准部咨,即飞檄按察司转行各府州县,将一切重犯造册送审。惟是闽省非无事之时,下游兴、泉、漳三郡正在议抚,海警频传,上游延、建、邵、汀山寇流突,师旅戒途,各属文移邮递需兵得达,应审人犯似难速解。臣凛遵功令,节次行催,随据该司详称除申报原无应审重犯外,如漳州府属新岩、漳平、诏安、宁洋四县及延平府属南平、将乐、永安、大田四县有无重犯未经申报,只据福州府属并建宁、邵武、汀洲三府、福宁一州陆续解犯人到司。至于辟远难行之处,与泉州府属,谨将惠、安二县只据呈送报册由,其罪囚莫能赴审。兴化府属莆田县报有应审重犯屡据呈详,原证散处各乡,因寇氛充斥,难以拘齐,事关大辟,万一疏虞,咎将谁委等因。而该司汇册送臣之日先后不一,屡催既未全解,待齐愈觉后时。况解到之犯不便久羁省会,同都、布、按三司并各道虚公研审,内有情罪最重应决者,该臣另疏旨发落。但各属赴解稽迟,参差未齐,寇阻时艰,情或可原,非敢故延、自干罪戾者也。……奉旨:相应免议。21 
   任浚等人所上题本之缘起,因为是年福建秋审处决逾期,按规定各属将受处分,但由于“闽远在天末,川途修阻”,再加上“海警频传”、“山寇流突”,“非敢故延,自甘罪戾”,特向皇帝求情,最后得免议。由此可见,清初外省之秋审,在顺治十五年之前业已举行,并不以顺治十五年为始,亦非如薛允升所言“始于康熙年间”。而从当时社会背景来看,顺治朝四边未靖,“终世祖之世,未能悉平南服”,非“真正统一中国”22,外省秋审虽已举行,但举步维艰,实际影响亦颇有限。
   然而,薛氏有关清代秋审起始时间的说法虽不准确,却也有所根本。据康熙朝《大清会典》记载:
   
       康熙十二年,题准直省秋审:令该督抚会拟情真、缓决、矜疑,分别具题。每年于七月十五日内到部,若限内不到者,将该督抚交该部议处。各犯原案具在刑部,将该督抚所题贴黄,加三法司会议看语,并该督抚会审情真、缓决、矜疑看语,刊刷招册,进呈御览后,分送九卿、科道官员各一册。八月内在天安门外会议情真、缓决、矜疑,分拟具题,请旨定夺。候命下之日,咨行直隶各省,将情真犯人于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正法。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广东、福建俱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肃俱限二十五日,江南、陕西、湖广俱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东、山西俱限九日,直隶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宁古塔限一个月,将咨文封面上明注所到限期发行。若沿途该地方官限内迟延不到者,该督抚查明题参。至直省督抚将情真、缓决、矜疑者审拟具题之后,有续发事件,不必具题,俟来年秋审。其盛京等处监禁重犯,亦造黄册,入在直省秋审内具题完结。23 
   从此次“题准”的内容看,已经将秋审的基本程序规定得差不多了,这一规定实也成为后世秋审之祖例。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将之视为清代秋审制度基本形成的标志,但决不可将之认为清代秋审之始。尽管如此,此条记载也并非意味着秋审从这一时刻起,就真正在全国各直省普遍得以推行,因为当时的社会条件并不允许。
   康熙初年,王朝之根柢仍未牢固,东南沿海时受郑氏势力的侵扰威胁,西北回疆也未荡平,而最大的祸患乃为“三藩”。“三藩”在清军中原逐鹿过程中立下汗马功劳,尾大不掉,对中央威权逐渐构成威胁。与上述内容被“题准”之同年,“三藩”即公开行叛,干戈扰攘,前后八年,破坏甚巨。年轻的康熙皇帝不惜财力、物力、军力,纵横捭阖,运筹帷幄,终于犁庭扫穴,将叛乱镇压下去。直省秋审伊始,即逢“三藩”倡乱,康熙朝的一份题本档案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混乱情况: 
       康熙十二年十一月内奉有“以后各直省秋审应令预期照在京朝审例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上谕,钦此。部覆更定直省到部日期如朝审例,亦令九卿、科道复核在案。嗣以现在用兵地方官员未暇办理,臣部奏请暂行停止,况四方今已荡平,非前此可同日而语。臣请特旨饬谕,先令无事内地,自康熙十六年举行伊始,其余他省,事平之日,以次遵行等因,条议前来。臣等以他省督抚仍在料理军机急事、钱粮要务,俟云南等省平定之日,再题请旨,一体遵行。奉旨:“秋审关系人命,着再确议具奏”,钦此。24 
   此中谈到“以现在用兵地方官员未暇办理”,“奏请暂行停止”,及“先令无事内地自康熙十六年举行伊始,其余他省,事平之日,以次遵行”等情形,很值得我们注意。“三藩之乱”波及省份之广、历时之久,前所未有,对新生的清王朝影响深远。在这段时间内,直省秋审是否真正举行“秋审”,是很值得怀疑的。即使举行,其程序、规范及执行效果也可想而知。而秋审要真正在全国各直省贯彻,必须在全国统一、社会秩序较为稳定之后才具备条件。以事实言之,清代秋审制度的真正建立和推行全国至早只能从敉平“三藩之乱”之后算起,亦非康熙十二年。而在这之后一百多年里,像“三藩之乱”这样大规模的动乱没有再发生过,王朝秩序渐入正轨,秋审和朝审制度方得以逐渐完善,成为“一代大典”。
   总之,不管是一般的历史研究,还是专门的法制史研究中,弄清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研究,皆为研究的“不二法门”。在任何有关秋审(和朝审)的叙述中,对于该项制度的概念、进行的次第以及制度确立的时间这三个问题谅难回避。上述文字所着力辩证的三点,是有关秋审(和朝审)的三个很基本的问题,希望能够为纠正以往片面和错误的认识有所裨补。
  1. 百年研究概况

1.清末法律改革时期

   一个时代的学术自有其特定的风气和主题,而往往又深受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这在近百年中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尤其如此。总体看来,随着清末法律改革的逐步深入,萌蘖不久的中国现代法学研究获得了一次广泛而大规模展开的良机。这一时期,在变法成为必然要求的共识下,对于如何变法改制,如何救国兴邦,各派人士虽殚精竭虑,百计寻求解决之道,却彼此歧见迭出,莫衷一是。新学以救国,旧学以济世,新旧杂糅之间,呈现出一种独特的学术状态。当时的法律改革派(或者称为“当权派”),由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和舆论的巨大压力,一方面既要想方设法稳保手中的大权,另一方面也必需在某些政治法律问题上做出调整,不得不小心翼翼地进行着法律改革。立宪革命派(或者称为“在野派”),包括立宪、革命两派,尽管在社会变革的手段和激烈程度上存在很大分歧,但是要从根本上废除君主专制体制这一点上是十分一致的。然而,不管是立宪派,还是革命派,除了在国家、民主、宪政、人权等宏大的问题上不懈奔走呼号外,在当时的条件下,往往没有、也很难在实现传统法律现代化方面提出专业具体而细致入微的意见。可能这些问题,一方面过于琐细而繁难,因而很难进入一般社会改革家的视界;另一方面,不比那些宏大的问题容易把握——甚至喊几句口号就可以完事,相反为了解决这些琐细而繁难的问题,却要耗费无数的精力在法律这件精巧的技艺上。因此,比较而言,清末的法律改革派具有一种相对的优势,既有改革法律的专业知识基础和“以法救国”的理想,又可以在现行的体制内,利用政府的资源和力量,进行若干具体法制问题的调整和改良。当然这里所指的法律改革派限于那些具有“以法救国”理想并愿意为这种理想贡献力量的人,绝不是那些老于世故、明哲保身的官僚们。而为了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为了沟通几大法系,就必然要对改革的对象——即清代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历史进行研究,因为只有恰当地认识历史和现实,才能更好地把握未来。所以,我们说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逐渐展开的。
   这种法律史研究,与以往传统的律学研究存在本质的不同,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这种法律史研究是在中国现代法学的嫩芽已经初露的时代出现的,并且天然就是中国现代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这种法律史研究,已经超越了律学的樊笼,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中华法系,为求“折衷世界大同之良规”,而带有鲜明的“比较法学”视野和特征;第三,这种法律史研究,是在中国社会整体上由传统向现代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不仅是中国社会转型的一个必然环节,而且从它出现的第一天开始,就是为了解决中国社会转型中存在和不断发生的现实问题,使它具有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和长期存在的价值。但是,正因为中国法律史研究之发轫,是为了解决迫切而现实的法律改革问题,由此也使那个时代的法律史研究带有很强的功利性和实用性色彩,而与纯然的法律史学术研究大相轩轾。
   在清末法律改革时期,有关秋审之研究,基本都是围绕——如何在保有现行制度的前提下,解决新旧法律、中外法律的有效沟通——这样的问题展开的。即:一方面,秋审制度作为中华传统法系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不仅早已成为能够代表中华传统法系典型特征的一个标志性制度,更经明清两朝之传承完善,俨然成为一代“大典”,在有关死刑监候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容遽废,必须予以维持;另一方面,随着清末法律改革的逐渐深入,尤其在清末“仿行立宪”的谕旨发布后,古老的秋审制度与欲图建立的君主立宪制度,在制度精神和组织运作上颇多凿枘,实亦难“独善其身”,不得不在新旧兴替之际做出适当的变动。因而,这一时期有关秋审之研究成果,徘徊在“维持”与“变动”之间,既有对现行秋审制度的精深研究,又因应法律变革、君主立宪的时代要求,提出了若干具体的变法举措。遗憾的是,以往对于清末法律改革时期的法史研究成果不仅认识不够精细,更很少有人意识到这是中国现代法史学的真正开端,从而进行深入的有关法史学科的百年省思。
   此一时期,沈家本、吉同钧二人有关秋审的研究成果最值得重视,现分别概述如下:
   沈家本(1840-1913),作为清末法律改革的领军人物,既自身具有对旧律的深入研究,又生逢其时,从变如流,主持清末的变法修律工作,为中国法律由传统向现代转化这一伟大事业做出了重要的、不可磨灭的贡献。沈氏早年专攻律例刑名之学,以律学研究之精邃而获盛名。在清末法律改革期间,沈家本有关秋审之研究成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著有《秋谳须知》一书。在清代整个司法体系中,秋审占有相当重要之位置。用当时人的话说,“秋审一事,较之定案尤为切要。定案不妥,秋审尚可补救,秋审一误,则死者不可复生,虽欲挽回而已无及”,是以“从前部中司官学习必先从看秋审入手,而堂官用人亦以看秋审之成绩为派布之地步”25对于秋审文稿起草、秋审案件处理之研究,也在刑部官员中蔚然成风。尤其秋审略节26,文法缜密,颇费斟酌,“凡隶秋曹者争自磨砺,且视为专门绝学”27。同治、光绪两朝,刑部有关秋审之研究又分为陕西、河南两派,各有本派之代表人物。而沈家本深得乃父沈丙莹之真传,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以其独到而精深的研究成绩,卓然处于两派之间。《秋谳须知》一书,专讲秋审文稿之写作要领,兼及秋审程式之运用,细致入微,纲举目张,堪为沈家本研究“秋曹稿式”之代表性著作。该书与此前成书的薛允升《秋审略例》、英瑞《册式琐记》、沈丙莹《秋审旧式》诸书相比,卷帙规模更为庞大,研究内容更为广泛,兼采众长,包罗宏富,在沈氏生前虽未定稿28,却是此种“秋审文类”的集大成之作。而从此书对于清代秋审文稿写作分析之精微(已深入到句词之层次),亦诚为研究清代法律语言学之难得语料。其二,撰写并刊刻《秋审比较条款附案》一书。此书又别属一种“秋审文类”,主要包括秋审条款和秋审成案两部分,以秋审条款为纲,在每一条款后面附有相关秋审成案,并加以若干评论,阐述要旨。此类书籍(或名为《秋审实缓比较汇案》)多为秋草巨擘之私撰,长期有“秘本”之称29,又在清代秋审实践中发挥相当重要作用,以其权威性和实用性,获得“准法律文件”之地位,影响深远。沈家本认为,如此“附比案于条款之中,非独互相印证,并可补条款所不及”30。是以,仿前辈之做法,撰写该书,“采比案于各条之后,要在会通繁赜,剖析毫芒,事不厌于推求,言必归于平恕,未始非司谳者之一助,而世轻世重之故亦可得而详焉”31。光绪三十二年,沈氏此书一出,备受时人关注和推崇,然其书原本旧律,未几修改秋审条款,该书之实用价值大受贬损。其三,提出变通秋审旧制的主张,并参与主持修改秋审条款的活动。因为此项活动有另一个重要的参与者,就是吉同钧,是以将之与吉氏有关秋审的研究合并一起述论。
   吉同钧(1854-1934),陕西韩城人,承陕派律学之绪余,为清末律学之翘楚。沈家本曾这样评价吉同钧对旧律的精熟,“(吉同钧)于《大清律例》一书,讲之有素,考订乎沿革,推阐乎义例,其同异重轻之繁而难纪者,又尝参稽而明辨之,博综而审定之,余心折之久矣”。又言,吉氏于《大清律例》“沿革之源流,义例之本末,同异之比较,重轻之等差,悉本其所学,引申而发明之,辞无弗达,义无弗宣,洵足启法家之秘钥而为初学之津梁矣”32。能使沈家本“心折之久”,可见吉氏律学造诣之深湛。据吉同钧自述,他对秋审的研究乃得自薛允升、赵舒翘二人之言传身教33
   宣统二年(1910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提出变通秋审覆核旧制的主张,他认为秋审“一字增损,动关生死”,未可以寻常文牍视之,虽然目前施行起来有诸多困难,却不能遽废,只能酌量变通。主要有三条理由:第一,根据新颁制度,“法院编制法既行,法官之资格均由慎选而来,并设三审之阶,广通呼吁行合议之制,博采舆情”,律师辩护和鞫问又皆公开施行,皆为被告人谋利益,“详慎至此,实无深故之虞”,因此会审之例可以停止;第二,上年(1909)十二月二十八日钦奉谕旨,划分司法权限,令行政各官不准违法干涉,虑囚大典如仍因袭会典具文,是与违法干涉无异,而与司法独立之精神大相背离;第三,秋审和朝审“为录囚最后之成规,推勘尤宜入细”,而“秋朝审上班为时甚促,罄一年之积牍而取决于寸晷之中”,难收实效,亟宜变通。34宪政编查馆认为沈家本“胪举三端,皆中窍要”,并根据沈家本所提出具体变通办法议定诸多变通措施。次年四月,又逢颁定内阁官制,“所有内阁旧制及军机处名目,并票签批本等处,均经分别裁改”35,秋审事例亦自然随新制为转移,呈现很大改观。
   然则,针对秋审条款的重新研究、评价和修正工作,早在宣统元年就已开始,此事之发端亦源自沈家本的上奏。宣统元年(1909)八月二十九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请将秋审条款按照现行刑律逐加厘正,随之由法律馆主稿会同法部重新编辑秋审条款。其修正大旨有三:删约旧文、纂辑新事和折衷平恕,为将来沟通新旧刑制作准备。最后,厘定为165条,并得到最高当局认可,被附列于《钦定大清现行刑律》之后,在清朝生死存亡之际,该条款亦曾短暂实行过。在此次厘定秋审条款的工作中,吉同钧虽曾身与其役,却对秋审制度的衰落忧心忡忡。他在《新订秋审条款讲义》的序文中极为伤感地说道: 
       自刑部改为法部,一切法律舍旧趋新,删繁就简,举从前详细章程,概从芟。凡外省死罪,其情轻者改为随案酌缓,秋审止列清单,不入招册。去年(即宣统二年,笔者注)奏请删除钦派覆核及朝房会审各节,朝审亦改为秋审,本年又奏请删除先期覆奏、内阁具题,而黄册概归简易,其服册并情实声叙各案,均不列入,又止列勘语,而各省外尾并法部后尾亦概从删削,此亦时会所趋,不得不然。然历朝良法美意从此荡然无存矣。36 
   吉氏身处新旧交替之时,仍坚持认为秋审制度是历代圣王之“良法美意”,一再强调“现在新律将行,旧法一切变易,惟此秋审一节将来尚不能废”37。可是,时过境迁,孤木难支大厦之将倾,他对当时秋审制度的衰落除了感到无比痛心之外,还能做些什么呢?然,吉氏《新订秋审条款讲义》一书实开后世研究秋审制度之先河,“比年主讲律学馆,乃与诸学员逐日讨论,遂成秋审条款讲义一册,逐条详述原委,其中完善平允与现律轻重适均者,发明所以修改之故。间有与现律不甚吻合者,亦略加驳正”38以吉氏律学之淹贯深邃,讲解秋审条款之来源本末自然无比精彩。可是,该书于“宣统三年秋月”甫经刊布,武昌起义突然爆发,秋审制度随着清王朝的土崩瓦解倏忽成为历史。虽然吉同钧昔日为保留秋审制度所作的努力尽成泡影,但他的名字将会因他的著作而垂诸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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