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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7月至11月,王某、谢某和汪某在某市四处张贴制假证广告,承接制假证业务。三人刻制了某省建设厅、省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等大量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公章及批准文号、审核用章等,共为他人制作各类假毕业证、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等100多本(套),从中进行非法获利。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企、事业单位印章,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没有异议。但在是否应数罪并罚的问题上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企、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虽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其行为之间有牵连,不宜对其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但三被告人的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牵连犯论处,而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来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牵连犯,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有两种情况:一是手段牵连。即犯罪分子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所用的方法(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某甲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公章、证件,以所谓招工、帮助找工作为名,骗取了大量财物。从形式上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但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公章、证件,是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方法)。法律上认为,其行为并不各自独立,因而属牵连犯罪。二是结果牵连。即犯罪分子以犯一罪为目的,而在实施某一种犯罪时,其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了某个军人的手提包,打开后,发现包里除了有军人的财物外,还有军人的手枪,遂将手枪私藏起来,则构成了牵连犯,即目的行为盗窃与其结果行为私藏枪支的牵连。

    牵连犯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犯罪。(2)牵连犯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客观外部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3)牵连犯所包括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同一目的,但客观上的几个行为各自独立,即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则都不能以牵连犯论处。(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实行并罚,则应当依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除此之外,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分析是否属牵连犯罪,应注意根据案情的事实,仔细分析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与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而不要把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误认为具有牵连关系。结合本案来分析,三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既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犯罪,又实施了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同时,两个犯罪行为,各自独立,相互间没有牵连关系,既无所谓手段(方法)牵连,也无所谓结果牵连。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牵连犯论处,而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实行数罪并罚。

洪爱民 马铁夫 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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