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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敲诈勒索改判非法拘禁再审案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杨×敲诈勒索改判非法拘禁再审案
——同案犯的同一犯罪行为构成的只能是同一罪名
2004211,龚×与被害人王×等在一起赌博,王×赢了九万多元,龚×输了八万多元。于是,龚×怀疑王×杀猪(舞弊),便于同年213日纠集琚×、杨×、伍×、邓×、万×等人,借来一把猎枪,在当晚10时许挟持王×至景德镇市冷水尖一偏僻处,对王×采取语言威胁并进行殴打,要王×归还赌博时赢去的八万元钱。王×便打电话叫其朋友程×筹集八万元钱给龚×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龚×等人将王×押至约定的交钱地点景德镇市六中附近,接到程×送来的八万元钱后,龚×等才将王×放走。
200517,先被捉拿归案的杨×、伍×、邓×等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定罪,其中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杨×等不服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2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84,稍后归案的主犯龚×同样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龚×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龚×的二审辩护人(一审龚×未请律师)沈英华律师提出: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颁布实施,本案应该适用。该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以其所输或所赢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不认为龚×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但认定龚×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因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既然龚×等以威胁、暴力手段抢回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那么同样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龚×等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拘禁罪,并作出(2005)景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改判龚×有期徒刑三年。
   于是,本案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主犯龚×被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从犯杨×则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杨×等对此不服,遂委托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诉意见:尽管杨×等人因为归案时间较早,被判刑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尚未颁布,但是1997年《刑法》中早已确定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至今没有作任何修改。司法解释仅仅是对《刑法》的解释,没有也不可能修改《刑法》。而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时候,最终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因此,在适用同一部《刑法》的情况下,申诉人杨×等人和同案犯龚×的同一犯罪行为构成的只能是同一罪名—非法拘禁罪,否则有违《刑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持续稳定性,并将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主犯龚×被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获刑三年,从犯杨×等人却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获刑七年,严重违反《刑法》所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申诉人杨×等人犯有非法拘禁罪。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杨×等申诉意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07)景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并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景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等人及沈律师提出的申诉意见成立,改判杨×等人犯有非法拘禁罪,×、伍×、邓×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结论:虽然杨×等人被判刑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尚未颁布,但是1997年《刑法》中早已确定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至今没有作任何修改。司法解释仅仅是对《刑法》的解释,没有也不可能修改《刑法》。而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时候,最终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因此,在适用同一部《刑法》的情况下,申诉人杨×等人和同案犯龚×的同一犯罪行为构成的只能是同一罪名—非法拘禁罪,而不应该是另一罪名—敲诈勒索罪。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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